[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終院民事上訴2005年第10號

盧少蘭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終審法院判案書撮要

本摘要由司法機構擬備,
並非判案書的一部分,亦沒有法律效力。

 

1.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判決

2. 房屋委員會(下文稱"房委會")是一個法定團體,其職分必須透過適當詮釋<<房屋條例>>來確定。

3. 房委會明顯有權將轄下零售和停車場設施這些財產,出售予領匯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下文稱"領匯")。<<房屋條例>>第4(2)(a)條明文規定,房委會有處置財產的權力。但在行使這個權力時,房委會必須符合第4(1)條中所明訂的宗旨,就是要確保向委員會決定並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各類或各種類人士,提供房屋和提供委員會認為適合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將零售和停車場設施出售予"領匯",是否符合"確保提供"有關設施這個宗旨。如果是不符合的話,出售有關設施便屬超越房委會本身作為一個法定團體的職分的行為,即是團體的越權行為(ultra vires)。

4. 法例條文明訂房委會法定宗旨時,當中的措辭是"確保提供"而不是"提供",這點至為重要。若然措辭是"提供"的話,便可提出有力的爭辯理由,指房委會本身責無旁貸,必須提供有關的設施,而這樣必然意味著房委會必須保有這些設施的管控權。"提供"這個措辭明顯有別於第4(1)條中用以界定房委會法定宗旨的措辭"確保提供",即是,房委會只須確保提供設施,而非提供設施。

5. 確保提供設施這句話的意思,並不是指房委會本身必須直接提供有關設施(如果是這樣,便是意味著房委會必須持有有關設施的管控權);也不是指由於房委會本身一向直接提供有關設施,所以不可以放棄擔當這個角色(否則便會變成是放棄管控權)。<<房屋條例>>中並沒有條文,明示或暗示,規定政府公共屋邨的租戶擁有法定權利,可以要求房委會在他們仍然使用有關設施之時,必須繼續保有及管控這等設施。只要住戶能享受有關設施,即使並不是由房委會提供,而是由一個房屋委員會沒有管控權的第三者,即"領匯"所提供的,房委會也可說是能盡了向住戶確保提供有關設施的責任。

6. 因此,房委會將零售和停車場設施出售予"領匯",是完全符合房屋委員會必須確保提供該等設施這個法定宗旨。出售該等設施屬房委會職分範圍之內的行為,屬房委會作為團體的權限之內。

其他終審法院法官的判決

7. 其他終審法院法官,包括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亦一致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