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9.7 |
(中譯本) |
申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
1. 如任何案件的被告人打算以法院程序遭濫用為理由申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則無論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循公訴程序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展開,或藉傳票或告發於裁判法院展開,被告人均須於已編定的審訊日期前不少於21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律政司刑事檢控科。
2. 在作出上述通知時須:
(a) 提供案中各方的名字及案件編號;
(b) 列明已編定的聆訊日期;
(c) 說明申請的性質;
(d) 分段列出申請理由,並把每段編號;以及
(e) 於上述期間內把副本提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有關的裁判法院的書記長(視乎何者適用而定),並送達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其他所有各方。
3. 被告人須把論點綱要和將被援引的典據的列表於已編定的審訊日期前不少於14天送達法院及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其他所有各方。
4. 論點綱要除了須述明論點外,亦須:
(a) 列明將會或可能會在申請聆訊中作證的證人的名字; (b) 簡述上述每一名證人的證供的性質; (c) 指明他們的證供所關涉的爭論點; (d) 列明將被引用的文件,如果那些文件並不包括在已送達法院的文件內,則須把編了頁碼及備有索引的裝載上述文件的文件冊連同論點綱要送達法院; (e) 述明將被提出的法律觀點,並列明將被援引以支持申請的典據及提供相關的頁碼和段落以備參閱; (f) 包括或附載順時序列出的事件表及案中人物表(如屬適當);以及 (g) 提供曾被提述的文件在審訊文件或補充文件冊中的頁碼。
5. 檢控官必須在已編定的審訊日期前不少於七天作出回應,把控方的論點綱要及將被援引的典據的列表送達法院及案中各方。本指示第4段中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由檢控官送達的論點綱要。
6. 如被告人或代表他的人於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對控罪作出回答時,或於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前的覆核時(視乎何者適用而定)考慮以法院程序遭濫用為理由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便須在審訊前的聆訊中通知法庭。在此情况下,法官或裁判官(視乎何者適用而定)可下令另定時間(如屬適當)及就該項申請的處理方式作出他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指示。
7. 本實務指示絕不減損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利,但如被告人不遵守本實務指示,則法庭可取消已編定的審訊日期,以及作出其他相應的命令。
8. 本實務指示於2010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10年3月8日
(李國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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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