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9.8 - |
(中譯本) |
複雜商業罪案的案件管理
1. 本實務指示適用於高等法庭和區域法院。
2. 本實務指示旨在訂立積極的案件管理程序,使法庭得以根據案情的是非曲直,公平迅速地審理複雜商業罪案,藉此確保:
(a)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可以儘早識別案中有待審理的真正爭論點;
(b) 控方和辯方可以扼要、有效率地呈示其案情;以及
(c) 法庭的資源獲得妥善運用。
3. 定義
任何涉及在商業社會中詐騙或不誠實手法的罪案,如經專責法官認爲其案情嚴重、審訊費時或性質複雜以致須應用本實務指示,該案件即屬複雜商業罪案。
排期法官指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内,負責刑事案件審訊排期的法官。
經排期法官編排後,負責聆訊案件以裁定案件是否屬於複雜商業罪案的法官,稱爲專責法官。
4. 程序
| (a) | 排期法官接獲案件後,如認爲案件可能屬於複雜商業罪案,就會把案件編排在專責法官席前進行初步案件管理聆訊。 | |
| (b) | 在一般情況下,排期法官接獲案件後,會將案件排期在六星期内進行初步案件管理聆訊。 | |
| (c) | 為使初步案件管理聆訊得以進行,排期法官可命令控方必須在初步案件管理聆訊前,向專責法官和辯方提供每一項控罪的案情撮要,内文包括每一名被告人在其被起訴的每一項控罪中所擔任的角色的概要,控方證人名單,每一名證人的證供重點、其證供與控方案情關係的簡介,以及附有清楚註釋的證物清單,使專責法官可以了解控方所擬呈交證物的一般性質及大概數量。 | |
| (d) | 排期法官會向控方或辯方查詢,以確定雙方是否有意就案件屬於複雜商業罪案與否作出陳詞;任何一方若有意陳詞,排期法官可命令該方在初步案件管理聆訊前向專責法官提交書面陳詞。 |
5. 專責法官在聆訊案件時會考慮各方的陳詞,然後裁定有關案件是否屬於本實務指示適用的複雜商業罪案。
6. 如專責法官裁定案件不屬於複雜商業罪案,可為案件排期審訊,又或如認爲有此需要,可命令把案件交還排期法官進行排期。
7. 專責法官如裁定案件屬於複雜商業罪案,而本實務指示亦因此適用,他可在初步案件管理聆訊或其後任何的案件管理聆訊中,將案件排期在其席前審訊。專責法官如認爲適合,可以命令再次進行案件管理聆訊。
8. (a) 在複雜商業罪案審訊之前,於專責法官席前進行的所有案件管理聆訊,必須在内庭進行。
(b)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各方最適宜由日後在審訊中代表他們的大律師或其他法律代表,代表他們出席案件管理聆訊。
(c) 代表控方和辯方出席上述聆訊的法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為聆訊作出充分準備。
(d) 被起訴的人士有權出席每一次的案件管理聆訊,但如果他有法律代表出席某次案件管理聆訊,則該人士無需親自出席。
(e) 專責法官為達致本實務指示的目的,可以就案件的準備作出指示以及提出查詢。
(f) 在案件管理聆訊上可獲處理的事項,包括但不局限於下述事項:
(i) 雙方是否正考慮修改現行的控罪。 (ii) 預期的答辯。 (iii) 與審訊期間各方的法律代表有關的事項,尤其指辯方在獲取或保留其法律代表方面是否預期會有困難。 (iv) 控方是否依據,或可能依據額外證據;若是,有關證據的性質。 (v) 雙方同意或可能同意哪方面的證據 (見下文第9(b)及(c)段)。 (vi) 雙方會否就某方面證據的可接納性提出質疑;若會,則哪方面的證據會被質疑。 (vii) 雙方擬傳召哪些證人,以及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的次序。 (viii) 控方和辯方預計審訊需時多少天;專責法官就此可要求各方分析其所擬傳召證人的數目和性質,預計有關證人主問和盤問過程所需的時間,並預計審訊其他方面所需的時間。 (ix) 編排及呈交證物的方法,包括是否會以電腦形式向法庭或陪審團提交證物,以及是否建議使用其他電子或視像輔助儀器展示證物。 (x) 整體而言,可能需用法庭哪些技術資源以傳召或呈示案中的證據。 (xi) 雙方擬提出哪些申請或就哪些法律觀點提出爭辯,以及何時處理有關申請或法律觀點;此外,專責法官如認爲適合,也可指示雙方提交書面論據。
9. 專責法官在任何階段均可作出下列命令:
| (a) | 控方須提交案情撮要的增補版或書面開審陳詞,並註明證物編號或相關證物文件冊的索引;專責法官也可進一步命令,案情撮要的增補版或書面開審陳詞須列明控方案情就每一名被告人被控的每一項控罪的詳細資料。 | |
| (b) | 控方如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任何事項或案情,必須提交有關的事項清單或草擬案情;專責法官亦可要求辯方述明拒絕承認某一項案情的理由。 | |
| (c) | 控方如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處理若干證人的證據,必須提交有關的證人名單;專責法官亦可要求辯方述明不同意根據該條例處理證人證供的理由。 | |
| (d) | 控方須提交任何專責法官認爲有助法庭或陪審團理解或記憶案中證據的任何附表或備忘清單。 |
10. 專責法官於任何階段均可就各項事務的處理,設定其認爲適當的時限,也可在審訊期間設定有關時限。
11. 生效日期
本實務指示於2010年7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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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