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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C000008/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李明治及另一人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000008/2000
FACC 8 / 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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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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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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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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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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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治
謝柱輝Rona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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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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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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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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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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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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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2月21-23及26-28日
判決日期: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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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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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 兩名答辯人一同被控兩項串謀欺詐罪,以及四項發表虛假帳目罪,後述四項罪行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1(1)條。2000年7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頒令有關法律程序永久擱置。
5. 有關控罪關乎四項獨立的交易;有公布指這些交易發生於1990年及1991年年間,涉及發行及配售聯合集團有限公司(Allied Group Limited)(“AGL”)、聯合東榮有限公司(Allied Tung Wing Limited)(“ATWL”)及聯合地產(香港)有限公司(Allied Properites (HK) Limited)(“APL”)大量股份。這些公司都是聯交所的上市公司,並組成一更大的集團(該“聯合集團”),而AGL則為該集團的控股公司。
6. 第一答辯人在AGL具有控股權益,以及在相關的時間,為AGL及APL的主席及董事,亦為ATWL的董事。第二答辯人則為AGL的董事,並以AGL及聯合集團中的其他公司的財務監督的身分行事。
7. 以下是控方案情的概要。在兩名答辯人的縱容下,公眾被誤導相信上述四項交易藉着發行股份給獨立投資者,真的達到了籌集公司資金的目的。控方指稱,發行股份的那些公司,實際上只收到所發行股份的小部分收益,因為實情是:聯合集團中的其他公司,在某些虛假的銀行財務安排掩飾下,得以取得股份而無需付款。
8. 在提出刑事檢控兩名答辯人之前幾年,當時的財政司麥高樂先生委任了一名審查員,聶雅倫先生,調查及滙報聯合集團的業務,包括有關控罪所依據的四項交易。彭法官根據兩項寬泛的理由頒下擱置令;這兩項理由皆源於公司接受調查,與在調查後所提出的刑事檢控之間的相互關係。
9. 首先,原審法官裁定審查員向警方及檢控當局提供他在調查期間所取得的資料及文件,是作為協助檢控工作之用;但他這樣做是濫用了審查員的法定權力,並侵犯了兩名答辯人的權利。他裁定,在這些情況下進行檢控,等同濫用了法庭司法程序,為法所不容。
10. 原審法官亦裁定,上訴人在答辯人就質疑調查事宜申請司法覆核提出反對時,代表審查員及財政司所呈交的一份誓章及若干信件,有誤導成分而該受責備;這點也是原審法官就濫用法庭司法程序而言,頒下擱置令的另一個理由。
11. 彭法官頒下擱置令的第二個理由是:他斷定當控方有意提起刑事檢控時,卻在之前採取了史無前例的做法,公布審查員的報告;政府在記者會中將報告公諸於世,以及安排發布會剛好在警方對聯合集團的處所,進行一連串高姿態的搜查行動時舉行;政府這些手法,對答辯人的權益造成嚴重的損害,程度之深,令答辯人不可能有公平的審訊。
12. 辯方以“延誤”及聲稱第一答辯人健康不佳為由,提出第三個理由,但該理由不為彭法官所接納,答辯人亦沒有再提出這點為上訴理由。
A. 經證明的問題
13. 2000年10月19日,律政司司長取得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上訴許可,針對擱置令提出上訴。彭法官已證明某些法律問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的規定,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在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時,該等經證明的問題重新擬定為:—
問題1
當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3(1)(c)條,委任一名審查員(“該審查員”)調查某公司的事務時:—
(1) 該審查員可以向財政司司長恰當地交付甚麼資料及材料?
(2) 財政司司長或該審查員有否明示或默示的權力,將該審查員根據第32章第145條行事所取得的材料向檢控當局披露(這些材料可顯示出有人曾經干犯了刑事罪行)?
問題2
就該審查員所取得的材料而言,在刑事程序中可享有不導致自己入罪特權的範圍為何?特別是,這個範圍是否包含了衍生用途的豁免權?
問題3
當警方根據搜查令檢取材料,而這些材料與有關審查員所取得的材料是相同的,並且倘若用來取得搜查令的資料,是根據該審查員向檢控當局所作出的披露而得的時,那麼,檢控當局可以怎樣使用(如有用的話)那些材料?
問題4
倘若行政當局(不論是財政司司長或檢控當局或其他情況)及/或該審查員在關涉與調查有關的,或由調查引起的事宜上濫用職權,法庭是否有酌情權以上述濫用職權事宜為理由,將某項刑事檢控程序擱置;倘若法庭有這個酌情權的話,法庭當採取甚麼做法來行使這個酌情權?
問題5
當經過法定調查或公開研訊後所擬定的報告中,載有對被指名人士不利的裁斷或評論經發表,或予以宣傳,以致出現當上述人士被控以刑事罪行時應有的權利可能會受到損害的風險,在此情況下,對於申請人申請將有關檢控程序擱置的事宜,在顧及可以在審訊時採用的相關可行措施,包括關涉選出陪審團及向陪審團給予指示的措施,法庭應採取甚麼做法來行使酌情權?
B.案件中的事實
14. 就申請擱置令而確立的案中主要事實可概述如下。
15. 1992年6月11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主席於收到投訴作出調查後,寫信給當時的財政司,表示對第一答辯人及與其有關連人士的失當行為有所懷疑,並建議委任一名公司審查員,對聯合集團的事務作更廣泛的調查。
16. 他的建議獲得接納。1992年8月初,財政司決定委任一名審查員,審查員的工作由一督導小組監察;小組主席由副金融事務司譚榮邦先生(“譚先生”)代表財政司擔任,小組成員則有來自律政司辦公室及證監會的代表。這是香港第一次成立這樣的督導小組:參閱In re Allied Group Limited案([1994] 1 HKLR 299 第301頁)。
17. 成立督導小組為要協助財政司。小組的職能包括了監察調查的進度及所需經費,並為了應付預期會來自公眾及立法局議員們的批評,當局預料他們很可能會就這樣的調查所得的效益,以及所需的龐大經費提出詰問。
18. 還有一點,當局從起初便認定最後提起刑事檢控的可能性很高,並決定要一直將調查所得的知會警方。
19. 1992年8月14日,當局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條例》”)第143(1)(c)條正式委任聶雅倫先生為審查員。就對有關公司進行調查的事宜而言,他的職權範圍如下:—
“(a) 關乎由1990年1月1日起的期間,……就以下涉及超過10,000,000元款額的事項……,對該等公司及其附屬公司進行調查及滙報調查結果—
(i)所有資產的收購和處置及資產的交易;
(ii)所有貸款、融通、通融或擔保;以及
(iii)所有給予或取得的期權,
(b) 關乎由1990年1月1日起的期間,就以下事項進行調查及滙報調查結果—
(i)所有由該等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就或關乎聯合集團有限公司、Allied Industries International Limited、聯合地產(香港)有限公司、Tung Wing Steel Holdings Limited、Santai Manufacturing Limited、Paramount Printing Group Limited、Asia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Limited、Crusader Holding Limited、Paragon Holding Limited 及Wai Yick 的股份所進行的……全部交易;以及
(ii)由該等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就上述(b)(i)項所列公司的股份,提供抵押或為了取得股份而作出的所有貸款、融通、通融及擔保。
(c) 就關乎上文(a)及(b)項所述所有交易進行調查及滙報調查結果,該等交易是否真實的、基於各自獨立利益的,和在正常業務過程中作出的交易;
(d) ……
(e) 就關乎在調查中發現有任何可能是構成了欺詐罪,或其他違反香港法例的罪行的事宜,取得可在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獲接納的證據;
(f) ……
(g) 就閣下調查所得,於1993年2月14日或之前,或於該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本人作出最後報告;以及
(h) 就關乎調查的事宜,當金融事務司(或其代表)認為有需要時,與他商議有關事宜。”
在調查初期的首兩個月時間,審查員取得及審視聯合集團公司的文件。到了1992年10月12日,審查員認為時機成熟,可知會督導小組,他已掌握了“確鑿的證據,顯示當中並沒有任何意圖會就所配售股份繳付款項,這個情況構成了欺詐罪。”
20. 當局決定將這些可疑之處知會警方,譚先生並且在1992年10月22日與總警司彭萬福召開了初步會議,在會議中大家商議審查員及警方分別所承擔的工作。
21. 1992年11月,第二答辯人根據《條例》對審查員的權力提出質疑。他爭議說,這些權力已被包含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案》”)的各條文廢除,尤其是第十一(二)(庚)條規定所有被告“有權不被強迫自供或認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大法官鍾仕拒絕接納申請,他裁定第十一(二)(庚)條條文只關涉被控干犯刑事罪,或被裁定刑事罪罪名成立的被告的權利,有關條文並不適用於調查公司的事宜:參閱In re Tse Chu-fai, Ronald案([1993] 2 HKLR 453)。第二答辯人就此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法院於1992年11月26日駁回有關上訴。
22. 審查員於是開始會見各答辯人。由於擬備審查員報告需時,有關人士決定讓警方使用審查員所取得的材料,從而開始研究案情,與審查員擬定他的最後報告同一時間進行。
23. 讓警方使用材料的決定,是根據法律意見而作出的。但是督導小組及審查員卻需要面對可能出現的批評—不應容許警方利用審查員的調查,取得他們本來不會得到的證據。為了防避有這樣的情況,審查員的代表律師史密夫律師行,建議審查員應在警方開始查閱文件前,便已經會見了各答辯人,致使沒有人能說,會見時所問問題是因應警方的要求而發問的。這項預防措施反映了史密夫律師行所給予的建議—“CCB[商業罪案調查科]的工作,應完全是在閣下所作的調查工作範圍以外來進行”;縱然如此,史密夫律師行認為審查員不單有權,並且是職責所在,必須向CCB提供“所有可以提供的協助,致使CCB的人員能熟悉有關材料”。
24. 會見各答辯人的工作,實質上在1993年1月的第一個星期便完成了。1993年8月,審查員與第一答辯人有多一次的會見,不過在1月份時,審查員並沒有預料到會有這次的會見。
25. 1993年1月7日,譚先生接納審查員的建議寫信給審查員,他說,“財政司認為CCB人員先熟悉閣下直到今日已掌握了的材料是恰當的做法”,並要求他“提供他們需要的所有協助。”
26. 之後,由約於1993年1月15日開始,警方獲提供在調查時取得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包括會見紀錄的謄本及回應審查員在信件中所問問題的書面答覆。
27. 在調查期間,審查員認為有需要澄清,或重新界定他根據職權範圍第(e)段所具有的職能;該段規定他要“就關乎在調查中發現有任何可能是構成了欺詐罪,或其他違反香港法例的罪行的事宜,取得可在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獲接納的證據”。
28. 1993年3月25日,審查員寫信給譚先生,表示他只會就下述重點事項向財政司滙報:
“(1)那些本人認為有可能有人干犯了刑事罪,或產生了民事法律責任的情況;(2)可就第(1)項情況提供有關聯證據的人士,以及(3)與上述第(1)項有關聯的文件。”
他解釋這樣做是為了避免任何“批評,指本人一直是濫用根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並援引法律典據將審查員與警方的角色加以區別。
29. 期間,督導小組成員就審查員的報告應否公開(倘若公開的話,公開的程度)的問題進行辯論。他們在由1993年2月份開始的督導小組會議上討論這個問題。當時的財政司及證監會都非常贊同公布審查員的調查報告。財政司希望能藉此顯示化費大量公帑(最後的金額達到4千6百萬元)在調查上所得的結果,是物有所值的,並藉此給公眾一個印象,政府所奉行的政策是具透明度的政策;而證監會則希望向市場公布,審查員關注到聯合集團管理層的誠信操守,並藉此顯示將會追查及揭發公司的失當行為。但另一方面,審查員的代表律師及律政司辦公室的代表皆反對公布報告的做法,理由是這樣做會損害檢控工作,因為這樣的大事宣傳,會令致法庭無法進行公平的審訊。
30. 有人提出一個折衷的辦法:應當先草擬報告,然後把最具損害性的部分刪掉,才公布經刪節的版本。之後,督導小組收到一份草稿,是該報告的其中一章,以上述所建議的版式寫成,徵詢小組的意見。1993年2月12日,證監會的代表麥明翰先生把他的草稿送回,草稿上有手寫的註解及評語。
31. 1993年5月11日,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律師路衛德鄰律師行(“LWD”)於發現了督導小組的存在後,寫信給財政司索取關於小組的組織及職能的資料,之後LWD收到覆函,當中陳述了若干回應。
32. 1993年5月21日,第一答辯人、AGL及APL藉司法覆核,重新提出質疑;他們所持的論據為:督導小組的參與削弱了審查員的獨立性,或至少不能視該審查員為獨立的審查員。他們要求法庭將調查擱置。高等法院庭原訟法庭大法官嘉柏倫駁回申請;他裁定當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偏見”或有任何事項會令人產生“偏見”感覺的情況:參閱In re Allied Group Limited 案 ([1994] 1 HKLR 299)。他的結論為上訴法院所確認:參閱R v Attorney General and another, Ex parte Allied Group Ltd and others案((1993) 3 HKPLR 404)。
33. 鑑於答辯人提出濫用法庭程序的部分指稱關涉該等司法覆核程序,而這些法律程序的背景涉及麥明翰先生對報告其中一章的草稿所給予的評語,以及LWD的查詢所得到的答覆,故此,有需要先了解事件的來龍去脈中的一些細節。
34. 1993年8月尾,最後報告定稿,財政司、警方及律政司辦公室刑事檢控組皆獲分發報告文本。大家對應否向公眾公布報告的意見,仍然存在着分歧;但當督導小組在1993年9月11日召開會議時,刑事檢控專員御用大律師郭兆銘先生看來是同意可以公布報告的刪節版。
35. 同日,警方向法庭提出告發,申請搜查令檢取聯合集團的文件。警方是根據從審查員那裡取得的材料而提出這些告發,並因此而獲法庭簽發所需的搜查令。
36. 1993年9月15日,警方對聯合集團公司的辦公室展開一連串的搜查行動,直到9月19日才結束。
37. 9月18日,即上訴法院駁回第一答辯人針對嘉柏倫法官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之後兩天,財政司由譚先生及政府律師們的陪同下,召開了記者會公布報告經刪節的版本。新聞界對警方的搜查行動、記者會及審查員的報告作出了廣泛的報導;上訴人並不否認這樣的大事報導,會對答辯人等得到公平審訊的可能性造成負面及有損害性的影響。
38. 警方成立龐大的專責小組處理所檢取的材料,從中搜集證據對答辯人等提出檢控。期間,第二答辯人離開了香港的司法管轄區;自公布報告後,過了3年半有多的時間,第二答辯人於1997年5月7日在澳洲被捕。其後,第二答辯人同意回港而無需進行遞解聆訊,並於1998年8月26日返回香港,同日被捕。而一直留居香港的第一答辯人,則在第二答辯人被捕之日前一天已被拘捕。1999年6月16日,兩名答辯人經初級偵訊後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受審。他們申請擱置令的聆訊於2000年4月27日由彭鍵基法官主審;其後,彭法官頒下上述日期為2000年7月21日的永久擱置令。
C.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39.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是否提出刑事檢控的決定全權由律政司司長負責。一般來說,倘若律政司司長提出檢控,法庭便有責任審理該案。正如大法官Lord Morris於Connelly v DPP 案([1964] AC 1254 第1304 頁 )所闡述的(經該案原審法官同意可引述其裁決):—
“……一般來說,檢控官享有與被告人相同的權利,可要求陪審團就還未定案的公訴書作出裁決,當控辯任何一方有此要求時,法官並無司法管轄權阻撓陪審團作出裁決。”
以絕大部分案件來說,進行審訊是理所當然的。然而,法庭也具有不容置疑的司法管轄權,可將律政司司長所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擱置,倘若在特殊的案件中採取這個做法是有理可據的做法。這個司法管轄權歸屬法庭的固有權力,以防有訴訟方濫用了法庭本身的司法程序:參閱Connelly v DPP 案((1964) AC 1254 第1354及1361頁)。
40. 在大部分這些案件中,法庭之所以會頒予擱置令,純粹是因為儘管在審訊時有各樣的補救措施可予應用,然而,這些措施卻不能確保被控人可得到公平審訊,在此情況下,讓控方繼續進行檢控只會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的做法。在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1989) 168 CLR 23第30頁)一案中,首席大法官Mason有以下的闡述:—
“當繼續進行某法律程序會帶來不公平審訊的結果時,可視之為‘錯用法庭程序’的做法,並且這個做法會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因為進行審訊所關涉的公眾利益,並不賦權法庭進行不公平的審訊。”
首席大法官Mason擬定了就這些擱置令的申請而引起的法律問題,內容如下:—
“有關的法律問題並非是應否提出檢控,而是法庭(其職能是以持正及公平,向法庭所服務的訴訟各方及社群秉公行義)應否准許法庭程序被用來製造不公平的審訊。”(第28頁)
這個取向在被控人以延誤為由申請擱置令的個案中充分顯明了出來。首席大法官Lord Lane 形容這個理由為這類申請中“最常用的理由”,並裁定:—
“……不應頒下擱置令,除非被告人能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證明延誤會導致他的權益受到嚴重的損害,而所達程度令法庭無法進行公平的審訊:換個說話,即是繼續進行檢控等同錯用了法庭的程序。”(參閱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案([1992] QB 630第644頁))
樞密院在審理一宗來自香港的上訴案件Tan v Cameron ([1992] 2 AC 205第224頁)時所作的判決,確認了上述的裁決。
41. 除了以延誤為理由申請將法律程序擱置外,申請人有時亦會以其他的事宜為依據;首席大法官Lord Lane 臚列了以下的例子:—
“所指稱的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形式。申請人可能對當局在調查有關罪行時所用的方法提出申訴:參閱Reg v Heston-Francois案([1984] QB 278)。申請人也可能依據在Connell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4] AC 1254)一案中的被告人所依據的理由:被告人指稱他實際上是被控同一罪行多過一次。還有,所指稱的濫用法庭程序,也可能是為了逃避法定時限而錯用法庭程序:參閱Reg v Brentford Justices, Ex parte Wong案([1981] QB 445)。”(參閱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1990)案([1992] QB 630 第641頁)
還可在上述所列舉的情況中,加上本上訴案所依據的理由,即審訊前公布報告所引致的損害,這點在下文會詳加探討。不過,在上述所列典據案例中都定下了同一個原則:當法庭已無法進行公平審訊時,繼續進行檢控便是濫用了法庭的程序。
42. 申請人在本上訴中亦援引了另一類的“擱置案件”為依據來申請擱置令。這類案件不常見,因為雖然毫無疑問,在這些案件中,法庭仍然可以進行公平審訊,但是法庭卻情願頒下永久擱置令。這類案件中的主導案例為上議院於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994] 1 AC 42)一案中所作出的決定。此案雖然並不涉及公平審訊的問題,但是法庭仍然頒下擱置令,因為案中的情況涉及濫權的行為,而濫權的嚴重性觸犯了法庭對公義及持正的要求,以致整個檢控工作都沾上了濫用法庭程序的污點。
43. 儘管法庭顯然可以根據上述兩項法律原則來行使有關的司法管轄權,但法庭極少會行使這項權力:參閱案例Tan v Cameron ([1992] 2 AC 205第221頁);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1989) 168 CLR 23第31頁);Ex parte Bennett ([1994] 1 AC 42第74頁)。
44. 為何在原則和實務上,法庭只會在極之特殊的情況下才會頒下擱置令,當中是有很有說服力的理由。
45. 首先,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才能夠恰當地信納進行公平審訊是“不可能”的。而可達到的“公平”是以實務為原則作判斷,並非以絕對“公平”的原則作判斷。正如大法官Brennan在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1989) 168 CLR 23第49頁)一案中指出:—
“倘若有意見認為司法措施並不能永遠確保被控人得到完全的公正,那麼我們便會問,完全公正的理想是否並非冠冕堂皇的空談,而是可依據法律來達到的,以及被控人的法律權利,按正確的涵義表述,是否法庭在盡可能的情況下確保被控人有接受審訊的權利。若情況不是這樣時,當有不受司法管制的情況出現並損害絕對公平時,審訊就會受到攔阻,以及定罪會被撤銷。”
46. 更重要的是,法庭的首要職能是盡量使用法律上可行的程序確保公平審訊得以進行,而不是以無法達到公平為由令審訊流產,除非這是最後可行的做法。本席再援引大法官Brennan所闡述的:—
“用來確保公平審訊的權力,不能用來阻止進行還未開始的審訊。這項權力是用來規管審訊程序,從而避免或減少對任何一方造成損害。”(出處同上,第46頁)
大法官Brennan續稱:—
“法庭在執行刑法公正,進行公平審訊時,往往會遇到重重障礙:傳媒在廣泛報導惡名昭著的刑事罪行所帶來的負面效應(Murphy v The Queen案[ (1989) 63 ALJR 422; 86 ALR 35]);在公開的研訊中披露了負面的材料(Victoria v Australian Building Construction Employees’ and Builders Labourers’ Federation案((1982) 152 CLR 25);缺乏稱職的法律代表(McInnis v The Queen案((1979) 143 CLR 575);(MacPherson v The Queen案((1981) 147 CLR 512);又或證人死亡或未能傳召證人出庭作證,上述情況都會阻礙法庭進行公平審訊;不過這些情況卻不會導致有關法律程序永久擱置。由法庭所能控制範圍以外的因素所引致的不公平情況,並不會使審訊成為不公平的元兇。當法庭遇到阻止公平審訊的障礙時,主審法官有責任避免對控辯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尤其是對被控人,而且這是一個很沉重的責任;然而,主審法官不能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不就有關爭議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主審法官這樣做並非履行職責的做法。主審法官可用以下方法來履行職責:將審訊押後,或頒下非正審命令,以控制審訊的程序;就證據作出裁決;以及特別是藉着向陪審團給予恰當指示,來消除被控人權益本來不會蒙受的任何損害。”(第47頁)
第二個理由是,就算在提出檢控的過程中涉及有官員行為失當,但法庭仍然可以進行公平審訊,法庭不會以擱置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來懲治警方或檢控當局。正如大法官Lord Lowry在Ex parte Bennett案(第74-75頁)中所闡述的:—
“頒下擱置令的酌情權並非懲治性的司法管轄權,不應為了表示法庭對官員行為失當不滿而行使該酌情權。故此,倘若檢控當局因延誤而犯了應受譴責的錯失,但公平審訊的可能性卻並沒有因此而受損害時,則法庭不應單單基於‘為了鼓勵其他人士’(‘pour encourager les autres’)的原則而將有關的法律程序擱置。”
公眾利益有賴法庭能公平及公開地審訊,從而裁決被控人有罪抑或無罪。倘若對此原則置之不理,當中必須有非常強的理由斷定這樣的審訊雖然公平,但卻會構成濫用法庭的程序到一個無法容忍的程度。以此論據來申請擱置令而又能勝訴的個案必然是寥寥可數。
47. 第三個理由是,倘若申請擱置令所依據的理由,關涉指稱檢控當局不公平地使用某類或某項證據時,基於法律程序上的理由,法庭是極之不願意在擱置令的申請中對證據問題作出裁決;因為在正式審訊前是無法評估使用有關證據是否公平的做法。有關證據對公平審訊的影響,需要與整體證據結合才可作出考慮,致使有關問題可用最佳方法處理—主審法官就證據的可接納性作出裁決,並且主審法官可以在保留行使酌情權最終將證據摒除的情況下,裁決有關證據是可接納的。參閱R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Green Environmental Industries Ltd案([2000] AC 412) ; Clinton v Bradley案([2000] NIECA 8第17段)。
48. 基於上述原則,本院須就主審法官的決定予以考慮。
D. 使用由審查而得的材料,會否令有關的檢控因此而濫用了法庭程序?
D(i) 彭法官的結論
49. 主審法官裁斷審查員把在審查期間取得的材料交了給警方,並裁定審查員這樣做,根據《條例》是濫用了職權。據此,他裁定依據這些有污點的證據提出檢控是濫用了法庭程序。他亦裁斷審查員向警方披露材料的行為是濫用了審查員的權力,因為:—
(a) 《條例》並沒有明示授權(提述為明示“通道”)審查員可以披露在審查時取得的材料;
(b) 根據法律,法例不會默示這樣的權力,“因為法定權力只能應用於法例明示賦予這些法定權力所要達到的目的”;並且披露材料的行為是有意將堅固確立在普通法中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推翻;
(c) 對公司進行審查的法定目的並不涵蓋審查員可向警方提供證據,他的權力只局限於將所揭露的任何資料單單交給財政司;以及
(d) 審查員將這些資料直接提供給警方的做法是越權的行為。
D(ii) 答辯人等在上訴中的情況
50. 原審法官下的結論看來是順應了答辯人等在原訟法庭聆訊時所提出的論據。不過,雖然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條例》的條文,尤其是第146條,與審查員的職權範圍結合時,限制了審查員只能將資料及報告提交給財政司,但就事實而言,這一點對答辯人等並無幫助。
51. 在上訴時,答辯人等並不反對上訴人的爭議,即事實上審查員並沒有以他本人身分,直接將任何資料交給警方,他只不過是代表財政司,按照他的明文指示將資料交給警方。
52. 正如上文所述,財政司委任了督導小組協助他監管調查,並指示譚先生代表他擔任督導小組主席。根據審查員的職權範圍,財政司指示他要與譚先生商議關涉調查的事宜。第一個接觸警方的是譚先生(並非是該審查員),日期為1992年10月22日。1993年1月及之後,警方獲准使用有關文件及資料,這是審查員根據譚先生的書面指示而作出的安排,因譚先生表示財政司認為這個做法是合宜的。
53. 第一答辯人的首席代表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他對這些事宜的陳詞為第二答辯人的首席代表資深大律師包樂文先生所採納)並不反對在這些情況中譚先生應被視為財政司的代表。很明顯,御用大律師沒有提出反對是正確的做法。根據被稱為Carltona案原則的裁決,法庭已經確立了:—
“……在正常情況下,部長會授權部門負責人員執行為部長而訂立的職責,以及行使賦予部長的權力。倘若情況不是這樣時,公務便無法辦理。”(Carltona Ltd v Commissioner of Works案([1943] 2 All ER 560第563頁))
上述裁決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司長,而該原則亦為香港法院所採納:參閱Commissioner for Labour v Jetex HVAC Equipments Ltd案([1994] 3 HKC 42)。
54. 因此,彭法官以審查員在未得許可下,將文件及資料直接交給警方這個狹隘理由而作出的結論,是與證據相違的,或他之所以作出這個結論,是由於他誤解了審查員向警方提供材料時的身分,因此,他的結論不能成立。
55. 但是答辯人等續稱他們反對財政司本人有權將調查所得材料交給警方;他們仍然以“通道”為依據爭論稱,這個權力超出了對公司進行調查的法定目的。
D(iii) 《條例》的條文
56. 答辯人所爭議的是否正確,首先取決於對《條例》有關條文的正確詮釋。
57. 《條例》第143條列出在甚麼情況下財政司可以委任審查員,內容如下:—
第143條:在其他情況下調查公司事務
“(1) 在不損害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42條所具權力的情況下—
(a)如法院藉命令宣布某公司的事務應由財政司司長委任的審查員調查,則財政司司長須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合資格的審查員,按財政司司長指示的方式,調查該公司的事務並就有關調查作出報告;及
(b)[在與本案無關的情況下],則財政司司長可照上述方式行事;及
(c)如財政司司長覺得有情況顯示下述事態,亦可照上述方式行事—
(i)有人曾意圖或正意圖藉經營該公司的業務而詐騙其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為其他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經營該公司的業務,或以欺壓該公司的任何部分成員的方式經營該公司的業務,或該公司乃為任何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組成;或
(ii)關涉該公司的組成或該公司事務的管理的人,對該公司或其成員曾在這方面犯了欺詐行為、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罪行……”
《條例》亦賦予審查員強制性權力向特別是有關公司的高級人員及代理人索取文件及資料。例如,《條例》第145(1)條規定:—
“任何公司的所有高級人員及代理人……均有責任向審查員出示該公司……的所有在他們保管或權力管轄下的簿冊及文件,或所有與該公司……有關,並且在他們保管或權力管轄下的簿冊及文件;他們亦有責任在被要求時到該審查員面前,以及有責任向該審查員提供其合理地能夠提供的一切與該項調查有關的協助。”
《條例》第145(2)條賦予審查員權力要求這些人士在宣誓下接受審查;倘若有關人士拒絕合作的話,審查員根據第145(3)條可將該人帶到法庭,法庭可視該人猶如犯了藐視法庭罪一樣來判處懲罰。
58. 《條例》第145(3A)條尤為重要,內容如下:—
“(3A)任何人不得以答案可能會導致其入罪為理由而免回答審查員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問題,但如該人在回答該問題前聲稱答案可能會導致其入罪,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及其他與本案無關]的法律程序除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條例》第146條同樣具有相關的重要性,內容如下:—
第146條:審查員報告
“(1) 審查員可以,而在財政司司長有所指示下則須,向財政司司長作出中期報告;審查員並須於調查完結後向財政司司長作出最後報告。
(2) ……
(3) 財政司司長—
(a)(i)須將審查員作出的報告一份遞送予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ii)如認為合適,可於有關人士提出請求及繳付……所指定的費用後,向公司的任何成員……或財政司司長覺得權益受到影響的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提供該份報告;……
(b) 可安排將該報告或任何部分印製與發表;
(c)可安排將該報告一份交付處長;如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予以印製與發表,則須安排將該報告一份交付處長。
(4) 審查員可在進行有關調查期間,無需作出中期報告而隨時將在調查中獲悉任何會顯示某罪行已經發生的事項,或會顯示任何法人團體應基於公眾利益而進行民事法律程序的事項。通告財政司司長。”
《條例》中與調查後的影響可能有關涉的條文,包括以下的條文:—
第147條:據審查員報告提起的法律程序
“(1) 就根據第146條作出的任何報告……所引致的任何檢控而言,公司……的所有高級人員及代理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均有責任向律政司司長提供其合理地能夠提供的一切與該檢控有關的協助,而為本款的施行,第145(5)條適用,一如其為該條的施行而適用。
(2) ……
(3)如財政司司長從根據第146條所作出的任何報告或所提供的任何資料中,……覺得某法人團體應為符合公眾利益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財政司司長本人可以該法人團體的名義及代表該法人團體提起該等法律程序。”
第148條:調查公司事務的費用
“(1)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43條委任審查員進行一項調查所需及附帶的費用,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先行撥款支付,但以下的人須在所述的範圍內,負上向政府償還該等費用的法律責任—
(a)任何在因該項調查而提起的檢控中被法院或裁判官定罪的人……”
D(iv) 上述條文及不導致自己入罪特權的廢止
59. 誠然,毫無疑問,與香港其他人一樣,答辯人等享有普通法所賦予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這個根深柢固的特權至少於16世紀便已為英國法律所確立:參閱Lam Chi-Ming v R 案([1991] 2 AC 212)。這個特權賦予每一個人權利:—
“……拒絕回答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倘若這樣做‘會導致他陷入可能被定為罪犯的危險’”。(首席大法官Gibbs在Sorby v The Commonwealth案((1983) 152 CLR 281第288頁)中援引Lamb v Munster案((1882) 10 QBD 110第111頁)中的判詞)
然而,有一點同樣是不容置疑的(暫且不理會《人權法案》可能會帶來的任何影響),這類普通法特權可被法例廢除:參閱R v Scott案((1856) Dears & B 47)。大法官Lord Mustill有以下的闡述:—
“……法規最早干預此項權利的時間,與此項權利出現的年日,差不多同樣久遠。自從16世紀開始,法例建立了一種詢問式的調查方法,以調查破產人的交易和資產,從而提供到可能入罪的資料。此外,在更為近代的日子,出現了很多其他例子,所涉及的都是迥然不同的領域,而這些例子比一般所察覺得到的大有可能多出很多。”(Regina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nd Office, Ex Parte Smith案([1993] AC第40頁))
很明顯,第145(3A)條條文屬於這類條文(而上訴案中訴訟各方的任何一方都沒有提出異議)。這條條文有兩方面的效力。首先,條文規定接受審查員審查的人,不能以答話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獲豁免不用回答審查員向他所發出的問題;這個規定把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廢止了。其次,倘若該人在回答問題前聲稱有此特權,那麼,縱然他仍然必須作答,但是第145(3A)條條文用法定禁制形式取代了該特權,規限了有關的回答可用作甚麼用途。條文限定了“該問題或答案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作答的人]的證據。”這樣的條文可提述為“禁止直接使用”問答為證據的條文(有時稱為“豁免使用”問答為證據的條文或“豁免直接使用”問答為證據的條文)。
60. 假設有些答話會導致作答者入罪(雖然這點受到上訴人的反對),當答辯人等回答了審查員的問題後,就這些回答而言,答辯人等的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便被剝奪了,因為這個特權主要是讓答辯人等有權不作答。然而,一但答辯人等回答了所問問題,他們便只能倚賴禁止使用他們的回答為針對他們的證據這個保障。
61. 控方向本院作出了單方面的承諾,他們會尊重上述保障,以及不會依據與答辯人等進行的口頭會見紀錄,或依據與他們通信所取得的信件為證據,但當涉及呈交的公司文件時則除外。控辯雙方都同意這些文件並不受不導致自己入罪特權的保障。控方亦表明他們不會以答辯人等就謄本草稿或報告草稿所表達的任何意見為依據,但同樣當關涉非特權性的公司文件時則除外。還有,控方亦表明不會就這些材料進行盤問。
62. 雖然很可能“禁止使用”的條文無論在甚麼情況下,都會阻止控方使用這些材料為針對答辯人的證據,但是有一點卻很清楚,《條例》在控方還未針對答辯人等提起任何控罪,以及在未開展任何刑事審訊前,便早已把任何適用的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推翻了。就有關擱置令的申請及本上訴而言,因調查有關公司而引起的爭議,與答辯人等以享有特權為理由,拒絕回答可能於審訊時向他們提問的問題,並無關連。這些爭議只關涉控方使用由警方獨立地(尤其是藉着執行搜查令)所取得的證據的權力(如有的話),而警方是藉着審查員所提供的材料而取得有關證據的。
63. 換句話說,仍有待本院於本上訴中作出裁決的爭論點所關涉的,並非是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已被廢止)的可用性,亦不是強制執行“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這個問題。這個爭論點所關涉的是:法例是否准許控方藉“衍生用途”來使用答辯人等在強迫的情況下所提供的證詞和資料。當時的財政司是否有權將運用強制權力而取得的材料交給檢控當局,以及檢控當局是否有權利用這些材料,從其他途徑為控方取得證據?
64. 這些法律原則的問題必須由本院作出裁決,縱然上訴人的首席代表律師御用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指出,答辯人等在此階段未能指明有哪些在審訊時會使用的事項,是從他們向審查員所提供的任何回答中特別抽取出來的。
D(v) 是否超越了法定目的
65. 原審法官正確地裁斷審查員或財政司在取得可能是“導致自己入罪”的材料後,他們無權隨心所欲來處理這些材料。他們只能按照《條例》就審查公司所要達到的法定目的來使用這些材料。
66. 大法官Dillion在Marce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案([1992] Ch 225第255-6頁)中,闡釋英國警方可以怎樣恰當地使用根據《1984年警察及刑事證據法令》(譯名)(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檢取的材料時,在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引述了下級法庭法官Sir Nicholas Browne-Wilkinson V-C的一段判詞,內容如下:—
“……很明顯,可以怎樣使用被檢取的文件,就使用的目的而言,是必然有所限制的。根據法定權力進行搜查及檢取證物的行動,構成侵犯了個人免受國家侵害其財產及私隱的基本權利的行動,—這是基本的人權。但倘若涉及公眾利益而必然會對這些權利造成某些損害時,國會會立法准許這樣的損害情況出現。然而,倘若沒有明文規定時,本席認為我們不能假設國會立法的宗旨是要積極干預個人的基本權利,甚至超出了必需的程度來保障公眾的利益。就這條法令而言,明顯有需要侵犯個人對他的財產及私隱所享有的權利,為的是准許警方調查及檢控罪行;因此法令的第II部分賦予警方有關的權力。然而,本席認為,不應視國會已授權警方可任意使用所檢取的文件。”
在未考慮《人權法案》所帶來的任何影響之先,本院須要考慮的問題是:當財政司指示審查員將強制取得的材料交給警方使用,以協助警方打算對答辯人等提出的檢控工作,財政司所作的是否符合審查公司的法定目的。
67. 這個問題涉及好幾方面,包括以下幾個問題:—
(a) 審查公司的法定目的是甚麼,是否包括向警方提供被揭發的證據;
(b) 按照對《條例》的詮釋,有關條文是否准許當局使用材料於他們打算採用的“衍生用途”上;以及
(c) 普通法中是否存在一個從“衍生用途”而來的獨立豁免權,是不會因導致自我入罪特權被法規廢止而消失的。
D(vi) 審查員的一般工作
68. 英國上訴法庭在Re Pergamon Press Ltd ([1971] Ch 388)一案中,考慮到公司審查員在根據與適用於本案的規則非常相似的規則工作時所扮演的角色;這宗典據案例關涉審查員有責任要公正行事。大法官Lord Denning MR指出審查員並非擔任司法或類似司法的工作,而只是負責“調查及提交報告”,之後,他繼續闡述如下(第399頁):—
“然而這點不應使我們輕看他們工作的重要性,因為他們須要提交的報告,可能會造成廣泛的影響。倘若他們認為恰當的話,他們可以作出對他們所指名的人來說是非常之具破壞力的事實裁斷。他們也可能會指責某些人;或譴責其他的人;又或破壞某些人的聲譽或事業。他們的報告亦可能會帶來司法程序,導致有人要遭受刑事檢控或被民事起訴。報告也會導致公司清盤,並且報告本身亦可能會被用作清盤程序中的材料:參閱In re SBA Properties Ltd案([1967] 1 WLR 799)。審查員甚至可以在提交報告前,將某些事實告知交易委員會(譯名)(Board of Trade),指這些事實可顯示出有人干犯了刑事罪:參閱《1967年法令》第41條。當審查員真的提交了報告,委員會便必須送交一份副本給有關公司;委員會亦可行使酌情權,向公眾發布報告倘若他們認為這是恰當的做法。”
大法官Sachs則有以下闡述:—
“……本質上,審查員的職能是進行調查,藉此找出當中有沒有可致使其他人採取行動的事實;審查員的職能不是要作出決定是否要採取行動,並且更加不是由他們就這些因採取了某些行動而可能帶來的問題作出最後的決定。”(第401頁)
大法官Buckley則有以下的補充:—
“倘若審查員打算就某人的行為作出報告,以致這人可因此而被追究,不論是以刑事或民事訴訟的方式,審查員都應給予該人有關他們有可能在報告中投訴或批評該人的資料(倘若他還沒有這些資料)。審查員亦須通知該人他們之所以這樣做的原因。該等資料應包括有關證據的性質和效力,因為就是這些證據致使審查員打算作出上述的報告。這樣做是因為必須給予有關人士一個公平的機會來處理有關事宜,而審查員是應該給予這名人士這個機會的。”(第407頁)
隨後在關涉同一家公司受審查的案件Maxwell v DTI ([1974] QB 523)中,大法官Lord Denning重申審查“純粹是調查,並無任何人受到指控”;他補充說:—
“……審查員須要作出報告。他們要就有關證據作出裁斷,以及就提交給他們的事宜給予意見。倘若他們希望報告是具有價值的話,那麼,他們應有勇氣從實作出報告,不會避而不談,這樣才符合公眾利益的要求。有些時候他們可能須要譴責或批評某人,但在這樣做之前,他們必須以公平的原則對待他人。”(第533-4頁)
這個取向與歐洲人權法院的意見相合:—
“……本院重申於Fayed v United Kingdom案([1994] 18 EHRR 393第61段)中的判決。在該案中,本院裁定根據《1985年公司法令》(譯名)(Companies Act 1985)第432(2)條,審查員所要履行的職能基本上是調查性質的工作,他們不會作出任何形式或實質上的裁決。他們進行調查為要確定及記錄事實;這些事實在日後可為其他主管當局—檢控、規管、紀律或甚至立法當局,使用為採取行動的依據。”(參閱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1996) 23 EHRR 313第337頁)
在其他奉行類似法律的司法管轄區,審查員的工作只被視作為對受審查的公司進行調查,以及就有關事實作出報告,而不是要調查每一個牽涉在內人士的刑事責任,或是搜集證據以證明這些刑事責任。然而,當審查員執行職務時,他很可能會接觸到關涉刑事勾當的證據。當遇到這些情況時,審查員可向適當的主管當局披露有關證據,讓有關當局自行決定,如有需要,該採取甚麼相應的行動。
D(vii) 法定目的:《條例》中的條文
69. 在香港,《條例》的有關條款支持上述的基本取向。正如上文所述,《條例》第145(3A)條將有關特權廢止,用“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取而代之。條文規限了該項禁止的範圍,只適用於所問問題及所作的回答。有關的“禁止使用”是指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使用這些問題和回答來針對答話的人。條文並無提及任何其他的“禁止用途”。因此,從表面看來(視乎在普通法中,或根據《人權法案》,有沒有獨立的“衍生用途的豁免權”),《條例》第145(3A)條廢止了有關特權及只禁制“直接使用”,因而在推論上是容許使用在審查過程中取得的問題和回答於“衍生用途”上。
70. 在Regina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ud Office, Ex Parte Smith [(1993) AC 1第40頁])一案中,大法官Lord Mustill 對上述的詮釋提供了一些幫助。在論及相似結構的條文,即推翻了特權(他稱之為“豁免權”),和以“禁止使用”的法定條文取而代之時,他有以下的闡述:—
“這些法規,在宗旨和方法上,相互之間,大相逕庭。首先,表達推翻豁免權的方式,各條法規並不相同。有時是以明示方式,而更普遍常見的是,這些有關方式可從法規所用的一般語言(有關語言對豁免權並沒有有利的約制)推論出來;第二,對調查所得的資料被接納為證據所造成的影響,亦有所不同。法規有時會不嫌其繁地規定有關資料可用作證據;有時則規定有關資料不可用於某些用途上,因而在推論上容許有關資料可用於其他用途上;又或者法規可能明文規定有關證據不得接納為證據;又再者,法規可能完全緘默。”(原文並無斜體)
《條例》中的其他相關條文亦支持上述的詮釋,反對法規中存在着任何“衍生用途的豁免權”。
71. 故此,《條例》第143條包括了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委任審查員,而在這些情況中出現了(i)“有人曾意圖或正意圖藉經營該公司的業務而詐騙其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為其他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經營該公司的業務……”或(ii)“關涉該公司的組成或該公司事務的管理的人,對該公司或其成員曾在這方面犯了欺詐行為……的罪行……”。
72. 這些條文所針對的行為顯然是很有可能會導致刑事(及其他)責任。當事實證明委任審查員的原因是有理可據時,本席實在難以接受(在沒有任何明文限制下)《條例》應被詮釋為規定了審查員不得將失當行為的證據給予財政司,又或者規定財政司不得向恰當的主管當局透露有關證據。符合公眾利益的詮釋應該是:法規致使財政司可通知所有有關的主管當局,因為這些主管當局負責的職務有可能與被揭發的失當行為有關聯,不論他們是“檢控、規管、紀律或甚至立法”當局(引述上文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中的判詞)。之後,便當由這些主管當局來決定應該採取任何恰當的措施。
73. 《條例》第146(4)條明文授權審查員在進行有關調查期間隨時“將在調查中獲悉任何會顯示某罪行已經發生的事項,通告財政司司長”。這些字詞語義廣泛,不單可涵蓋審查員意見的表達,而且也包括審查員可向財政司司長透露支持他本人結論的證據。在沒有任何明文限制的情況下,並無任何表述指財政司司長不得把這些資料交給恰當的主管當局。
74. 從《條例》第147條明顯可見法例是有意准許財政司司長向律政司司長披露有關資料。這條條文針對審查員所提交的報告或資料所“引致”的檢控而作出規定,就這些情況而言,條文規定了有關公司的所有高級人員及代理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均有責任“向律政司司長提供其合理地能夠提供的一切與該檢控有關的協助”。倘若財政司司長不得披露這些資料時,這些資料實難以“引致”有關的檢控。
75. 《條例》第148條的條文亦支持准許披露資料的做法。這條條文就審查公司所花費用,規定“任何在因該項調查而提起的檢控中被法院或裁判官定罪的人……”,須負上償還該等費用的責任。因審查而提起的檢控,大有可能包括有關主管當局根據所提供的材料而提出的檢控。
76. 因此,就法定釋義而言,財政司(在本案是通過督導小組行事)指示審查員准許警方使用向答辯人等強制取得的證詞及資料的做法,符合法定目的,並沒有超越或濫用他的職權。
77. 誠然,看來這個也是上訴法院在審理關涉聯合集團及第一答辯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時(參閱R v Attorney General Ex parte Allied Group Ltd案((1993) 3 HKPLR 404))所持的看法,而且訴訟各方亦無就相反意見提出爭論。上訴法院大法官彭亮廷有以下的闡述(第411頁):—
“毫無爭議的餘地,亦沒有任何表述認為有可爭議的餘地,當掌握了顯示有人可能犯了刑事罪的證據時,應盡快將有關事實通知那些負責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主管當局。本席同意原訟法庭大法官嘉柏倫所主張的,他認為審查員在知悉任何有關資料後便應盡快知會律政司的做法,當中並無任何圖謀不詭的情況。”
上訴法院大法官包致金也作出了類似的陳述(第416頁):—
“代表申請人等的大律師並沒有呈述說,當審查員接觸到犯罪的證據時,盡快知會恰當的主管當局的做法,是錯誤的做法。”
78. 以上的闡述必須按本案中的事實來予以詮釋:在本案中,財政司是在收到審查員的通告後才作出上文所述的做法,而審查員是根據《條例》第146(4)條發現有很強的證據顯示有人犯了欺詐罪才通告財政司的。
D(viii) 職權範圍第(e)段
79. 答辯人等在上訴時提出了一個新的上訴理由。答辯人等爭議說審查員的職權範圍第(e)段(“就關乎在調查中發現有任何可能是構成了欺詐罪,或其他違反香港法例的罪行的事宜,取得可在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獲接納的證據”)是越權的。
80. 鑑於上文就公司審查員的角色,以及審查的立法宗旨,答辯人等的爭議顯然是有很強力的理據支持:不應在審查員的職權範圍中訂下這樣的指示,要求審查員“取得”可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81. 不過,上訴人卻能在案件事實方面消解了這個爭議點。正如上文所述,1993年3月25日,審查員很明顯是非常關注這個問題,他表示(看來亦獲得財政司接納)他只會按照上述第(e)段所述內容來執行職務。他所作的很有限,因而他的工作符合了正常的規限,與上文所指出的法定目的相和。
D(ix) 普通法中有獨立的“衍生用途的豁免權”?
82. 彭法官從一些典據中所做的研究,發現“衍生用途的豁免權”作為獨立的法則還未獲得確立,不過,他仍然裁定他“可以確認在[香港]每個人都應享有“衍生用途的豁免權”,並且這項權利得被視為這人享有從“使用豁免權”權利延伸而得的權利。”
83. 看來原審法官是把“衍生用途的豁免權”視為獨立存在於普通法中的權利,並且不受不導致自我入罪的法定廢止所影響而仍然存在。故此,以本案來說,雖然《條例》第145(3A)條將特權廢止,並只以“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取而代之,但是該條文卻沒有論及任何“衍生用途的豁免權”,因此,這項豁免權仍然以答辯人等的“使用豁免權的權利”所延伸而得的權利存在着。
84. 恕怪直言,本席不能贊同這樣的結論。原審法官根據“使用豁免權”建議訂立“衍生用途的豁免權”的“延伸”權利,但這個“使用豁免權”只能是《條例》第145(3A)條(規定有關特權被廢止)中所述的“禁止直接使用”的豁免權。該“使用豁免權”或“禁止直接使用”並非來自普通法,而是由法規所訂立,並且它涉及的範圍是由法定詮釋所規定的。任何“延伸”必須經由法定詮釋而確立。正如上文所論述的,《條例》的有關條文,根據真確的詮釋,強而有力地顯示財政司有權將該強制取得的材料交給檢控當局,用於任何檢控當局預期會提出的檢控上,而絕非是支持當中存在着任何更寬闊“衍生用途的豁免權”。
85. 本席已提述大法官Lord Mustill在判詞中的附帶意見也贊同有關的法律觀點。他認為當某法規明文規定強制取得的證據不可用於某些用途上時,在推論上法規便容許使用這些證據在別的用途上,因此便屬於衍生的用途:參閱Regina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ud Office, Ex Parte Smith案([1993] AC 1第40頁)。
86. 此外,澳洲高等法院也作出了有很強說服力的典據判決:當法規廢止了有關特權,任何“衍生用途的豁免權”都不再存在。澳洲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Mason於Hamilton v Oades ((1988-89) 166 CLR 486)一案中,當對一條在要項上類似《條例》第145(3A)條的條文—《公司(新南威爾斯)法典》(譯名)(Companies (New South Wales) Code)第541(12)條,作出詮釋時,有以下的闡述:—
“……第541條有三方面值得留意。首先,這條條文明文廢止了有關特權。其次,條文亦特別規定有關回答(本來是受特權保障的)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除了根據該條提起的法律程序或關涉回答的虛假性而提起的其他法律程序。最後,條文明文賦權法院可就有關審查給予指示。剛才提及的第二及第三項事宜的條文,是為了減少因廢止了特權可能引起對證人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而訂立的:參閱Sorby v The Commonwealth案[(1983) 152 CLR 281第295頁]。
當然,該條條文並不保障檢控當局不會用衍生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來指控有關證人;所謂衍生證據,是基於證人在受審查時所提供的回答而從其他途徑取得的證據。國會實在難以為證人提供特別保障,禁止檢控當局使用由證人的回答而衍生的證據。“衍生用途的豁免權”可能會失效,是由於要證明其他證據是衍生證據存在着困難:參閱Sorby案(第312頁)。但無論如何,國會制定第541條時沒有規定證人可受特定的保障,國會作出了立法判斷,認為毋須提供這個保障,並把特定保障局限於直接使用證人的回答為證據而可能產生的後果,從而杜絕證人因自己所說的話而定自己的罪這個可能性—這正是有關特權所針對的主要事宜。”(第496頁)
而大法官Dawson的判詞也有類似的效用:—
“本條(第541條)條文的體制帶出了一個必然的結論: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已被摒除,不能以此為依據拒絕回答問題。無論有關回答會因證人招認而直接對證人不利,或因證人的回答提供了可確立罪行的資料而間接對證人不利,這個原則都適用。本條條文的性質和宗旨與Mortimer v Brown案中所述的相同,但現在有明文規定摒除了該特權,並為受審查證人提供過往所沒有的保障,即是當證人接受審查時聲稱有特權時,他的回答便不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在大法官Mason及Wilson,和本席在Sorby v The Commonwealth案((1983) 152 CLR 281第310-1頁 ) 中指出,該後來的條文,只能是因應立法機關廢止了有關特權,為證人提供補償性保障而制定的。但是,可見該條文只是就直接,而非衍生的不利情況,為證人提供保障。”(第508頁)
87. 答辯人試圖依據上述Sorby v The Commonwealth案((1983) 152 CLR 281)中所提述的引文為典據,證明在普通法中存在着“衍生用途的豁免權”,雖然法規把有關特權廢止,但是這項豁免權仍然存在而不受影響。驟眼看,似乎在該案的一些判詞中有些地方的確贊同這樣的觀點,所以,首席大法官Gibbs在分析美國憲制法理學對該特權所持的立場時,似乎是說普通法反映了他對美國這方面情況的看法,內容如下:—
“……看來在該國一般所接受的看法是:法規必須不但要禁止檢控當局直接使用證人在強制下所提供的證據,亦須禁止當局間接,或衍生地使用這些證據,倘若法定條文只禁止直接使用有關證據是不足以消除該特權的。”(第293-4頁)
不過,Mason、Wilson及Dawson三位大法官在他們的聯合判詞中對特權的效用有非常不同的描述。他們說:—
“如首席大法官Gibbs所闡述的,第14(2)條條文本身為證人提供的保障,與該特權給與他的保障,並不涵蓋相同的範圍和範疇。這是因為該特權不單保護證人在強制性程序下直接導致他本人入罪,特權同樣保障證人無須披露可能導致入罪或發現具有使人入罪性質的實證的資料。”(第310頁)
本席判斷,按正確詮釋,Sorby案並非答辯人等所提觀點的典據案例。該案關涉經修訂的《1902年皇室委員會法令》(譯名)(Royal Commissions Act 1902)(Cth)第6DD條條文的效力。該條規定:—
“任何證人在委員會席前作供時所作的陳述或披露,不得(除非在關涉觸犯本法令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指證該證人的證據,這個原則適用於不論是在聯邦、國家或領土的任何法庭中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作供的證人。”
可以見到,與香港的《公司條例》第145(3A)條(或《公司(新南威爾斯)法典》第541(12)條)不同,上述法令的第6DD條的條文完全沒有提及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或特權被廢止的情況。這條條文純粹訂立一般性規限,限制檢控當局不得直接使用證人在皇室委員會席前作證時所給予的證據來指控證人。
88. 因此,澳洲高等法院要裁決的爭論點是:第6DD條是否已隱含地把有關特權廢止。上文所引述的各段判詞就是在這個背景下產生的。正如首席大法官Gibbs所闡述的,充其量,各位法官所指出的是:未經廢止的不導致自己入罪的,即是拒絕作答的特權,必然不單有禁止檢控當局“直接使用”導致自我入罪的回答為證據的保障,亦同樣包含了禁止將導致自我入罪的回答用於“衍生用途”上的保障。故此,既然第6DD條規定“直接使用”的限制所授予的保障,與由未經廢止特權所授予的保障,並非涵蓋相同的範圍和範疇時,那麼第6DD條的內容便不是(只此而已)必然默示立法機關有意圖要廢止有關特權。正如首席大法官Gibbs所言(第295頁):—
“條文規定有關回答不可用作證據,並不是表明了立法機關的意圖是令有關特權失效,雖然,倘若立法機關真的有意把特權廢掉,立法機關大可以公正地同時禁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本來是受特權保障的陳述。”
然而,在本案中,有關法規的字詞很明確把特權廢止了,並以有限度的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取而代之,法規已把整個特權廢止,而被取代的保障(還有的話)所涉範圍便須由法院作出法定詮釋。Sorby案並非以下法律原則的典據案例:明確把特權廢止的法規,加上明示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致使普通法中仍存在着“衍生用途的豁免權”。但在典據案例Hamilton v Oades中,法院則作出了相反的裁決。
89. 有些案例在原則上贊同普通法中不存在任何“衍生用途的豁免權”;這些案例關涉由不可接納為證據的供認而衍生的證據可否被接納為證據。在定義上,供認屬於導致自我入罪的證據,若是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的便須摒除,因為法庭視這樣的證據為不可靠或會造成不公正的證據:參閱Lam Chi-ming v The Queen案([1991] 2 AC 212第218頁)。樞密院大法官Lord Griffiths在該案中呈述上訴委員會的建議時有以下的闡釋:—
“本院的大法官們認為新近的英國案例已確立了摒棄用不正當手法取得的供認,原因並不單是關涉到當中可能存在的不可靠性,亦關涉到不能強迫某人作出自我入罪陳述的原則,以及文明社會期望警方對待他們所扣押的犯人時,應採用正當手法的重要性。這三個因素結合而成的法治原則不單適用於英國,而且也適用於香港:供認不能接納為證據,除非控方能證明該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第220頁)(原文沒有斜體)
儘管如此,但在一些案件中,就算法庭裁定了供認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及不能接納為證據的,然而,警方通過該供認而掌握到的材料是可接納為證據的,條件是,控方無需依據被摒除的供認來援引有關的衍生證據。大法官Lord Scarman在R v Sang案([1980] AC 402)中,闡述了這個原則,內容如下:—
“……遠於1898年前[當時被控人獲准為自己作證答辯],法庭面對一個困難,怎樣在審訊時協調由不可接納為證據的供認而取得的證據的可接納性,從而達到公平的要求。這個問題在Rex v Warickshall案((1783)1 Leach 263)中得到解決;法庭當時宣告(第300頁):‘通過此方式獲得的事實,必須能得到全面及令人信納的證據支持,而控方是無需從供認的內容中援引任何一部分來協助證明這些事實,雖然有關事實可能是從該供認中衍生而來的……’”(第453-4頁)
這個原則為法庭於Lam Chi-ming案中確立。
90. 就證據法的範圍來說,普通法所關涉的情況有(i)用不正當手法從被控人取得的供認已非法地把被控人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廢止了;(ii)普通法藉着摒除不能接納為證據的非自願供認訂立了禁止“直接使用”的原則;但是(iii)普通法卻接納指控被控人的獨立證據,雖然有關證據屬於衍生證據,是使用被摒除的供認而取得的證據(當然,法庭為了確保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總是具有一般的剩餘酌情權把證據摒除:參考HKSAR v Lam Tat Ming案([2000] 2 HKLRD 431第440頁))
91. 然而,這些普通法原則跟任何在有關特權被廢止後仍然存在的“衍生用途的豁免權”有相當大的出入。這個結論看來符合大法官Lord Hoffmann在R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Green Enviornmental Inudstries Ltd案([2000] 2 AC 412)中所闡述的看法。大法官Lord Hoffmann在論及地方當局獲賦權使用某些強制性權力去取得資料時,有以下的闡述:—
“……英國法律在考慮使用由非自願陳述而取得的證據所持的看法,跟考慮陳述本身可否接納為證據的看法很不一樣:參閱Lam Chi-ming v The Queen案([1991] 2 AC 212)。大法官Lord Griffiths在該案中說,非自願供認不能因為它致使當局發現了證實它真實性的證據,便成為可接納的證據。而另一方面,(受主審法官根據第78條條文所賦予的酌情權規限),有關證據不應單單因為它是從非自願供認中被揭發而不被接納為證據:參閱Rex v Warickshall案((1783) 1 Lench 263)。因此,上訴人不能爭議說,由根據第71(2)條條文提供的資料而取得的材料,可能被用作證據的做法會觸犯了任何英國法律的政策。”(第421頁)
92. 答辯人等最後依據一系列民事案例來支持他們的論據,指普通法中存在着“衍生用途的豁免權”。這些案例是在法院行使Anton Piller案及Mareva案司法管轄權的發展過程中產生的判例。答辯人等特別呈述由大法官Lord Wilberforce於Rank Film Distributors Ltd v Video Information Centre案([1982] AC 380)中所闡述的一段判詞,作為他們所依據的理由,內容如下:—
“……根據法庭強制性程序而提供的資料,或披露的材料,無論這些資料或材料可能被直接使用的情況是怎樣也好,除了“直接使用”這個問題外,有一點不容忽視,就是資料的提供或材料的披露,都可能觸發產生可能導致有人入罪的情況,又或可能致使當局發現具有導致有人入罪性質的實證。就本案而言,不能說沒有可能出現這個情況:這個不單是可能會出現的結果,甚至很可能是所期望的結果。根據既定法則,被要求作出披露的一方,有權獲得免受這些影響的保障。”(第443頁)
本席認為,倘若按照上下文正確理解這段判詞,它不但對答辯人的論據沒有幫助,反而是推翻了他們論據。在發展Anton Piller案的司法管轄權的過程中,尤其是審理知識產權的案件,法院頒下單方面申請的命令,規定被告人就關乎供應和銷售侵犯版權或專利權的貨品所作出的質詢要即時作答。這些侵犯版權或專利權的行為,有些構成了刑事罪,所以上議院當時要考慮的問題是:當被告人收到法庭發出Anton Piller搜查令,規定他要就質詢即時作出在本質上具有導致自己入罪證據的回答,被告人是否有權宣稱他有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及拒絕作答。換句話說,這個問題是:法庭的命令是否把特權廢止了。上議院就此問題的回答是,法庭的命令並沒有把特權廢止,並且倘若在事實上是有理可據的話,被告人有權宣稱享有特權及拒絕作答。
93. 在上述的引文中,大法官Lord Wilberforce正回應原告人的陳詞;原告人認為有關特權已被廢止,理由是法庭可因應原告人承諾有關資料不會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而頒下被告人要回答質詢的命令。當大法官Lord Wilberforce拒絕接納這個看法時,他論及要保障提供資料的一方,禁止把資料用於“衍生用途”上。該引文之前的判詞內容如下:—
“就本案這個特點來說,還有一些論點需要論述。首先,本席認為,不能因為原告人願意作出承諾不會使用有關資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獲頒Anton Piller令的一個條件,就可以為被告人提供足夠保障。就算這個承諾有約束力……所得的保障只能是部分的,即只能約束原告人本人不使用有關回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指控被告人。還有,……”
由此可見,大法官Lord Wilberforce所說的是,倘若廢止特權為要被告人回答質詢,是因原告人已作出承諾,其內容近似於“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款,這個情況並不會令被告人獲得足夠的保障,因為它不會阻止“可能帶來導致自己入罪的情況,或可能引致發現具有導致入罪性質的實證的程序”—換句話說,即是“衍生用途”的程序。原則上來說,這點與答辯人的論據相反,因為它顯示出倘若藉着司法命令把特權廢止,那麼在普通法中,就不會再有剩餘的“衍生用途的豁免權”。上議院在Rank v Video案中的判決裁定根本不應把有關特權廢止,因此保障了被告人的任何回答都不會被用於直接和衍生用途上。
94. 大約10年後,在ATT Istel Ltd v Tully案([1993] AC 45)中,上議院把這個絕對保障的特權從民事案件中撤回。上議院判決當有可以提供足夠另類保障的機制時,縱然被告人聲稱享有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他還是須要遵從法庭的命令,披露有關材料。在該案中,所謂足夠的另類保障是指原告人與刑事檢控科(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的信件共同所作的承諾。顯然,這個另類保障的依據是把信件詮釋為準檢控官的承諾,不會使用遵從法庭命令而披露的材料於任何的用途上(不論直接或衍生)。這點在大法官Lord Lowry的判詞中有清楚的闡釋:—
“對本席來說,[在信件中]的有關字詞‘阻止’和‘獨立地’,清楚地表達了檢控當局認為他們是完全受禁止,不論其實際目的為何,都不能使用因應法庭命令而披露的材料在任何用途上,並且他們認為他們可自行開展自己的調查,以及使用藉此而發現的材料。本席也認為,實際上來說,該刑事檢控科的信件處理了在本質上相當麻煩的問題—有關當局可否決定採取跟進行動,追查由被告人首先披露的資料所顯示的線索。”(第69頁,亦參閱大法官Lord Templeman載於第57頁的判詞,以及大法官Lord Ackner載於第63頁的判詞。)
95. 因此,普通法中並無任何“衍生用途的豁免權”,這個基本假設維持不變。正如在Rank v Video案中所隱含的,在Istel v Tully案中也同樣隱含着以下看法:即使有了不作出“直接使用”的承諾,不導致自己入罪特權的廢止亦不能阻止出現“衍生用途”的情況。要提供阻止出現“衍生用途”的保障,須特別制定有關這方面的命令及作出適切相關的承諾。
96. 因此,從上述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在普通法中,就“衍生用途的豁免權”來說,並不存在着獨立的概念或法則。當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被推翻後,在沒有任何有約束力的限制,禁止使用(不論是藉法定的、司法命令的、承諾或其他的限制)被告人提供導致自己入罪的回答,那麼怎樣使用這些回答便不會受到任何禁制。倘若用以取代被廢止的特權的“使用禁制或限制”是有限的,在推論上,其他的用途便會獲得認可。故此,在本案中,以法規和普通法來說,控方是有權使用由財政司交給警方的公司審查材料於衍生用途上。
D(x) 《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的效力
97. 立法機構把《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條文列在“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這個標題下;條文規定:—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98. 彭法官裁定審查員所作的“公然地侵犯了答辯人等根據第十一(二)(庚)條所享有的權利”;看來他亦裁定當答辯人等被落案控告時,答辯人等的權利便受到了侵犯。他是基於以下理據而作出這個結論:—
“本席認為,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只能是為了達到所述的立法目的而被摒除。《條例》第145(3A)條所述目的是為了便利審查員調查,若有任何意見認為有關回答可用於任何其他的目的,或像本案中的情況是為了便利警方調查;而導致某人最後被控犯了刑事罪,這便與《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有抵觸。立法機構的立法原意不可能是致使《條例》第145(3A)條可免受《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條文的管制。”
恕怪直言,本席不能贊同這個理據。事實上,答辯人等在上訴時並沒有提出論據要支持這個觀點。
99. 有需要辨明《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所賦予的豁免權的確實性質。正如大法官Lord Mustill於R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ud Office, Ex pare Smith案([1993] AC 1第30頁)中指出,每名市民均享有“叫其他人只管他自己的事好了”的普遍權利,這個起始點為普通法所確認,但卻為普通法法則和法規所侵蝕,以致“緘默權”應正確地視為豁免權中不同類的一組,各個豁免權在範圍及效力上都有所不同。就本案來說,相關聯的起始點是普通法中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對此大法官Lord Mustill有以下的闡述:—
“任何人和團體都享有一般的豁免權,不會因受痛苦或懲罰壓迫而回答問題。”(第30頁)
100. 很明顯,這個豁免權的適用範圍廣濶,保障了每一個人在任何一個問話人向其提問時的權利。但是,這個豁免權受法定廢止的約制,並且正如上文已有論及,它已被《條例》第145(3A)條廢止了。
101. 而另一方面,《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則只適用於被控犯了刑事罪的被告人,所賦予的豁免權只是作證的豁免權,即是“不得強迫自供或認罪”的權利。因此,這個豁免權的範圍比普通法中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要狹窄得多,並且在公司受審查時並不適用,因為兩名答辯人當時均未被落案起訴。
102. 故此,當審查員在1993年會見答辯人等時,他們的普通法特權因為《條例》第145(3A)條的施行而被廢止,亦因此帶出了有關的問題和回答,包括有可能導致答辯人等自己入罪的回答,但這些回答跟着便受該條所訂立的“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所約制。
103. 當答辯人等在數年後被落案起訴時,關乎上述問題和回答的特權早已消失及不能援用。答辯人等在1993年回答了審查員的問題後,便再沒有任何相關聯的資料需要受《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的保障。故此,審查員並沒有觸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的規定,不論“公然”也好,其他情況也好。
104. 正如上文所述,真正要解決的爭論點,關涉控方把從財政司取得的材料用在衍生用途上是否合法的舉措。控方禁止並棄絕直接使用有關材料。至於將從獨立途徑取得的證據用在衍生用途上,就算有關證據是根據在強制情況下錄取的證詞所提供的線索而取得的,也不屬《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條文所規管的範圍,因為控方援用這些獨立(雖然用在衍生用途上)證據的目的不是要強迫任何一名答辯人自供或認罪。
105. 事實上,原訟法庭大法官鍾仕於In re Tse Chu-fai, Ronald案([1993] 2 HKLR 453)中判決第二答辯人敗訴時,已斷定《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並不適用。就這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無需經過辯論的情況下亦被駁回。因此,原審法官根據《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所作出的決定不能成立。
D(xi) 《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條賦予“衍生用途的豁免權”?
106. 鑑於《條例》及普通法或《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都沒有賦予任何“衍生用途的豁免權”給答辯人等,於是他們力圖爭辯說,這個豁免權是可以從《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一)條條文中推斷出來。這個豁免是公平審訊及/或無罪推定中不可或缺的權利,並得到《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一)條所提供的憲制性保障。
(a) 《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一)條
107. 這兩條條文在要項上所規定的如下:—
“第十條: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第十一條: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
(1)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b) Sauders v United Kingdom案
108. 看來答辯人等的論據是受了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HR”)就《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11月4日於羅馬締結)(Cmd 8969)(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公約”)所闡發的法理學影響,特別是歐洲人權法院於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1993) 23 EHRR 313]中所作出的判決。
109. 《公約》(現收錄於《1998年聯合王國人權法令》(譯名)(UK Human Rights Act 1998)的附表中)第六條條文賦予被告人有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其相關內容如下:—
“6(1)任何人因其民事權利及義務或受刑事控告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在合理時間內受獨立無私的法定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6(2)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6(3) 受刑事控告之人,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之權利:
(a)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指控的性質及案由;
(b)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其答辯;
(c)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或,如被告無資力酬償選任辯護人,而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免費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d)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e)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110. 從上列條文可即時得見兩個特點。首先,關乎公平審訊及無罪假定的第6(1)及6(2)條條文與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一)條條文在實質上並無頗大的分別。其次,《公約》中並無相等於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的條文,亦無明示條文論及任何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
111. 雖然在缺乏這樣的明示條文的情況下,但是ECHR仍然認為可從中推斷出有這樣的特權存在,並視其為第6條中所賦予權利的主體部分:參閱法律典籍《Halsbury》第4版,第8(2)冊,§142n13所援引的案例。而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 案為所援引案例之一,答辯人亦援引了下述該案判詞中的部分內容為其論據:—
“……雖然第6條條文並無明文規定,但是緘默權及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均為國際公認的準則,直接觸及第6條所述公平審訊程序的法律觀點的核心。這些準則的理念特別考慮到保障被控人免受當局使用不恰當強迫手法的對待,從而加強防止出現司法不公的情況,以及達到第6條的立法宗旨。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是特別針對控方而賦予的,即假定控方在檢控某被控人觸犯刑事罪時,不能依據他們藉着違反被控人意願下,用脅迫或壓迫手段所取得的證據,來證明他們對被控人所作出的檢控。就這方面來說,這項權利與《公約》第6(2)條中的無罪假定有密切的關連。”(第337頁第68段)
然而,有一點很重要,就是必須清楚掌握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中的爭論點。該案中的申請人因涉嫌在一宗爭議的上市公司收購行動中參與非法托股交易而受審和被定罪。這些刑事程序是在由英國貿易及工業署所委任的審查員作出了一項公司調查後而提起的。控方非常依賴由審查員在強制性的情況下所取得的材料,在審訊中,直接使用有關材料來指控被控人;這個做法是當時的《1985年公司法令》(譯名)(Companies Act 1985)第434(5)條條文所許可的。代表控方的大律師不但在開結陳詞時提述被控人接受會見的紀錄謄本的內容,控方大律師更花了整整三天時間把問題和回答讀給陪審團聽。
112. 因此,當ECHR裁定這些法律程序因侵犯了被控人的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而觸犯了第6(1)條中所述的公平審訊的權利時,ECHR所審理的案件涉及的情況是,被控人的普通法特權為法規所廢止,加上法規亦明文准許由此而得的問題及回答,可在審訊中直接用來指控被控人。
113. 很明顯,答辯人等不能單憑第6(1)條及案例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而能夠成功地推斷出“衍生用途的豁免權”。在該案中,控方使用在強迫情況下提供的證言,這個做法,在本港而言,為《條例》第145(3A)條的“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所摒棄。因此,在本案中,實在無需要推斷出有防止把材料作此用途的保障。所以,ECHR所闡發的對本港立法的情況來說,是毫無關聯的。無論如何,法庭在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中並無意要就“衍生用途的豁免權”是否公平審訊的必要部分作出裁決。ECHR很小心地把它的裁決所規限的範圍寫清楚。正如該院所指出的:—
“……在本案中,本院所關注的,純粹是控方在被控人接受刑事審訊時,怎樣使用有關的陳述。”(第337頁第67段)
再者,ECHR很想表明法院本身所推斷出不導致自己入罪權利的規限,至少可以把某些在強制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從它所規限的範圍中摒除:—
“但是,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主要來說,關涉尊重被控人保持緘默的意願。就《公約》立約各方及其他地方的法律制度來說,一般的理解是,該項權利並不延伸至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有關材料的情況。這些材料可能是通過使用強制權從被控人那裡取得的,但卻不是出於疑犯的意願,例如,特別是根據手令而取得的文件,用於檢驗DNA的呼氣、血液和尿液樣本,以及身體的組織。”(第337-8頁第69段)
在這些情況下,毫不出奇,在針對蘇格蘭司法部高等法院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案Brown v Stott([2001] SLT 59)中,樞密院強調了從第6(1)條推斷出來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所涉及的範圍,指明該項特權的行使並非是絕對不受限制的。
114. 上述上訴案的案情涉及蘇格蘭警方根據《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譯名)(Road Traffic Act 1988)第172(2)(a)條所賦予他們的法定權力,有權要求某人說出在某個時間駕駛某輛汽車的人士的姓名。但是當某人被問及這個問題時要把自己的姓名說出來時,那麼這個回答在本質上是會導致他自己入罪的,因為很明顯他是犯了酒後駕駛罪。在Brown v Stott 案中,被告人提供了這樣的一個回答,而檢控官則表明控方打算在答辯人未來的審訊中,提出答辯人根據第172(2)(a)條條文供認犯罪的證據。因此,這件案件是另一宗“直接使用” 的案件。
115. 樞密院裁定,就算直接使用在強制情況下取得導致自己入罪的材料,也並非是絕對為第6(1)條所禁止的,倘若直接使用的做法,並不是對某嚴重社會問題的過敏反應,並且整體來說,是不會削弱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控方便可合理地直接使用有關材料。大法官Lord Hope就這方面有以下的闡釋:—
“……歐洲法院及歐洲聯盟委員會對該條條文採取了廣義詮釋法,把被控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其他各樣權利也一併納入該條條文中。實際上,行使這些權利的目的是要令被控人能獲得公平審訊,保障被控人這個基本而絕對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了緘默權及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亦即本案所涉及的權利。鑑於這些其他權利並無在該條條文中明確列出,以致這些權利在原則上是可作修改或受限制,只要這些做法不會抵觸可得到公平審訊的絕對權利。正如Keir Starmer(第182頁第4.75段)所論述的,當《公約》明文規定有限制的條文時,那麼,便再沒有餘地容納隱含的限制了。但是當歐洲法院在詮釋《公約》時認為《公約》中有隱含的權利時,歐洲法院亦同時認為那些權利中有隱含的限制。
當有爭議認為那些並非是絕對的權利須予以限制或修改時,若有關修改或限制‘並不能達到合乎法理的宗旨,並且倘若所採用的方式,與所要達到的宗旨,缺乏合理的相稱性時’,那麼,這個情況便不能與第6(1)條條文相融,而應用第6(1)條是為了解決上述的爭議。參閱Ashingdane v United Kingdom案((1985) 7 EHRR 528 第 57段)。”(載於第79頁,亦參閱大法官Lord Bingham 載於第71頁的判詞,大法官Lord Steyn 載於第72-5頁的判詞,以及大法官Lord Clyde 載於第83-4頁的判詞)
116. 亦可參閱最近樞密院於HM Advocate v Robert McIntosh案(未經報導,2001年2月5日)中的判決。在該案中,樞密院採用了上述的取向來考慮受《公約》第6(2)條保障的無罪假定。
(c) 使用衍生證據是否不公平?
117. 雖然,很明顯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不能令答辯人等勝訴,但是在該案中的爭論點默示了一個基要問題:使用衍生證據是否與公平審訊及/或無罪假定的理論相違。然而,在本案中所涉及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正是針對使用在強制情況下取得的證據是不公平的做法而制定的。倘若這點屬實,那麼在邏輯上來說,從該被摒除的導致自己入罪的證據而衍生的用途,豈不也是不公平嗎?
118. 樞密院在Brown v Stott案中的裁決指出在某些個案中,直接使用在強制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就第6(1)條的立法目的而言,並非是不公平的做法。樞密院斷定,在不損害公平審訊的原則下,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可作立法上的修改,從而准許直接使用根據立法權力在強迫情況下取得的證據,而有關法例是針對嚴重的社會公害而制定的,並且所作的修改亦符合大法官Lord Hope 所闡述的相融性的驗證準則。而相稱性的驗證準則(相融性驗證準則的一部分),則帶出了一個問題:是否已就體現立法宗旨而得到的社會大眾利益,與個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兩者之間取得了公平的平衡。樞密院的結論必須符合《公約》第6條的廣濶要求,不會導致任何案件的審訊程序出現不公平的情況,以及進一步確保符合被控人不會被傳召去反證自己無罪的規定。
119. 採用了這個本席認為是正確的取向後,就關乎在推論上獲廢止法規准許的衍生用途而言,法庭應可得出一個相似的結論,即訂立該廢止法規的的宗旨,是要設法打擊真正的社會公害。
120. 公司欺詐案現時的趨勢令人擔憂,必須制訂像《條例》第142-152F條的嚴竣法規來加以管制,尤其是第145(3A)條。再者,那些掌管公司高級職位和從事公司活動(特別是對公眾有害的活動)的人士,都清楚知道有一個法定的規管體系存在,他們從事這些活動時必須遵守這個體系條文的規定。
121. 當有跡象顯示某家公司可能在從事其業務時有意欺騙其他人士,立法機構針對這個情況而賦權審查員調查有關事實時,沒有人可不講理地爭辯說,立法機構這個做法犯了錯誤,或這是個不公平的舉措。正如上文已有論及,當審查員的調查證實了當局所擔心的,為了維護公眾利益,保障公眾不受欺騙,在原則上,便有很強烈的訴求,應當把調查所得的材料給予恰當的有關當局。與此公眾利益對衡的,是另一個重要的公眾利益,即被控人應得到公平審訊的保證。《條例》第145(3A)條所採用的解決方案看來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並且與《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一)條的宗旨相合。立法機構在此取得了平衡,一方面准許審查員把有關特權廢止,但另一方面則禁止當局直接使用所取得的證據,而在推論上准許當局把證據用於衍生用途上。
122. 在評估這個平衡做法的效用時,有一點必須切記,給予有關特權的目的,是為了尊重被控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從而確保被控人不會被迫要自證有罪。但該特權對獨立於被控人意願的證據並不適用。樞密院在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第69段中明言確認這個觀點。使用從獨立源頭而取得的可靠客觀證據,來證明某人犯了罪這個做法,並不存在內在的不公平情況,就算在取得該證據時,當局使用了包含在已被摒除的供認陳述中的線索。誠然,本席認為,這個一般性的觀點,是還有很多可以論述的地方。上述看法與根據Rex v Warickshall案及贊同這個案例的其他案例而得出的普通法法則一致,這些案例在上文已有引述。
123. 對以上的情況,加上對本港審訊程序整體作出考慮(包括法庭為確保公平審訊而把某些證據摒除的剩餘酌情權),缺少了衍生用途的酌情權,並不表示被控人就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這個情況亦不會否定了無罪假定的原則。
(d) 答辯人等以加拿大的案例為依據
124. 答辯人等在爭辯時依據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所呈述的論據有明顯的漏洞,他們設法填補這個漏洞,請求本院跟從加拿大法院在一連串案件的判決中所採取的做法。這些判決涉及《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譯名)(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憲章》”):有關案例為Thomson Newspaper Ltd v Director of Investigation and Research ((1990) 67 DLR (4th) 161);RJS v The Queen ((1995) 121 DLR (4th) 589);以及British Columbia Securities Commission v Branch ((1995) 123 DLR (4th) 462)。
125. 這些複雜的判決的效力可撮述如下(希望不會太過分地歪曲了它們的內容):—
126. 該加拿大《憲章》第13條載有不導致自己入罪保障的條文,內容如下:—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證的證人有權獲得保障,控方不能把他所提供可導致入罪證據用於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來指控他,但就偽證罪或給予相反證據而提出的檢控程序則屬例外。”
由此可見《憲章》跟《公約》不同,《憲章》對不導致自己入罪的保障有明文的規定。然而,也當留意,這條條文跟《條例》第145(3A)條中包涵的禁止直接使受的條文所涵蓋的範圍狹窄得多。這條《憲章》中的條文關涉的證人,必須曾在法律程序中作證,而條文亦只是禁止控方在任何其他的法律程序中使用上述證據來針對他。
127. 因此,當加拿大最高法院(正如ECHR一樣)針對特權被廢止的情況把可用的“使用保障”的範圍擴大時,或許我們無需對這個做法感到詑異。法院援引《憲章》第7條條文來達到上述目的,這條條文內容如下:—
“凡人皆享有生命、自由、人身安全保障的權利,並且這些權利不能被剝奪,但在根據基要公義原則的情況下把這些權利剝奪,則屬例外。”
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具有“基要公義原則”的性質,因此,根據《憲章》第7條條文可享有憲法的保障,超越第13條條文的狹隘範圍。不過,該項保障並非是絕對的特權(這點與美國憲法第5次修訂本的取向有所不同)。所以,在憲法上來說,法規是可以把該特權廢止的,只要該項廢止有相隨的交替措施,保障市民享有同樣性質和範圍的權利,並且他所享有的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仍具效力。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初時對所需的交替保障的性質和範圍有所懷疑,但看來該法院已作出了裁定,採納了禁止直接使用的模式,並加上“部分衍生用途的豁免權”。
128. 法院裁定了衍生用途豁免權只能在以下的情況中適用:首先,被控人已證明了“若不是因為”控方依賴他在強制情況下所提供的證據,在邏輯上來說,控方是不可能取得該衍生證據的;其次,控方未能回應被控人上述的論證,從而證明控方是獨立地取得該衍生證據,而並沒有依賴被控人在強制情況下所提供的證據。在這些案件中,主審法官得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把該衍生證據摒除。
129. 這個對加拿大法院裁決的闡述雖然十分概括,但卻足以表明各答辯人他們所面對問題的難度,甚至可以說這個問題的難度是無法克服的。這個加拿大法理學的立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並不能成為推論有衍生用途豁免權的根據。
130. 加拿大的案例法是在一個非常特別的情況下闡發出來的,是特別為了就加拿大司法管轄權中的法定和憲法上的特別需要和宗旨而作出回應的。正如ECHR的情況一樣,有律師向加拿大最高法院呈述論據,請求法院就有關保障(保障的範圍明顯太狹窄)作出回應,推論或裁定有關法律隱含被告人享有不導致自己入罪的權利。考慮到本案中所關涉的現行禁止直接使用的條文的幅度,以及根據第十一(二)(庚)條條文所賦予的一般保障,在香港無需就此問題而採取類似的做法。在贊同大法官Lord Hope在另一宗案例Brown v Stoff中所作出的評論的前提下,本席認為恰當的闡釋是:加拿大最高法院所考慮的問題與本案中出現的問題並不相同,兩者在細節上有分別。
131. 無論怎樣,在結合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立法及普通法的情況下,並且與Brown v Stott案中所採取的做法一致,法院必須評估就直接或衍生地使用在強制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對公平審訊和無罪假定所造成的影響,但在評估中所考慮的不是絕對的取向,而是衡量相互競爭的各方面的公眾利益;並且不是單單抽空集中於某一方面,例如只考慮並不存在任何衍生用途豁免權這個問題,而是對整體審訊程序作出全盤的考慮。
132. 因此,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理據支持答辯人等所提出的爭辯,指《人權法案》第十和十一條條文規定法庭要推論出一個對答辯人等有利的衍生使用豁免權。
E. 控方的檢控是否因為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有行政上的失當行為而濫用了司法程序?
133. 本席已斷定,把材料交給警方,以及控方對材料所採取的衍生用途這兩方面,都不涉及濫用權力或濫用法庭的司法程序,本席現需考慮的問題關涉兩個獨立但卻相關的事項,答辯人等聲稱這兩個與於1993年5月針對審查員而提出的司法覆核程序有關的事項,獨立地構成了濫用法庭司法程序的情況。
E(i) 麥明翰先生的誓章
134. 如上文所述,麥明翰先生是以證鑑處代表的身分擔任督導小組成員,1993年2月12日,他把報告其中一章的草稿文本退還給審查員,文本上有他親手寫的註釋及評論。當局要求他和其他小組成員一樣,就草稿的形式提供意見,因為有人認為當局可能要發表報告的節本,回應輿論對發表報告的關注;這些輿論中有意見認為發表報告會危害預期要提出的檢控工作。
135. 然而,除了一些編輯上的修改,麥明翰先生所提供的意見明顯地是言之有物。例如,草稿上記述審查員認為第一答辯人所給予的某個解釋是難以置信的,但麥明翰先生卻評論說:—
“實在可以用一個更為強烈的詞語來表達!難道不可以用“不誠實”一詞嗎”。
在草稿中,審查員陳述指有某件事項實屬“無心之失,因此就這方面而言,並無任何人須要負上罪責”,不過,麥明翰先生卻寫下了以下的意見:—
“這個說法對AGL的董事們未免有點兒仁慈。”
而在另外一處,審查員的草稿陳述稱:“本人信納Paul Ng對本人所提述的那個[受批評]的計劃並不知情”,但麥明翰先生對這句說話的評語是:—
“這樣說未免對吳(譯音)先生有點過份仁慈。請你再考慮這個說法。”
在該章草稿的末端,麥明翰先生寫了以下說話:—
“評語:CCB如今應已掌握了足夠的證據來落案檢控LMT、RT及LSC”
在上訴時,大律師並沒有集中辯論是否根本不應作出這樣性質的評語。故此,本院無需對該問題作出決定。答辯人等所申訴的主要是發在1993年5月的事情,即大約3個半月後的事情;當時第一答辯人、AGL及APL申請許可提起司法覆核,他們指稱督導小組的參與,損害了審查員的獨立性或導致別人對他的獨立性存疑,他們因此申請將調查擱置。
136. 為了回應審查員的獨立性及他與督導小組成員間之關係,麥明翰先生在1993年6月2日立下了一份誓章,內容包括以下所述的:—
“本人可對申請人等作出保證,該審查員就有關審查作出結論時,是沒有向本人諮詢過意見的,況且本人亦沒有就此問題提供過任何意見。……本人並沒有試圖,亦無作出任何不恰當的舉措來影響審查員,又或妨礙他採取獨立的取向來進行調查。”
高等法院大法官嘉柏倫駁回申請。他裁定並無任何“偏袒”的證據或任何令致人覺得有偏袒情況的事宜:在In re Allied Group Limited案([1994] 1 HKLR 299)中,上訴法院確認上述的裁定,參閱案例:R v Attorney General and another, Ex parte Allied Group Ltd and others ((1993) 3 HKPLR 404)。
137. 彭法官對麥明翰先生誓章的內容,以及誓章是由控方代表審查員呈交給法庭的做法作出了非常嚴厲的批評。彭法官的批評是完全合理的。毫無疑問,誓章的內容並不正確,並且麥明翰先生在誓章中稱他並沒有提供意見,或設法影響審查員的看法,是極之誤導的說法。很明顯,他確實有這樣做。而審查員並沒有忘記該章的草稿及督導小組各成員對草稿所給予的評語,他在與麥明翰先生同時送交存檔的誓章中亦有提及(以平淡的言詞)這兩點。當答辯人等在彭法官席前提出上述的申訴時,控方曾考慮傳召麥明翰先生作證,並且控方有充足的時機傳召麥明翰先生。但控方始終沒有傳召他作證,而他亦從沒有就誓章的內容向法庭呈述任何解釋。
138. 答辯人等指出在最後的報告中,當局確實參照了麥明翰先生所提出的建議作出了一些修改。然而,很明顯,我們不能肯定地說為何會有這個情況,又或說有關的修改是源自麥明翰先生的評語,尤其是因為審查員立了一份誓章,說明他是獨立地作出他本人的結論。不過,本案中所涉及的問題與這點無關。法庭有權要求負責監察及守護公眾利益的官員所呈交的證據,是在誠實不阿的情況下呈交的。麥明翰先生的誓章遠遠達不到所要求的標準。
E(ii) 對LWD(路衞德鄰律師行)的查詢的回覆
139. 1993年5月,代表答辯人等的LWD寫信給當時的財政司,以案件涉及同一法律程序為由,要求取得關於督導小組的資料,LWD形容督導小組的參與“對在進行中的調查具有很舉足輕重的影響”。
140. 當局代財政司草擬了一封信回應LWD的查詢,並將信交給審查員看。信中申明當局並無正式委任任何人士為小組成員,不過信中亦表示財經事務科、律政司辦公室及證監處皆有派代表定時出席小組會議,信中還補充了一點:“亦有其他人士不時在適當時候出席小組會議”,但卻不願意提供他們的姓名。
141. 審查員的代表律師史密夫律師事務所重新草擬該封信件,刪除了其他人士出席督導小組會議的提述,理由是:—
“……通知他們有其他(未指明)人士不時出席小組會議可能不是明智之舉。因為這樣做可能驅使[LWD]提出一連串問題,雖然,舉例來說,我們認為CCB偶然出席我們的會議並不會招來抗議的舉措,但是我們不想讓他們以此為口實,提出無理之爭辯,指稱CCB在某方面上影響審查的過程。”
因此,當譚先生回信給LWD時,信中只提述督導小組的成員有他本人、麥明翰先生及任職於律政司辦公室的J T Allen先生;但卻沒有提及有任何其他人士出席小組會議,之後當局亦拒絕進一步回答所收到的查詢。
142. 很遺憾,這封信反映出審查員及其律師作出了失當的判斷。根據有關背景來理解該信,它給予的答覆不但有欠坦誠,甚至很可能有誤導成分。只提述三名成員而再沒有提及任何其他人士,很自然地,該信表達了當時的督導小組再沒有其他成員這個訊息。
143. 雖則顯而易見,當局是因為接納了律師所提供的意見才有此異常審慎的舉措,但是,這畢竟不是正確的做法。當然,這類小組的工作不但需要,並且有權得到保密的保障。然而,有一點是很清楚的,答辯人等的代表律師的關注是完全合乎法理的:督導小組所“督導”的公司審查工作主要關涉到他們的當事人—從開始審查員便獲告知要留意這些受關注的問題—換言之,審查員及他的顧問有責任坦誠地,向這些在其中有恰當利益的各方人士,交待有關的安排。然而,一直以來,審查員所得到的意見是,只要採取了預防措施,涉及警方的安排都是非常恰當的。因此,很遺憾,當局不但沒有披露有關的安排,反而加以維護。
E(iii) 根據這些申訴來擱置檢控的程序?
144. 縱使作出批評是不理想的情況,但答辯人等仍須表達他們的不滿,然而,在不削弱這些批評的說服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擱置檢控程序是有理可據的做法,並非是必然的結論。
145. 答辯人等所申訴的事項並不構成任何危脅,以致有可能剝奪答辯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並且這些事項到案件完結時亦不會為答辯人等帶來任何不公正的情況。然而,御用大律師Caplan先生在呈述時稱,若不是有關事實被隱瞞,嘉柏倫法官有可能給予答辯人等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故此,答辯人等被剝奪了應有的機會,未能質疑審查員與警方之間的安排,以及審查員在督導小組中的安排。這個所謂“剝奪”只屬暫時性。審查員的安排,在控方向答辯人等提供“未被使用的材料”時終於顯露了出來,答辯人等因而提出擱置令的申請,並在法庭聆訊申請時對所有這些質疑都一一提出進行辯論。
146. 在本判詞中第C條已提述過,就算公平審訊這點無需懷疑,擱置有關程序的做法仍是有理可據的情況並不常見。在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案([1994] 1 AC 42)中,法庭給予擱置令,但所關涉的濫用程序(根據假定的事實)情況極端。大法官Lord Bridge有以下的闡述:—
“……檢控當局在設法令犯人在本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區出庭應訊時,不惜使用武力強行將犯人由其他國家的司法管轄權區帶走;這個做法違犯了國際法、違反了該犯人被擄走時身處的那個國家的法律、侵犯了該犯人根據該國法律享有的權利,以及漠視有可用的程序,將該犯人由他所居住的該國地方合法地遞解回本國……”(第64頁)
大法官Lord Bridge形容這個濫用程序的情況帶來了一個問題:“要鞏固法治本身的法律地位”(第67頁)。再者,若不是有這個濫用程序的情況,當局根本無法把被控人帶回來,接受本地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管限;很明顯,這個理由說明了法庭應拒絕行使這個藉不能接受的方法而得到的司法管轄權。正如大法官Lord Lowry所形容的,這件案件的情況是:—
“……倘若要求法庭在這樣的情況下審訊被控人,這便冒犯了法庭,要法庭放棄要光明正大地司法的原則。”(第74頁)
147. 在R v Latif案([1996] 1 WLR 104)中,上議院的大法官就怎樣審理這些申請給予了寶貴的指引。大法官Lord Steyn (他的意見為其他上議院大法官贊同)指出,當被指稱的濫用程序中關涉官方的不當行為時,法庭面對的是一個“一再出現的難題”:—
“倘若法庭總是拒絕把這類程序擱置,這樣會給人一個印象,法庭故息執法機構所犯的刑事及違規行為。這個情況會打擊公眾對刑事司法公正制度的信心,導致這個制度名譽受損。但另一方面,倘若法庭面對這類案件時總是有求必應,擱置有關程序,這個做法會招致責難,指法庭失職未能保障公眾不受嚴重罪行所害。”(第112頁)
上議院所採用的解決方法如下:—
“解決兩個極端情況的弊端只有一個原則性的方法。法庭有酌情權,並且必須權衡利弊。倘若法庭斷定不可能有公平的審訊,那麼,它就要擱置該程序。但本案所關涉的並不是這個情況。很明顯,公平審訊是有可能的,並且亦確實進行了公平的審訊。本案中的爭論點是,縱然,在事實上,公平審訊是有可能的,但原審法官是否理應在對刑事司法公正制度的公信力採取更寬闊的考慮後,把有關的刑事檢控程序擱置。就這點來說,法律早有定論。權衡公共政策跟司法公正兩者對立之處,原審法官得行使酌情權決定當中是否有濫用程序的情況,而這個情況令公眾嘩然、良心不安,以致必須把該刑事程序擱置:參閱Reg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案([1994] 1 AC 42)。”(第112頁)
大法官Lord Steyn有以下補充:—
“在Ex parte Bennett案中的判詞,法庭作出了決定性的裁決,主審法官不但可於裁定無法進行公平審訊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把有關的法律程序擱置,他亦可在以下情況擱置該法律程序:倘若進行審訊是與刑事司法公正制度的公信力所關涉的公眾利益相違。就此點來說,會出現無盡的各種不同的案件,因此,訂立一般性的指引,在某特定的情況下怎樣行使酌情權並無幫助。然而,在像本案的情況一樣的案件中,主審法官必須權衡輕重,一方面保障公眾利益,確保那些被控以嚴重罪行的被告人要接受審訊,而另一方面則要保障與上述利益有衝突的另一項公眾利益,不致給人一個印象,法庭的取向是不擇手段為求達到目的。”(第112-3頁)
148. 在R v Latif案中,上議院應用了上述原則,確認了下級法庭拒絕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裁決。該案涉及兩名男子,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的罪行指控他們參與一個走私勾當,從巴基斯坦偷運20千克海洛英到英國。這個勾當得逞,是因為當中有喬裝毒販子的海關人員參與走私。案中的各被告人提出爭議指出,而原審法官亦裁斷,“臥底”海關人員是用詭計誘騙他們到英國的。但事實上,他們都是自願到英國的,一直以來他們都是主動參與該勾當,而目的從開始起,就是要把那些海洛英輸入英國。
149. 從上述案件事實看來,很容易理解為何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不擱置有關法律程序。那些男子為國際性的毒販子,以英國為他們的標的地。這類的詐騙手法,與他們所帶來的禍害的嚴重性比較,決非是過份的舉措;甚至以實際的情況來說,倘若要逮捕這些毒販子,這類的詐騙手法是必需的。正如大法官Lord Steyn指出,就這方面來說,大法官Lord Griffiths在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案([1991] 1 AC 225)中作出了以下的闡述:—
“眾所周知,要逮捕那些在販毒勾當中擔任頭目的毒販子是何等的困難,通常當局只能抓到他們的帶家。倘若法庭認為執法機構的臥底人員滲入販毒組織,按照計劃誘使罪犯進入某司法管轄區,致使當局可以把這些毒販子遞解出境是濫用程序的做法,那麼這個裁決必然為毒梟們帶來值得慶祝的一個大好日子。”(第242-243頁)
毫無疑問,答辯人等在本案中對當局的失當行為所提出的申訴(縱然這些失當行為須受譴責),是遠遠未達到“濫用程序的程度,以致公眾嘩然,良心不安,因而必須擱置有關的刑事檢控程序”。縱然司法覆核程序的附帶事項仍待處理,但准許審訊繼續,並非是“與刑事司法公正制度中的公信力所關涉的公眾利益相違”的做法。
150. 有一點看來是很清楚的,彭法官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決定並非是單單根據濫用程序這個理由,亦不是主要根據與司法覆核有關的附帶事項。他的決定的根據是:提供資料給警方的安排是非法的,並且是公然侵犯了答辯人等的權利。正如他在他的判案書中所寫的:—
“侵犯答辯人在普通法中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或《人權法案條例》所認同的權利,本席認為這個情況必然是非常強而有力的理由,足以把任何針對答辯人等而提出,並且侵犯了上述這些權利的刑事程序擱置。”
因此,原審法官是根據他對審查員的工作所作出的裁斷,而行使他的酌情權。他裁斷審查員所做的有不合法的地方。但基於本席上文所述理由,他的裁斷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以致他根據濫用程序這個理由來行使酌情權的做法是不能成立的;而另一方面,司法覆核的申訴亦不能作為頒下擱置令的一個獨立根據。
F. 以發表報告造成損害為理由擱置有關程序
151. 在討論以發表報告造成損害為理由給予擱置令的論據之前,有需要先考慮Caplan先生及包樂文先生針對唐明治先生對原審法官,就發表報告所作決定的批評而提出的反駁。他們爭議說,唐明治先生的說話,是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及處理案件事實的做法作出批評,這些都不屬上訴時所要辯論的範圍,因此上訴人無權就這些問題發言。
F(i) 上訴的範圍
152.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1條(“終審法院的法規”)規定:—
“對於在任何刑事訟案或事項中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所提出針對以下決定的上訴,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是否受理—
(a) 上訴法庭的最終決定;
(b) 原訟法庭的最終決定(不包括陪審團的裁決或裁定),而就此項決定是不能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
有關詞句“在任何刑事訟案或事項中”足以涵蓋以下所闡述的情況:—
“……藉司法裁決而作出的決定,而該司法裁決是為審理在關涉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或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問題,無論該問題是在哪一個階度提出的。”(參閱Woodhall案((1888) 20 QBD 832第835頁)),摘錄大法官Lord Esher MR的判詞;Cuoghi v Governor of Brixton Prison案([1997] 1 WLR 1346第1350頁)予以應用,摘錄首席大法官Lord Bingham of Cornhill的判詞)
153. 本上訴是由政府提出的,針對原審法官頒令永久擱置檢控程序的決定;與那些經由第31(b)條條文而向本院提出的上訴案比較,本上訴較為罕見,該等上訴案,通常是因不服原訟法庭作為審理上訴的法庭,聆訊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所作出判決而提出的。
154. 在兩個情況下,上訴人可以此為據取得許可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這兩個情況載於終審法院法規第32條中。該條法規規定,在任何刑事訟案或事項中,針對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判決而申請上訴許可,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除非:—
“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第32(2)條)。
“法律論點”和“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論據。根據“法律論點”這個論據,申請上訴許可必須證明案中涉及這樣的一個論點,並且至少有合理理由值得商榷,申請人的上訴是有機會得直的。
155. 根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這個論據申請上訴許可,必須證明至少有合理理由值得商榷,申請人遭遇到了這樣不公平的情況。這兩個論據的分別,已由本院於So Yiu Fung v HKSAR案 ((1999) 2 HKCFAR 539)中作出了解釋:—
“在執行刑事司法工作方面,本院主要職責是解決真正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爭議。因為本院並不像一般刑事上訴法庭那樣行使職能。然而,在第32(2)條所指的“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的論據,為一些罕見及例外的案件提供了剩餘的保障。這些案件雖然沒有涉及任何實際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爭議,但卻存在有實際極端嚴重的錯誤的危險,因而為求公正起見,必須有個終局的刑事上訴聆訊。要根據這個論據獲得上訴許可,上訴人必須證明……有合理理由值得商榷,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出現。”(第541-542頁)
倘若申請人打算同時依據這兩個論據,便須根據這兩個論據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參閱Zeng Liang Xin v HKSAR案(1997-1998) 1 HKCFAR 12第22頁,摘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判詞)。
156. 雖然本院毋須就此點作出決定,但是看來沒有理由為何政府不能根據第二個論據,取得上訴許可申請推翻永久擱置檢控的命令。
157.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根據第32(2)條證明,在他所作出的決定中,有六個法律問題(由他識別出來的)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本院的上訴委員會在給予上訴許可時,把上述六條問題精簡為在本判詞第A條中所臚列的五個經證明的問題。上訴人並非是根據“實質及嚴重不公平”這個論據申請上訴許可,而上訴委員會亦不是根據這個論據給予上訴許可。
158. 答辯人等呈述指在這些情況下,上訴的範圍局限於該五個經證明的問題的裁決,並且“在所有的情況下”,本院不能覆核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或對他行使酌情權的做法作一般性的覆核。按照答辯人等的呈述,有這個限制,是因為上訴法庭只是就“法律論點”這個論據給予上訴許可,以及因為缺少了針對原訟法庭的最終決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任何中級上訴(第31(b)條)。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並不包括審理針對原訟法庭所作出的擱置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的刑事管轄權局限於審理《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3(3)條所列出的各個事項。
159. 就《1960年司法法令》(譯名)(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60)第1條關乎證明具有廣泛及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條文(這些條文規管就刑事訟案或事項向上議院提出上訴的事宜),大法官Lord Denning認為除了所呈述的法律論點外,所有法律論點都可以在進行上訴時向上議院提出(參閱Attorney-General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案([1963] AC 349第383頁))。大法官Lord Goddard(第369頁)的意見看來與大法官Lord Reid的看法相似;大法官Lord Reid(第368頁)認為“該條並非規限了本院只能審理該經證明的問題,以及本院就該問題作出決定後所帶來的相應事項”。然而,本法官Lord Reid明言保留有關問題—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全然與該經證明的問題無關的事項—不作出任何決定。但大法官Lord Tucker則認為(第370頁)當下級法庭證明了有關決定涉及具有廣泛及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且給予了上訴許可,那麼便無法限制有關的司法管轄權,雖然,最終得由上議院酌情決定,是否准許在上訴時就一個全然與該經證明的法律論點無關的論點進行辯論。
160. 上議院大法官們是基於兩個觀點認為在上訴時不應限制只能就經證明的問題進行辯論。第一個觀點是:第一條關乎證明上訴論點的條款,只不過是規定要符合甚麼條件才可給予上訴許可,因此,當法庭給予了上訴許可時,這條條文便不再具有任何效用。有關的問題,正如根據本院的法規第32(2)條的條文,是經證明為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中所涉及的法律論點。有關問題並非是經證明為須呈交上議院作出判決的問題。
161. 第二個觀點是該條條文賦權上議院在審理上訴時可行使下級法院的任何權力。同理,就本案所涉及的法例亦可作如是觀:參閱終審法院的法規第17條。
162. 本案中有一獨特之處,就是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法庭提出中級的上訴。這個情況,以及樞密院獨特的終審法院地位,即審理來自不同司法管轄區,並已取得特別許可而提出的上訴,致使大法官LordWoolf 於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v Charles Cheung Wai-Bun案([1994] 1 AC 1第5頁)中作出了以下的闡述:關乎原審法官就擱置令的申請對案件中的事實所作出的裁斷,就此而言,樞密院並不擔任上訴法庭的角色。亦參閱Sattar Buxoo v The Queen案([1988] 1 WLR 820)。
163. 與樞密院的情況一樣,本院通常不會就針對給予或拒絕給予擱置檢控令而提出的上訴所關涉的事實裁斷擔任一般上訴法庭的角色。不過,按照Gallagher案中所採取的做法,本院有司法管轄權對所有與經證明的法律論點有關的問題作出裁決。因此,本院有司法管轄權覆核特殊個案的事實裁斷,只要那些裁斷是與經證明的論點有關便可。
164. 在裁定是否給予或拒絕給予擱置檢控令時,原審法官是行使他的司法酌情權。審理上訴的法庭會覆核這個酌情權的行使是否恰當,有沒有出現以下的情況:原審法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正如彭法官被裁定就有指稱審查員濫用職權作出判決時所犯的錯誤),或他誤解了案件的事實,或他受了與案無關的考慮點所影響,又或他未能考慮有關聯的考慮點。倘若從案件事實看來他所作出的命令是不合理或明顯是不公正的話,那麼,就算所犯錯誤的性質是不能為人所知的,審理上訴的法庭仍然會覆核有關命令。參閱House v The King案((1936) 55 CLR 499第505頁);以及Evans v Bartlam案([1937] AC 473);還有法律典籍《Wade and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第8版,第926頁及隨後各頁。
165. 倘若法官犯錯未能對有關的考慮點給予分量或足夠的分量,這個情況也會使司法酌情權的行使失效,但只能在法庭所犯的這個錯誤是行使酌情權的關鍵所在的情況下才會使酌情權失效:參閱Charles Osenton & Co v Johnston案([1942] AC 130第138, 142及147頁);或換句話說,即是法官所犯的錯誤等同沒有行使法律賦予法庭的酌情權(參閱Mallet v Mallet案((1984) 156 CLR 605第614及622頁))。
166. 以審理上訴的法庭本身會採取不同的方式行使酌情權為理由,是不足以合理地覆核該酌情權的行使。一審法官所犯的錯失,是覆核有關酌情權時所不可或缺的條件。
167. 問題5特別針對某些原則,這些原則是在本案的情況下行使司法酌情權擱置檢控程序須予遵照的原則。其他的問題關涉與行使酌情權有關的其他事項。
168. 因此,在本上訴中(針對原審法官命令永久擱置檢控程序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本院有司法管轄權裁決原審法官是否根據法律來行使其酌情權,並且本院這個司法管轄權延伸至以下的範圍:有權決定原審法官是否誤解了案中的事實。
F(ii) 處理在審訊前發表具損害性的報告的做法
169. 正如在本判詞中第C條所指出的,當有意見認為法庭不可能進行公平審訊達到“公平”的要求,而未能達到“公平”的要求只是指在實務上而非在絕對的情況下達不到要求,法庭在處理擱置令的申請時,主要信賴可用的措施是有效的,足以解決任何潛在的不公平的情況。法庭只會在沒有任何辦法下才考慮給予永久擱置令。
170. 這個做法,對以在審訊前發表具損害性的報告為根據而提出擱置令的申請最為合適。在一個享有新聞自由的社會中,當傳媒報導刑事案件時,無可避免地有某些傳媒會作出深入而煽情的報導,有些甚至不惜冒著藐視法庭的危險。一宗罪案越是罪惡滔天,越是容易被大事渲染為嚴重的罪案,並且有關報導具有潛在的損害性。陪審員因此差不多可以肯定曾在某程度下接觸過這些對被告人有損害性的傳媒報導。很明顯,因為有這個情況而中斷檢控被指控犯下這些嚴重罪行的被控人的程序,是不符合公眾利益的。
171. 這個情況在R v Rosemary Pauline West案([1996] 2 Cr App R 374)中表露無遺。該案指控被控人為連環殺手犯下了連串謀殺罪,案件引發了詳盡深入而且多屬煽情的新聞報導;這些報導對申請人及其已故丈夫(他在獄中扣押候審時自殺身亡)是十分之具損害性的。首席大法官Lord Taylor有以下的闡述:—
“代表辯方的大律師提出以下問題:當傳媒作出了這些深入和對被控人具破壞性的報導後,法庭是否仍然可以進行公平的審訊。我等認為法庭是可以做到這點的。倘若我等裁定法庭不可能進行公平審訊,這便意味着假如所指控的謀殺罪的駭人程度足以無可避免地使整個國家感到驚駭時,便不可以在此情況下審訊被控人。這個說法無疑是荒誕的說法。”(第386頁)
172. 在某些案件中,具破壞性的負面報導可能導致法庭需要將案件押後聆訊或更改審訊的地方(有可能按照控方的申請轉移到區域法院審訊),或許被控人在被定罪後提出上訴,而審理上訴的法庭可能頒下重審令。然而,法庭須要頒下永久擱置令釋放被控人的情況是極為罕見的。以大多部份案件而言,一方面得承認法庭必須特別審慎地抗衡具損害性報導可能帶來的影響,而另一方面,法庭應信賴陪審團在法庭正確的指引下,能確保被控人得到公平的審訊而作出裁決。
173. 上述的取向為英國的上訴法院於R v West案中所採用(第386頁),並且亦為澳洲高等法院於The Queen v Glennon案((1992) 173 CLR 592)中所採用:—
“在刑事審訊中,確實潛在陪審員取得無關聯及有損害性資料的可能性。有關法律承認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不過,有關法律亦認為只要陪審團根據主審法官所給予的指示商議作出裁決,陪審團是可以得出符合證據的正確裁決的。”(摘錄首席大法官Mason及大法官Toohey載於第603頁的判詞)
174. 在蘇格蘭的一件案例中Stuurman v H M Advocate ((1980) JC 111),縱使事實上有一家報館及一家電台已經就犯了“最嚴重性質”的藐視法庭罪(關乎他們對有關案件作出了具損害性的報導)認了罪及受了罰,但是法庭仍然准許審訊繼續,並且拒絕給予針對這個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與在很多這類案件及在很多司法管轄區中所應用的驗證相似,上述案例中所應用的驗證如下:—
“……可能造成損害的風險是否達到了一個嚴重程度,以致無論主審法官怎樣審慎地給予指示也好,也不能合理地期望指示能把這個風險除去。”(摘錄首席大法官Lord Justice-General Emslie載於第122頁的判詞)。
175. 陪審團制度中最基要的元素,是法庭可依賴陪審團的公信力,信賴它有能力根據證據,把與案無關而有損害性的證據摒除來跟從主審法官所給予的指示。首席大法官Mason及大法官Toohey在The Queen v Glennon案中對這點作出重點的闡釋:—
“在Murphy v The Queen案((1989) 167 CLR 94第99頁)中,我等曾闡述:‘但是倘若因某陪審員曾聽過一些關於該審訊的資料,就以為被控人已失去了一個不存偏見的陪審團來為案件作出裁決,這個想法是有誤導成分的。對這個問題,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上訴法院於Reg v Hubbert案((1875) 29 CCC (2d) 279第291頁)中有以下的闡述:“當今世代,不同的媒體都快速地傳播新聞,倘若有人認為就涉及相當嚴重的罪行而言,是有可能選出十二名完全沒有聽聞過與該案有關的任何資料的陪審員,這確實是一個天真的想法。在審訊某件案件之前接觸過的資料,甚至就該案件持有一些初步的意見,都不會使陪審員存有成見,以致不能按照誓言根據證據而作出正確的裁決。”’倘若就此點另有裁定的話,這是低估了由陪審團審理案件這個制度的公信力,亦低估了主審法官對陪審團所給予的指示的效力。”(第603頁)
這點亦反映了大法官Lord Avonside於Stuurman v HM Advocate案中的看法(第117頁):—
“必須假定陪審員能循規行事,他們在商議裁決時懂得摒除所有不是在法庭審訊案件呈交證據時所涉及的事宜。倘若不作出這個假設,那麼,由陪審團審訊案件的做法,就這方面而言便是無意義的制度;倘若相信陪審員可能會不理會或不聽從法官所給予的法律指示,那麼由陪審團審訊藉公訴檢控程序而提出的案件所依據的法理基礎便會崩潰。”
176. 認為在絕大部分案件中,陪審團在法官正確的指示下,能夠不受具損害性報導的影響,這是一個明智的看法。首先,隨著時間的消逝,可預期陪審員對具破壞性報導可能有的任何回憶都會淡忘,因而減弱了它的損害的影響。這個原則為法庭所採用,例如,在Stuurman v H M Advocate案中,在案件開審前不足四個月便有傳媒作出了報導。首席大法官Lord Justice Justice-General Emslie有以下的闡述:—
“當考慮這些報導在審訊當日對陪審團的影響時,法庭絕對有權認定公眾的記憶力是出名的短暫。既然如此,對被控人能獲得公平審訊可能造成損害的剩餘風險來說,法庭可以合理地預期這個風險會被主審法官在這些情況下所給予的指示消除。”(第123頁)
177. 時間消逝帶來糾正效用這點為大法官Lord Hope所確認;他於最近在樞密院審理的Montgomery v H M Lord Advocate案(未經報導,2000年10月19日)中的決定有以下的闡述:—
“自從有關事宜最後一次的曝光,以及隨著每個月時間的過去,時間消逝這個具保障效用的元素,可被視為具有自我日益加強的特質的保障。”(互聯網謄本第32頁,全文共42頁)
178. 其次,考慮到審訊程序本身的性質和環境,相信陪審團有能力不受任何在審前所造成的損害所影響,這個看法是明智的。無論陪審員在審訊前對有關案件得到了些甚麼印象,在審訊時,他們都能得到直接及一手的案中的真正證據。這些證據是在有系統的情況下詳細地一一呈交法庭,加上有證人親身出庭作證和接受盤問,以及有證物呈堂接受驗證。還有,陪審員可聽到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就有關證據的重要性對他們所作出的陳詞,以及得到主審法官給予他們不偏私總結詞的指導。很多陪審團早已對某類的新聞報導存有正面的懷疑態度。法庭可信賴他們具有聰明智慧作出分辨,無論傳媒有甚麼報導,他們在審訊時所處的地位,致使他們有更佳的身分來就有關證據親自下結論,當然是在得到主審法官指示的助益下來作出裁決;就這些情況而言,有一點原則是早已為法庭所確認的——深藏於大法官Lawton 所稱“審訊的實況中”(R v Kray案([1969] 53 Cr App R 412第415頁)) —— 任何具損害性的審前報導的剩餘影響,在陪審員的意念中的作用,很可能都只會是微不足道的。
179. 這個觀點與大法官Lord Hope在Montgomery v H M Lord Advocate案中所闡述的相符:—
“審裁處的客觀中立性的主要保障來自審訊程序本身,以及主審法官對審訊的帶領。一方面,就怎樣聆聽及思考有關證據而言,陪審團須依循有關規定行事。比較來說,由傳媒就有關案件所作報導對陪審團可能帶來的那些剩餘回憶的影響,當陪審員觀看及聆聽證人作證時,可預期現場證據會對他們造成更大的影響。另一方面,亦可預期這個影響,會因主審法官認為在進行審訊時有需要給予有關的警告及指示而加強,尤其是當主審法官在陪審團退庭商議裁決前交付這個職能給陪審團時所闡釋的。”(互聯網謄本第34-35頁,全文共42頁)
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Yip Kai Foon案([1999] 1 HKLRD 277)中也採用了相似的做法。
180. Caplan先生特別強調在本案中,事實上傳媒並非是發放具損害性報導的源頭,反而某高官所持的看法有可能是更具影響力的源頭。無論準陪審員是否會作出這樣的區分,這點不會造成任何重大的分別。
F(iii) 致使原審法官酌情權的行使失效
181. 原審法官對財政司發布報告的決定作出批評,是相當正確的做法。無論在香港或英國也好,這個決定都是無先例可循的,它一直遭到律政司辦公室及審查員代表律師的反對,直到最後一刻。
182. 唐明治先生也同意以下這點:就算以它的刪節本來說,報告對答辯人等是具損害性的,尤其是對第一答辯人而言。舉例來說,倘若在審訊時的爭論點,有包括第一答辯人是否已知悉和批准(及其程度)某些非法交易的問題時,這樣做能令所有各方都清楚問題的所在。在幾處地方,該刪節本記載了審查員的意見認為第一答辯人對有關事情是知情的。正如彭法官在判詞中指出:—
“就被告人等的可信性及各項行為作出了多項對被告人等不利的裁斷後,審查員在結論中……陳述根據調查所得,他認為[兩名答辯人]的作為令人覺得他們已經干犯了刑事罪。”
183. 財政司明知當局有意提出檢控,但仍然一意孤行,冒着可能損害審訊的風險,堅持發表報告,以及召開記者會把報告公開,他製造這個幌子的動機是不道德的。尤其當考慮到他要發表報告的決定,看來差不多是由政治因素所驅使,意欲迴避立法局議員就審查所花費用針對他而提出的批評時,他上述的做法是不道德的便更為確實。至於辯稱這個做法是為了配合政府機構要有透明度的政策是一個經不起驗證的說法。有這些透明度是可稱讚的,但無人可合理地認為為了要有透明度,就可不惜冒著風險,不理會這樣做會損害被控人面對嚴重控罪所要接受的刑事審訊。無論情況怎樣也好,總是可以在審訊後才發表報告的。
184. 證鑑會所給予為何公布報告的原因同樣經不起驗證。在發表報告之前,傳媒大事報導警方搜查聯合集團辦公室的行動。該集團的股東及債權人,和聯交所及一般投資者,都早已清楚知道當局懷疑集團管理層有不當的行為。他們根本不需要該刪節本報告,告知他們有關事實,或顯示當局會追究該集團管理層涉嫌干犯財務上的不當行為。
185. 該報告在審訊完結前是不應公布的。
186. 雖則全部這些考慮都證明彭法官對當局所作出的批評是有理可據的,然而,這並不表示他根據發布報告這個事實為由,頒下擱置檢控令的做法是正確的。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並不涉及法庭對公職人員行使任何針對違紀行為的司法管轄權,雖然這些公職人員的行為,可能為申請人提供了申請擱置令的理由。
187. 當切記規管擱置令的申請的一般原則,以及特別是規管審前發布具損害性資料的原則時,那麼,有一點很清楚的是,恕怪直言,原審法官以當局發布了具損害性資料為由,頒下永久擱置令的決定,是犯了錯誤。
188. 彭法官於考慮過有關事實後,就濫用權力這個理由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 ……不單只審查員有越權的行為,並且他在事後回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所提出的質疑的表現,以及他與警方合作而作出的安排都清楚顯示出他濫用了他的權力。”
這個結論令他有以下的看法:—
“這些一連串配合好的事件,必定對那些曾接觸過傳媒的人不論接觸的形式如何,造成不能磨滅的壞印象—有人犯了罪。”
他強調有關事實的嚴重性所造成的損害,並不是源自新聞界,而是源自“得到政府高官們批准”而作出的發布;他從而得出以下的結論:—
“把所有事件結合起來加以分析,可見發表報告、召開記者會及警方進行搜查等的一連串行動,是經由各有關當局協調而進行的,並且預期要達到最大的宣傳效果。……現時來說,倘若有關當局要爭辯稱,當局當時小心策劃要得到最大而具破壞性宣傳效果的目的還沒有達到,或自此之後其影響已隨時間的消逝而減退,這是個諷刺的說法。”
彭法官亦有提及大律師在呈述中,指出主審法官所給予的指示具有抵銷損害性的效用。然而,他並沒有說明為何這些措施在本案中可能不湊效。他只是集中於呈述中有意見認為,倘若有需要,可個別地向準陪審員查詢及驗證,來確保陪審員的中立性並未受到損害;然後彭法官拒絕接納這個說法,並闡述如下:-
“本席認為,任何驗證陪審團中立性的做法都是費時失事的。就算在審訊時採取這個做法,仍然會令被告人等承受風險。從更為寬廣的層面來說,不應准許控方援引Andrews案[有關驗證陪審團的中立性]中所採用的特殊補救方法,因為在該案中的損害是由有關當局本身造成的。而當局在本案中所做的,是明知故犯地侵害被告人等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從而證明當局在審查上所花費的金錢是合理的開支。根據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的原則來判斷,本席裁定,本案中所涉的爭論點不能再有公平審訊的機會。”
189. 主審法官要正確地行使酌情權時,有一點是很基要的:他不應只是評估可能在審訊時對陪審團的中立性造成損害的嚴重性,他亦應作出全面考慮,即給予陪審團正確指示後,是否可以消除任何剩餘的損害性。
190. 很遺憾,原審法官顯然把他自己的見解—已造成了“不可磨滅”的損害,作為他的起始點。“不可磨滅”的損害性並非事實上的裁斷,而是結論性的判斷,除非法庭已全面考慮了關乎公平審訊的可能性的所有因素,否則,作出結論性的判斷,是不合理的做法。
191. 然而,看來原審法官在考慮公平審訊的可能性時,很受他的裁斷影響;他裁斷了審查員和財政司故意濫用職權,以致他未能恰當地行使他的酌情權。他亦裁斷警方的搜查行動和當局公布報告,都是刻意“安排”的舉措,目的是要針對答辯人等作出最大的負面宣傳。雖然有關事件在時間上有重疊,但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安排”的裁斷是有理可據的,並且Caplan先生亦不支持這個裁斷。但是這個裁斷卻令原審法官以為公布報告的宣傳效果,是進一步濫權的舉措預期要達到的結果,導致他更不願意去挽救有關的官員脫離困境;他認為這些困境是這些官員行事不當一手造成的。
192. 結果是,原審法官沒有按照原則行事,考慮公平審訊是否仍然可行。本案中最為特出的一點是,事實上,有關的負面宣傳是於1993年1月發動的,換句話說,倘若准許審訊於提出擱置令的申請後繼續進行,那麼,審訊只會在七年有多後才會開始。然而,彭法官並沒有對以下這個關鍵問題加以考慮:雖然案件本身並沒有吸引傳媒作出駭人或煽情的報導,並且在經過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後,由發表報告而造成的剩餘損害性,是否必定會剝奪答辯人等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儘管主審法官給予了正確的指示。彭法官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反而他作出結論性的批評,指倘若那些當受譴責的官員,現在試圖依賴這個論據來爭辯的話,這是一個具“諷刺”性的做法。
193. 彭法官對驗證陪審團的評論,以及他未能考慮由主審法官給予正確指示所帶來一般性的糾正效用,都是屬同一脈絡的問題。這些問題亦反映出他對有關官員的行為所採取的負面看法。他認為因為損害性的情況是官員們所造成的,所以控方“不應獲准援用特殊的補救方法”,來驗證陪審團的中立性;他這個看法亦反映出他是採用了“紀律性”的取向,並且對糾正措施的重要性所給予的分量,是完全不足夠的,這些措施可用來糾正關乎在審訊中不可能有公平審訊的任何決定。
194. 在這些情況下,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無效。基於上文已討論過的事實和情況,本席行使酌情權,推翻無論是以濫用職權或具損害性的發表為理由所給予的擱置令。當中實在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答辯人等能夠得到公平的審訊,由得到正確指示而不存成見的陪審團作出公平裁決。
G 結論
195. 在這些情況下,本席判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頒下的永久擱置令,並把答辯人等的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196. 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等得支付上訴人等在終審法院的訟費,並給予許可,任何一方皆可向本院就訟費問題陳詞,但須以書面提出;這些陳詞應在發下本判案書當天後14天內,送達其他各方及送交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存檔。倘若有任何一方把該等陳詞送達及存檔時,本席給予其他各方許可,於上述陳詞送達後14天內,把其書面回應陳詞送達及存檔。倘若沒有任何陳詞於上述的14天時間內送交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存檔時,本席的命令是,上述的暫准訟費令便即生效為最終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97. 本席同意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98. 本院一致判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作出的永久擱置令,並發還答辯人等的案件給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審理。再者,本院一致頒下該暫准命令,以及給予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的結論中所論及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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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能)
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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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致金)
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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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兆愷)
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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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由御用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大律師Ian S Lloyd先生及大律師Roger Beresford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以及顧達聞先生及李家潤先生(任職於律政司)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資深大律師倫明高先生及大律師金力生先生(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包樂文先生及大律師楊家雄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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