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TPD:_CJR_No.1/2009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土地審裁處的適用範圍

    (中譯本)
    LTPD: CJR No. 1/2009

土地審裁處庭長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第10(5)(a)條發出的指示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土地審裁處的適用範圍

 

1.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0(1)條(由《2008年民事司法制度(雜項修訂)條例》第38條修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具有十分廣泛的權力,可以採用原訟法庭的常規及程序,包括歸於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和責任。第10(1)條訂明:

“(1) 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而為此目的, 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和責任。”

2.        《2008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並為高等法院的常規及程序引入多項修改和新條文,藉此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訂的措施;其中部分的措施適用於審裁處,審裁處可根據第10(1)條予以採用。

3.         本實務指示關乎審裁處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的新措施的一般事宜,旨在為法律執業者提供有關的指引,而非全面查核《高等法院規則》是否適用於審裁處。本實務指示沒有詳述有關規則的内文,因此不能取代《高等法院規則》。法律執業者必須與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同步前進,並詳細了解改革所帶來的改變,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為提升法院程序的效率和效益而訂下的基本目標。

4.        鑑於審裁處所審理的案件種類繁多,在採納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引入的新措施時,不可能以劃一的方法把有關措施套用在所有由審裁處審理的案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引入的案件管理措施,其中部分適用於如補償案件或差餉上訴等複雜的案件,但同樣的措施對簡單的收回管有權案件,甚或建築物管理案件而言,則未必適用。

5.        審裁處所處理的案件中,涉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案件佔大部分。審裁處在決定是否把若干案件管理的措施應用於某一案件時,會對案件的個別情況多加注意。正是基於此項理由,上述第10(1)條沒有詳細訂明審裁處須採用哪些原訟法庭的常規及程序,反而給予審裁處酌情權,使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採用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6.        因此,審裁處應靈活地採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措施,而非一成不變地列出《高等法院規則》中哪些規則適用於全部的案件,而哪些規則卻不適用。

7.        不過,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訂的某些措施,由於性質使然,適用於一般的案件,即使是審裁處的案件也不例外。下述為其中部分例子:-

(1)        第1A號命令 – 規則的基本目標;

(2)        第1B號命令 – 案件管理權力;

(3)        第2號命令 – 不遵從的後果;

(4)        第22號命令 – 和解提議和款項繳存法院(但依據第22 號命令繳存於審裁處的“附帶條款付款的款項”,不會用作投資,也不須就有關訟案或事宜將利息記在分類帳貸方);

(5)        第22A號命令 – 關於款項繳存法院的雜項條文(但第22A號命令第4條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

(6)        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 – 限制文件透露的命令;

(7)        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 – 審訊時的時間等限制;

(8)        第38號命令第4A條規則 – 由單一共聘專家提供證據;

(9)        第38號命令第IV部 – 專家證據;

(10)      第41A號命令 – 屬實申述;

(11)      第62號命令 – 訟費;以及

(12)      第62A號命令 – 訟費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

8.        上述規則祗是其中部分的例子。審裁處保留一般酌情權,可依據第1A號命令所訂的基本目標以及第1B號命令所訂的案件管理權力,自行決定在適當情況下採用原訟法庭的常規及程序。其中部分的規則未必適用於所有的案件,但審裁處仍可在適當情況下予以採用。舉例說,第25號命令所訂的案件管理傳票和案件管理會議雖非直接適用於審裁處,但審裁處仍可採用第25號命令其中部分有關案件管理的理念。

9.        審裁處對建築物管理案件有其本身的案件管理制度。至於其他案件,審裁處一直在簡短提訊/指示聆訊中行使其管理案件的權力。審裁處有權發出指示,把第25號命令中特定的條文引用於某一案件中。在不影響此項權力的前提下,於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的各方不須沿用第25號命令所訂的程序,但如審裁處法官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另有明確的指示,則作別論。

10.        一般而言,凡《土地審裁處條例》和《土地審裁處規則》已就某一事項訂下明確的程序,審裁處不可就同一事項採用《高等法院規則》,但如果採用有關規則是爲了補充《土地審裁處條例》和《土地審裁處規則》沒有就該事項訂明的權力和程序,則屬例外。

11.         審裁處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的條文時,其中的條文和有關的實務指示(經必需的變通以適合審裁處使用),須依循類似原訟法庭引用此等條文和實務指示的方式而予以引用。舉例說,在《高等法院規則》所指的“原訟法庭”,就土地審裁處的情況而言,應理解為“審裁處”;“法官”等同於“庭長、法官或審裁處成員”;“原告人”等同於“申請人或上訴人”;“被告人”等同於“答辯人”;“申索陳述書”等同於“申請通知書”;“抗辯書”等同於“反對通知書”等。

12.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林文瀚)
  土地審裁處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