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1.1 海事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示 1.1

(中譯本)

 海事案件審訊表

 

 

A   引言

1.    就本實務指示沒有具體述明的事項而言,法律執業者如需任何指引,應參照有關一般聆訊表中的案件的實務指示。

B   海事案件審訊表

2.    海事案件審訊表(“該審訊表”)的作用是利便法庭處理海事訴訟(不論是對物或對人的訴訟)。

3.    該審訊表由一名法官(“專責法官”)負責處理,而其他法官(“指定法官”)也可不時獲指派負責聆訊該審訊表内的案件。

4.    專責法官負責管轄該審訊表內的事宜以及其中的非正審申請,並可就該等事宜的處理或審訊,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及命令。

5.    為了更妥善地規管該審訊表,專責法官可以發出一般的指示,並可爲此目的而成立一個由法律執業者組成的諮詢委員會研究有關事宜。

6.     專責法官的權力,必要時可由另一名法官行使。

C   非正審申請

7.    下列指示適用於所有受爭議而聆訊時間編排為30分鐘或以上的非正審申請:

(1)   申請人須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把綱要送達其他各方及法庭。

(2)   答辯人須於聆訊前48小時或之前,把綱要送達其他各方及法庭。

8.    至於聆訊時間編排少於30分鐘的非正審申請,則由法律執業者自行決定綱要會否有助法庭處理有關申請。

D   供審訊用的標準指示

9.     原告人須於狀書提交期結束後28天内取得傳票,藉此在專責法官席前進行首次案件管理會議。

10.   訴訟各方須於進行首次案件管理會議的聆訊前7天或之前,把一份填妥的資料申報表(採用附件A的格式撰寫)遞交予專責法官的書記,並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各方。

11.    以下是法庭在大部份案件的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中會發出的標準指示。雖然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會考慮發出其他指示,但以下指示必須予以遵行:

事實證人

(1)  各方須在[日期]或之前,交換經事實證人簽署的證人陳述書。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否則該等陳述書將在審訊時作為主問證據。

專家證人

(2)  以下的範疇需引用專家證據:

(a)  [範疇甲];

(b)  [範疇乙];

(c)  [範疇丙];

(d)  …

(3)  各方獲得許可,可以傳召的專家如下:

(a)  關於範疇甲,傳召專家[多少]名;

(b)   關於範疇乙,傳召專家[多少]名;

(c)   關於範疇丙,傳召專家[多少]名;

(d)   …

(4)   各範疇的專家須回答以下的特定問題:

(a)  關於範疇甲:

(i)  問題甲 1;

(ii) 問題甲 2;

(iii)問題甲 3;

(iv) 問題甲 4;

(v)  問題甲 5;

(vi) …

(b)   關於範疇乙:

(i)   問題乙 1;

(ii)  問題乙 2;

(iii) 問題乙 3;

(iv)  問題乙 4;

(v)   問題乙 5;

(vi)  …

(c)   關於範疇丙:

(i)   問題丙 1;

(ii)  問題丙 2;

(iii) 問題丙 3;

(iv)  問題丙 4;

(v)   問題丙 5;

(vi)  …

(d)   …

(5)   各方須於[日期]或之前,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交換臨時專家報告。

(6)   各範疇的專家必須於交換臨時專家報告的日期起計[時限]内,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舉行會議,以就其所屬範疇內的問題取得共同意見。

(7)   各範疇的專家在進行無損權利的會議後的[時限]内,必須擬備並簽署一份聯合報告,藉此簡述:

(1)   專家就哪些問題取得共識,及(就每項取得共識的問題)有關的共同意見是甚麽;以及

(2)   專家就哪些問題無法取得共識。

(8)   各範疇的專家須於備妥聯合報告後[時限]内,交換經簽署的最後報告,藉此簡報下列各點:

(1)   在有關的範疇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

(2)   在每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上對立的意見;

(3)   就每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而言,爲何某一專家提出的意見是正確的;以及

(4)   就每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而言,爲何反對的專家意見是不對的。

     排期、審訊前的覆核及審訊

(9)   訴訟各方已得到許可,可立即將訴訟排期審訊,估計需時[多少]天,審訊不得在[日期]之前進行。

(10)   審訊日期須視爲進度指標日期。

(11)   訴訟各方須於審訊前的覆核前28天或之前,把一份已簽署的“審訊前的覆核清單”(採用附件B的格式撰寫)遞交予專責法官的書記,並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各方。

(12)   審訊前的覆核將於審訊日期前28天或之前進行。

(13)   各方須於審訊日期前14天或之前,向法庭遞交審訊文件冊。

(14)    各方須於審訊日期前7天或之前,將一份書面開審陳詞送達法庭及其他各方。

(15)    各方可自由向法庭提出申請。

     訟費

(16)   訟費歸於訟案中。

12.    專責法官可於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中,指示舉行進一步的案件管理會議。

E    生效日期

13.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的“實務指示 1.1 - 海事訴訟”。

14.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附件A

附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