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1.3 | (中譯本) |
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
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A 本實務指示的適用範圍
1. 本實務指示適用於所有由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終審法院就“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一案頒下判決,並訂明各項措施以制止訴訟人經常濫用法庭的程序。本實務指示是在該案宣判後,依據其判決書而發出的。應用本實務指示時,應參考該案的判决書,其中的命令現列載於附件A作為指引。
2. 本實務指示關乎下列事宜:
(1) “Grepe v Loam令”— 禁止有關的訴訟人在取得法官的許可之前,於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此等命令稱為“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令”)。
(2) “延伸的Grepe v Loam令”— 禁止有關的訴訟人在取得法官的許可之前,透過再次提起已審結的法律程序而展開新的法律程序,並藉此濫用法庭的程序。此等命令稱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
“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統稱為“限制令”。
3. 普通法所賦予發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權力,有別於《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及第27A條所賦予法庭發出“限制令”的法定權力。本實務指示關乎法庭在普通法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法庭可藉此發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以制止法庭程序被濫用。至於行使《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及第27A條所賦予的法定權力,則受有關條例的條文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的規管。
4. 在本實務指示中,受“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約束的訴訟人,分別稱為“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
B 限制申請令
(1) 在甚麽情況下作出
5. 根據“吳逸之”一案,法庭祗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在若干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2) 由誰作出
6. 原訟法庭法官可就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申請令”。區域法院法官也可就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申請令”。上訴法庭不但可就其席前的申請發出“限制申請令”,也可就於原訟法庭和 / 或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限制申請令”。
(3) “限制申請令”的內文
7. “限制申請令”應訂明(可因應情況或需要而予以修改或增補):
(1)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未經法官(有關命令内文應指定處理申請的法官)的許可,不得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任何要求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批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首席區域法院法官(視乎情況而定)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訴訟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以及
(7)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答辯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C 限制程序令
(1) 在甚麽情況下作出
8. 根據“吳逸之”一案,法庭祗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2) 由誰作出
9. 原訟法庭法官可就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程序令”,並可在適當時,就於區域法院進行的同一事項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程序令”。區域法院法官也可就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程序令”。上訴法庭可就於原訟法庭和/或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限制程序令”。
(3) “限制程序令”的內文
10. “限制程序令”應訂明(可因應情況或需要而予以修改或增補):
(1) 未經法官(即該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許可,“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
(2) 訴訟人如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藉以展開任何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限制程序令”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
(3) “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必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前7天或之前,把提出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申請人如收到任何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一併存檔;而無論如何,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但並非必須)向法庭遞交任何的陳述書;
(4) 如“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首席區域法院法官(視乎情況而定)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以及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4) 如何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以及“未經許可而展開的新法律程序”
11. 指定的法官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可把“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不曾通知其所擬針對的各被告人其有意展開新法律程序一事,列入考慮之内,並按個別情況作出下述裁定:
(1) 裁定有關的法律程序不在“限制程序令”條款所涵蓋的範圍之內,並指示訴訟人無須取得許可;或
(2) 裁定有關的法律程序屬於“限制程序令”所界定的類別,並拒絕批予展開有關的新法律程序的許可;或
(3) 裁定有關的法律程序雖屬“限制程序令”所界定的類別,但仍應獲准進行。
12. 如果“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便展開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限制程序令”的新法律程序:
(1) 又如果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法官須把有關的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2) 指定的法官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後,應按上文第11段所述,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予以撤銷;以及
(3) 無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該等法律程序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批予許可的命令或豁免許可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必要時也可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13. 法官就“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裁定,或就事前未取得許可而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指示,均須經由法庭通知“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D “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解釋
14. 須注意,法庭已在“吳逸之”一案的判決書第121段中述明,在解釋和應用“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時,法庭應該考慮的是訴訟人所擬提出的申請或所擬展開的法律程序的實質,而非祗是有關申請或程序的形式。因此:
(1) 如果某些由訴訟人作出的附帶指控,雖不屬“限制申請令”所限制的法律程序,但實際上可能祗是訴訟人的手段,藉以試圖再次就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若干已裁定的事項提出毫無理據的訴訟,又或以其他方式濫用有關的法律程序;若然情況實屬如此,上述附帶的指控,可視作為在受到“限制申請令”限制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來處理。
(2) 即使訴訟人所擬展開的新法律程序,涉及新的元素或不同的各方當事人,是“限制程序令”所指的已審結的法律程序所沒有的,但如果新法律程序實際上祗是一項無理的嘗試,藉以再次提起之前已審結的法律程序,則訴訟人所擬展開的法律程序可視作為受到“限制程序令”所限制的法律程序來處理。
15. 至於法庭應如何處理要求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問題,請參閱“吳逸之”一案的判決書第122段。
E 高等法院法律程序的上訴
(1) 針對“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提出上訴的權利
16. 高等法院的訴訟人如受“限制令”所約束,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藉此:
(1) 反對原訟法庭作出“限制令”;以及
(2) (在以不抵觸下一段所述上訴法庭為限制日後的上訴而發出的命令的前題下)反對原訟法庭撤銷訴訟人針對“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必須注意,與上文所述截然不同的是,任何人如受制於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所發出的 “限制令”,而原訟法庭拒絕批予提起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許可,該名人士沒有權利自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任何人如不服原訟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的裁定並有意提出上訴,必須先取得原訟法庭的上訴許可。參閲《高等法院條例》第27A(2)條。
(2) 上訴法庭限制訴訟人濫用上訴程序的權力
17. 上訴法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如信納“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曾藉著提出一次或多次上訴(無論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或是針對法庭之後撤銷其就“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濫用上訴的程序,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限制訴訟人日後的上訴,並指示:
(1)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以及
(2) 除非訴訟人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18. 當上訴法庭已作出命令限制訴訟人日後提出上訴:
(1) 原審法官若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應發出指示以述明是否批予上訴的許可;以及
(2) 原審法官若信納訴訟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不會濫用上訴的程序,譬如法官認為訴訟人或許有合理的爭辯理據,足以在上訴中質疑其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則可批予上訴的許可。
F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的上訴
(1) 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申請
19. 受制於“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的區域法院訴訟人:
(1) 如欲針對法庭作出的“限制令”,或針對法庭撤銷其就“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取得許可後,才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以及
(2) (必須不抵觸下文第24段所述上訴法庭為限制日後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作出的命令)如果區域法院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又或如果上訴法庭根據第58號命令第2(6)條規則准許訴訟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有關的訴訟人可針對上述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 第一次針對“限制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程序
20. 當“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第一次針對原先的“限制令”向區域法院提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申請,區域法院須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以處理有關的申請。上述訴訟人第一次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其申請須由上訴法庭聆訊。如上訴法庭拒絕批予許可,此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3) 許可申請被撤銷後,訴訟人再次針對“限制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1. 如法庭最終已拒絕就原先的“限制令”批予上訴許可,但訴訟人仍試圖重新向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 此項申請須視作為以書面作出的單方面申請而無須通知另一方,法庭可循簡易程序撤銷此項申請,或以審閲文件的方式另作處理而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以及
(2) 除非及直至法庭發出相反的指示,否則此項申請中的答辯人有權不加理會此項重新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 第一次針對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程序
22. 當“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第一次就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向區域法院申請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區域法院須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以處理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此外,當上述訴訟人第一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上訴法庭須就其申請進行聆訊。如上訴法庭拒絕批予許可,此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5) 其後針對被撤銷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程序
23. 訴訟人如就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曾向區域法院提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申請卻不成功,甚或曾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但也告失敗,倘若訴訟人有意針對其後被撤銷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再次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的申請,訴訟人須向區域法院或(在不抵觸下一段所述的情況下)向上訴法庭提出單方面的書面申請,而無須通知另一方;法庭可循簡易程序撤銷有關申請,或以審閲文件的方式另作處理而無須進行聆訊。
(6) 上訴法庭限制訴訟人濫用上訴程序的權力
24.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曾經:
(1) 針對原有的“限制令”,以及 / 或
(2) 針對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 / 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
一次或多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如果上訴法庭信納訴訟人所提出的申請是濫用上訴程序,上訴法庭可在任何階段作出命令指示:區域法院其後根據、關乎、或涉及此項“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而作出的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任何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均不予受理。
G 附屬指示和法庭主動作出的“限制令”
25. 須注意,終審法院在“吳逸之”一案的判決書第102段和第111段中提及此方面的法理原則正在發展,並確認法庭有權作出附屬指示,藉以加強“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效力。
26. 須注意,“吳逸之”一案的判決書第17段和第111段又提及,有時由法庭主動考慮作出“限制令”是恰當的。
H 質疑法庭批予“限制申請令許可”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的裁定
27. 須注意,“吳逸之”一案的判決書第88段指出,法庭批予“限制程序令許可”的裁定,必定不會影響被告人提出各方之間的申請的權利,被告人可藉此項申請要求把有關的程序剔除,或要求把已批予的許可作廢(如適用)。當法庭批予“限制申請令許可”或“限制程序令許可”後,如答辯人或被告人對法庭的裁定有所質疑,應循下列方式提出:
(1) 有關的質疑無論以甚麼形式提出,又無論有多少的理據支持,均須在單一次聆訊中處理。
(2) 如法庭批予“限制申請令許可”,答辯人一般不需,也不宜為了質疑批予許可的裁定而另行提出申請。答辯人祗應在聆訊中提出反對,並可辯稱有關的申請實際上是濫用程序,故此法庭不應批予“限制申請令許可”。這是反對有關的實質申請的恰當和充分的理由。
(3) “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送達新法律程序的文件時,如把支持新法律程序的法庭命令或指示一併送達,這可能是因為法庭已裁定(a)有關的新法律程序不屬於“限制程序令”所涵蓋的範圍;又或(b)有關的新法律程序雖然屬於“限制程序令”所涵蓋的範圍,但訴訟人仍應獲准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被告人如有任何質疑,應以下列方式提出:(i)辯稱新法律程序屬於“限制程序令”所涵蓋的範圍,申請把上述(a)項的裁定作廢;(ii)依據相關的理由,申請把上述(b)項的酌情裁定作廢;或(iii)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剔除。上述所有申請應一併處理。
I 生效日期
28.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2005年3月18日發出的“實務指示 — 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9. 本實務指示於 2009年4月2日 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