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4.2 | (中譯本) |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A 非正審申請
1. 除非《高等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否則所有非正審申請均應藉傳票向聆案官提出。實務指示5.4適用於該等傳票。
B 由聆案官排期聆訊的事宜
2. 所有需排期處理的事宜,如不屬任何現行的特別訴訟表,均須首先編入內庭聆訊表或交由常規聆案官聆訊,以便聆案官就處理方式作出指示、估計聆訊所需時間(若有命令須進行聆訊)及作出其他必需的指示。高等法院登記處總司法書記只會按聆案官所作的指示及估計的聆訊時間將該事宜排期聆訊。
C 由聆案官聆訊的原訴傳票
3. 儘管第28號命令第3A條規則已有規定,以下藉原訴傳票展開的事宜必須首先由聆案官於内庭(公開)處理:
(1) 根據第17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循簡易程序就互爭權利訴訟的傳票作出裁定;
(2) 根據第83A號命令申請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3) 根據第84A號命令申請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4) 根據第88號命令申請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5) 根據第62號命令第11A條規則申請作出評定或評估訟費的命令;
(6) 根據第106號命令第2條規則申請評定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及
(7) 根據第1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循簡易程序收回土地的管有。
4. 若聆案官認爲適宜循簡易程序處置第3段提述的原訴傳票,並信納被告人已獲送達原訴傳票,便可按簡易程序處置該傳票。
5. 其他的原訴傳票若非牽涉以下事宜,亦可初步由聆案官給予指示:
(1) 土地權益或與土地有關的權益;
(2) 精神健康申請;
(3) 信託與受託人;
(4) 選舉;
(5) 屬聲明性質的濟助;及
(6) 訴訟前的文件透露。
D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公開聆訊
6. 下列由聆案官聆訊的事宜須在法庭公開進行:
(1) 依據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2) 依據第17號命令第11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3) 依據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4) 依據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進行的損害賠償評估;
(5) 依據第48號命令及第49B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及
(6) 依據第49B號命令第1B(1)條規則作出監禁判定債務人的命令。
7. 第6段所述事宜屬下列事項之外增加的項目:
(1) 《破產條例》(第6章)第99(3)條中提述的無人反對的破產呈請;
(2) 《公司條例》(第32章)第180A條中提述的無人反對的清盤呈請;
(3) 依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A條對解除破產提出反對;
(4) 依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20條申請就自願安排作出臨時命令;
(5) 依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3條申請廢止破產令;
(6) 實務指示3.1指明與破產有關的其他申請;及
(7) 依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IV A部申請取消董事資格(在有關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除外)。
8. 就上文第6和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事宜,律師在聆案官席前享有出庭發言權。
9. 大律師及律師於出席在公開法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時,均須穿着適合其身份的袍服。
E 生效日期
10. 本實務指示經適當的修改後,適用於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1.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1998年12月31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4.2 -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2.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