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14.3 訟費

 

實務指示 14.3

(中譯本)

訟費

 

 

A   本實務指示的適用範圍

1.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以下指示適用於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及土地審裁處的民事法律程序,以及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的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

2.    為免生疑問,實務指示14.4(刑事案件訟費評定)及實務指示14.5(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虛耗訟費命令)繼續適用。

3.    訴訟各方可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並以同意令或同意令傳票的形式處理經議定的訟費,上述權利不受本實務指示影響。

B   訟費懲罰條款

4.    訴訟各方有責任就他們未能一致同意的訟費項目進行討論,並嘗試以和平方式達成和解,減少有爭議的項目,以及考慮根據第62A號命令就訟費作出提議。

5.    如任何人不遵守本實務指示中的任何指示,訟費評定官可判不遵守指示的一方及/或法律執業者個人承擔訟費。

C   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及土地審裁處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訟費命令

6.    於處理任何申請、訟案或事項後,法庭可就訟費及附帶費用作出以下其中一項命令:

(1)   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下文C(1)部適用),

(2)   循簡易程序評估暫定訟費,或

(3)   評定訟費(下文C(2)部適用)。

關於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法庭會優先選擇採取第(1)或(2)項的做法,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上述做法並不合適(如支付方提出實質理由反對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款額,以致訟費不能循簡易程序處理),才作另論。

(1)   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7.    任何一方如欲要求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便應擬備訟費陳述書。訟費陳述書應盡量依照附件A的格式,並由提出上述要求的一方親自簽署(如無律師代表)或由他的律師簽署。

8.    在不抵觸其他實務指示的情況下,要求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一方應把訟費陳述書連同實質申請的論點綱要遞交法院及送達支付方。

9.    如要求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一方:

(1)   獲法律援助,或

(2)   無行為能力,

其法律代表(或起訴監護人或訴訟監護人)便須在訟費陳述書中表明他放棄就有關的申請、訟案或事項的訟費取得任何其他款項(包括共同基金訟費)的權利。[備註:請參閱第9C(1)(b)-(c)條規則]

10.    法律執業者須注意,收取方所能追討的款項不得超過他有責任支付自己的律師的款項,這項原則同樣適用於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因此,代表收取方的律師須在訟費陳述書中作出以下聲明:

“本人證明,這份訟費陳述書所索取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傳票/聆訊/訴訟,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11.    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做法會由處理有關的實質申請的同一位法官或聆案官負責進行。如法官或聆案官認為適當,便可就訟費額作出暫准命令。不過,如法官或聆案官未能在作出訟費命令的同一天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則可就訟費的處理問題作出指示,例如指令雙方在他席前進行進一步聆訊,或根據文件處理訟費。

12.    如有關的非正審申請的作用可使整項訴訟得以解決,則法庭也可循簡易程序評估訴訟的訟費。

13.    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因此,法庭不接受內容冗長繁瑣的訟費陳述書,而且通常不會判給因蒐集資料及撰寫訟費陳述書而引致的訟費。

14.    法庭在雖可判給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的全數,但會在考慮有關的申請或事項的性質和情況,以及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最後判給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的;即使沒有人對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中的個別項目提出異議,法庭仍會保留這個責任。不過,如支付方對訟費的款額沒有提出爭議,則可在某程度上顯示訟費的款額是相稱和合理的。法庭只會在信納訟費的款額極不相稱而須予干預時,才會採取行動。

15.    如任何一方不遵守上述指示而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則法庭在決定應就有關的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及由於某一方不遵守指示而須進行的進一步聆訊的訟費作出甚麼命令時,會把這一點列為考慮因素。

(2)   訟費評定

(a)   提交由土地審裁處判給的訟費的訟費單

16.    如土地審裁處判給訟費,有關的訟費單須:

(1)   提交高等法院(如土地審裁處命令全部或部分訟費須按照高等法院訟費表評定),

(2)   提交區域法院(如土地審裁處命令訟費須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

(3)   提交土地審裁處由總司法書記暫時評定訟費(如訟費單中所列款額少於200,000元)。

(b)   訟費單及反對項目清單的格式

17.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訟費單須按照附件B的格式草擬,並由收取方或他的律師(如有律師代表)簽署。如因某些特別理由而不能使用上述格式,便應在開始草擬訟費單前向訟費評定官尋求指示。

(1)   如訟費命令是在以中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則有關的訟費單亦應以中文草擬。

(2)   訟費單中的每個項目都應給予項目編號以方便提述,使無須翻閱訟費單也可立即知道有關的項目屬哪一部分。

(3)   訟費單應按時間順序列出曾進行的工作。

(4)   涉及藉令狀展開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單應分階段列出有關的訟費,每一個階段均應註明日期。

(5)   在每一個階段中所進行的會議無須逐一列出,只須提供進行這些會議的總時數。只有在支付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須把每個會議的進行時間列出。上述資料只須送達支付方而無須提交法院。

(6)   至於每一個階段中的通訊,只須提供一個總時數,而無須把每一封信或收發時間詳盡列出。如支付方提出要求,則可把所有來往信件列成清單。清單只須送達支付方而無須提交法院。

(7)   代表要求取得訟費的一方的律師須在訟費單上作出以下聲明:

“本人證明,這份訟費單所索取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傳票/聆訊/訴訟,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如果之前曾代表收取方的律師行所索取的訟費亦列於同一份訟費單內,則現時記錄在案的律師行應簽署證明書以證明上述訟費並不超過收取方有責任支付該律師行的費用或已付給該律師行的費用。

18.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反對項目清單須按照附件C的格式草擬,並由支付方或他的律師(如有律師代表)簽署。如因某些特別理由而不能使用上述格式,便須在開始草擬反對項目清單前向訟費評定官尋求指示。

(1)   每一個反對項目都應給予編號。

(2)   清單應列明每個反對項目在有關的訟費單中的項目編號及頁碼。

(3)   清單亦應清楚列明反對理由。如反對理由是收取方所索取的款額過高或不合理,則支付方須(如屬適當)就合理的款額提出建議。

(4)   支付方亦須計算及指出如所有基於任何理由的反對項目均獲批准後的扣除總額。

(5)   如訟費評定官指示須進行訟費評定聆訊,則支付方應估計及說明聆訊需時多久。  

(c)   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19.    如欲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須首先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評定通知書”),通知書須按照附件D及訟費單的格式草擬。

20.    如先前已為著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或洽談和解而把訟費單送達支付方,則儘管有第19段中的規定,也無須把同一份訟費單再次送達,只須在評定通知書中提到訟費單已於較早前送達,並說明訟費單的發出及送達日期。

21.    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否則雙方須遵守以下標準指示:

(1)   在評定通知書已送達支付方後28天內,支付方須把反對項目清單向法院提交及向收取方送達,否則的話,收取方可根據下文第23段中的規定向訟費評定官申請按照訟費單上所列的費用評定訟費。

(2)   如在反對項目清單已送達收取方後28天內,雙方仍未能就訟費單中的所有項目達成和解,則收取方須把附件E(“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向法院提交及向支付方送達。

22.    如雙方所同意的指示與上文第21段中的標準指示有所不同,便須提交一份在同意下發出的傳票以說明上述情況。任何經雙方同意的指示都會被視為重要的因素;但訟費評定官保留酌情決定權,並會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才作出命令。

23.    如支付方沒有根據標準指示或訟費評定官所批准的指示把一份反對項目清單向法院提交及向收取方送達,則收取方可向法庭申請按照訟費單上所列的費用評定訟費,申請時須:

(1)   提交誓章以證明已把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妥為送達支付方,以及

(2)   把已填妥“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的A部份向法院提交及向支付方送達。

24.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不管是否按照標準指示提交)的日期在未經訟費評定官的批准下不得延遲。除非收取方能提出充分理由,否則訟費評定官不會批准延遲提交申請書。雙方須進行討論以達成和解這個解釋通常不被視為充分理由,因為雙方在此之前已應進行有關的討論。

25.    即使支付方拒絕合作,收取方亦應在到期日或之前向法院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除了上述申請之外,雙方應彈性處理延期的問題,以便能夠在合理的延期下遵守其他指示。

(d)   排期評定訟費單

26.    在收到“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後,訟費評定官可用以下方式處理:

(1)   如他信納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已妥為送達支付方,而支付方又沒有提交反對項目清單,則他可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訟費單上所列的費用評定訟費;

(2)   如訟費單所索取的款額不超過200,000元,則可排期由總法庭書記不經聆訊評定訟費單(“暫時評定訟費”);

(3)   如訟費單所索取的款額超過200,000元,則可排期由訟費評定官暫時評定訟費;

(4)   如訟費評定官信納有充分理由,則可排期以聆訊方式評定全部或部分訟費(不管訟費單所索取的款額是否超過200,000元);及/或

(5)   作出其他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雙方均會收到“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附件F)

(e)   退還評定費

27.    在訟費評定結束前,雙方仍可在任何時間達成和解,這是法庭所鼓勵的做法。在不限制訟費評定官的一般酌情決定權的情況下,評定費可根據第62號命令第21D(3)條規則全部或部分退還。退還的款額須根據撤回訟費單的時間及下列扣減比率計算:

撤回時間

扣減比率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後的第二個星期內 90%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後的第三個星期內 70%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後的第四個星期內 50%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後的第五個星期內 30%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後的第六個星期內 10%

(f)  為訟費評定官暫時評定訟費或訟費評定聆訊準備訟費評定文件冊

28.    應把與反對項目有關的所有文件結集成文件冊,並於訟費評定官暫時評定訟費或訟費評定聆訊的日期前不少於兩整天提交法院。

29.    文件冊應符合以下形式:

(1)   文件的編號必須與反對項目清單中的相關項目的編號相同;

(2)   文件排列的次序必須與相關項目在反對項目清單中排列的次序相同;以及

(3)      來往信件及電話無須分成不同部分,可以放在一起及以分隔卡按照有關的法律程序的階段劃分。

(g)   由總司法書記暫時評定訟費

30.    為免生疑問,第28和29段中關於準備訟費評定文件冊的指示並不適用於由總司法書記暫時評定訟費的做法。

(h)   由訟費評定官暫時評定訟費

31.    如雙方有爭議的項目已減少,則收取方在按照上文第28段中的規定遞交訟費評定文件冊時,須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訟費評定官尚餘的有爭議的項目。

32.    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否則收取方不應就反對項目清單提交任何答覆書。

33.    在指定的日期,如訟費評定官信納所有文件均已妥為送達,他便可以:

(1)   就訟費單中的全部或部分項目作出暫准命令;

(2)   就訟費評定的訟費作出暫准命令;

(3)   指示進行口頭聆訊;及/或

(4)   把暫時評定訟費的程序押後進行,並作出或不作出進一步指示。

(i)     暫時評定訟費後的法律程序

34.    總司法書記或訟費評定官暫時評定訟費後,會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獲批准或不獲批准的款額(“暫准訟費命令”)。

35.    如雙方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沒有就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澄清或提出反對,該項暫准訟費命令便會成為絕對命令而無須進行訟費評定聆訊(下文第38(3)及(4)段中的指示適用)。接着便可草擬訟費評定證明書及在證明書上蓋印。

36.    如任何一方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應以書面形式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並指出他所反對的項目,以及估計聆訊需時多久。

37.    在收到進行聆訊的申請後,訟費評定官會排期聆訊以評定訟費單中的全部或部分項目,以及作出他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指示。

(j)   訟費評定後的標準指示

38.    在訟費評定結束時,除非訟費評定官另作指示,否則下列指示將自動適用:

(1)   雙方須於7天內試圖同意訟費評定官所批准的訟費款額。

(2)   如雙方未能同意有關的款額,可自由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澄清。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訟費評定官可不經聆訊處理上述申請。

(3)   如雙方同意訟費的款額,或訟費評定官已作出澄清,則經同意或確定的款額便會被視作準確及正確的款額。訟費評定的訟費須根據該款額計算,並由支付方付還收取方。收取方須擬備訟費評定證明書並呈交法院,由法院批核及發出。

(4)   收取方須連同訟費評定證明書把獲批准的款額的摘要(見附件B第12至13頁)呈交法院,一式兩份。

(3)   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的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

39.    原告人可在原訴傳票中選擇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或進行訟費評定,以下為須注意事項:

(1)   如所索取的訟費不超過200,000元,通常應循簡易程序評估,除非有充分理由,才作別論。

(2)   如所索取的訟費超過200,000元,則可循簡易程序評估或進行訟費評定。

(3)   雙方須注意,提交評定通知書連同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才須繳付法例訂明的評定費;而提交訟費陳述書以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則無須繳付該項費用。

(4)   如原告人不合理地要求評定訟費,或因評定訟費而引致的訟費與訟費評定後所批准的款額不相稱,法庭都可判原告人支付訟費,以作懲罰。40.   

原訴傳票必須附有以下文件:

(1)   如要求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須附有訟費陳述書,陳述書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用附件A的格式;或

(2)   如要求進行訟費評定,則須附有訟費單,訟費單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用附件B的格式。

41.    在所提交的支持申請的誓章中,除了須證明已遵守法例的規定外,亦須簡述與支付訟費協議有關的索求或爭議,以及和解的條款。

42.    如被告人已提交送達認收書,並表明會就法律責任問題提出爭議,則他應在聆訊前至少3天,把一份列有支持他就法律責任問題提出爭議的事實的誓章向法院提交及向另一方送達。

43.    在原訴傳票的提訊日,訟費評定官可以:

(1)   在聆聽口頭陳詞後即時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2)   下令進行訟費評定,在此情況下,雙方便須遵守第62號命令和本實務指示C(2)部中所列的常規及程序;不過,原告人在提交評定通知書時無須再把訟費單向法院提交及向另一方送達;

(3)   撤銷原訴傳票;或

(4)   把原訴傳票押後處理,並作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4)   定額訟費

44.    法律執業者應謹記,收取方所索取的款額不能超過他有責任支付自己的律師的款額,而這項原則同樣適用於根據第62號命令附表2所索取的定額訟費。因此,代表申請定額訟費的一方的律師須在命令的草擬本或在呈交登記處的證明書中作出以下聲明,以證明索取的款額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有關事宜而有責任支付的費用:

“本人證明,就登錄這項判決而索取的定額訟費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訴訟/反申索,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D   生效日期

45.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的“實務指示14.3 — 關於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民事法律程序訟費評定”。

46.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附件A

附件B

附件C

附件D

附件E

附件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