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4.5 | (中譯本) |
根據第62號命令第 8、8A、8B 及 8C 條規則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A 引言
1. 本實務指示就申請虛耗訟費命令的程序中若干事宜而訂定條文,其適用範圍包括於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民事法律程序。“虛耗訟費”一詞由《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6)條所定義。
2. 終審法院在Ma So So Josephine v Chin Yuk Lun Francis and Chan Mee Yee [2004] 3 HKLRD 294一案中,曾就申請虛耗訟費命令的事宜作出指引。
3. 雖然Ma So So一案涉及針對律師而作出的虛耗訟費命令,但自《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引入第52A條第(4)至(7)款後,法庭現可針對代表訴訟人進行訴訟的大律師或律師而作出虛耗訟費命令。Ma So So案的一般原則相當可能會關乎此等命令。
B 作出申請的一般情況
4. 法庭可隨時針對法律代表而主動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5. 但根據第62號命令第8A(2) 條規則所作的申請,通常祗應在有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才提出或處理。此項規定是為了避免擾亂有關的法律程序。此外,就對方的法律代表而言,上述規定也可避免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被用作恐嚇的手段。須特別注意第62號命令第8C條規則(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不得用作恐嚇的手段)。
C 向誰作出申請
6. 如一方指稱法律程序中已招致訟費的虛耗並就此提出申請,其申請一般應由審理原本的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聆案官負責聆訊;但如有特殊的情況,例如已證明法律程序中明顯出現了偏頗,則作別論。
7. 如果原審法官已被取消聆訊的資格,法庭在決定是否運用酌情權,把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安排在另一名法官席前處理時,應考慮到另一名法官對原本的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一切需重新開始,訟費的支出相當可能會因此而增加。
D 處理程序問題的一般方法
8. 虛耗訟費申請的司法管轄權,旨在處理責任清晰的案件而已,即是除非案中當事人能對指控作出交待,否則表面法律責任就會成立的案件。
9. 基於上一段所述的事實,再加上有關的申請一般祗應在法律程序完結後才向原審法官或聆案官提出,法庭因而可以採用簡易的程序。
10. 由於有關的事件是在法庭内發生,所以各項事實大多都是法官所知悉的事實,或者是可以即時查明的事實。
11. 法庭必須決定有關申請應依循甚麽程序進行,才足以符合個別案件中有關程序的公平要求(見第62號命令第8(5)條規則)。
12. 但法庭應時刻謹記,其所採用的程序必須是簡單、公平及簡易的程序。此項司法管轄權的目的是賠償已虛耗的訟費,如果容許此等法律程序本身變成複雜而昂貴的附帶訴訟,便會令此項司法管轄權失去其應有的作用。
13. 有關程序的爭論點在以下三種情況中出現:
(1) 訴訟一方作出初次申請之時(見第6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2) 在聆訊的第一階段,當法庭決定有關的法律程序應否繼續進行時(見第62號命令第8B(1)(a) 條規則);以及
(3) 在聆訊的第二階段,當法庭就實質的申請進行評估時(見第62號命令第8B(1)(b) 條規則)。
E 初次申請
14. 有關申請雖然可以在聆訊中以口頭方式提出,但一般應在據稱虛耗了訟費的法律程序中藉各方之間的傳票而展開。須特別注意第62號命令第8A(4) 條規則的規定(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有關申請不得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前提出或處理)。
15. 申請人須把有關申請送達予其申請的命令所擬針對的法律代表、由該名法律代表所代表的任何人士、以及法庭指示的任何其他人士(見第62號命令第8A(3) 條規則)。
16. 申請人藉傳票而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62號命令第8(3) 條規則頒令指示有關法律代表提出反對的因由,應附上詳情以述明其投訴所針對的行為;換言之,有關的詳情必須清楚指出該名法律代表被指稱曾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是何事。
17. 傳票的詳情也應明確地指出,該名法律代表被指稱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事情導致哪些訟費被虛耗,以及申請人所申索的訟費款額是多少。
18. 有關的投訴越含糊,以及/或傳票的詳情越複雜和範圍越廣泛,法庭願意批准有關申請進入第二階段聆訊的機會也越低。
19. 傳票申請須以誓章支持,藉此核實投訴詳情中所指稱的各項事實,並確定申請人所依據的證據或其他資料。
20. 上述證據或資料如已呈交法庭,不需列入誓章為證物。但如果有些對申請具有重要性的證據或資料尚未呈交,則需列入誓章為證物。
21. 法律代表無須存檔任何證據,但如欲向法庭呈交某些重要的證據以便法庭在第一階段聆訊作出決定時加以考慮,法律代表可以把證據存檔。
22. 由於上述的詳情及誓章應已清楚述明對有關法律代表的指控,因此在第一階段的聆訊前一般應無須進行任何初步指示聆訊。假如投訴並不清晰,又或者投訴顯然是不能成立的,有關法律代表可在第一階段的聆訊中,提出反對或尋求法庭的指示。
F 第一階段的聆訊
23. 在第一階段的聆訊中,法庭會決定應否容許有關申請繼續進行。法庭僅可在第62號命令第8B(1)(a) 條規則中的各項準則均為符合的情況下,才容許有關申請繼續進行。
24. 申請人和法律代表在聆訊中均有機會向法官作出陳述。但雙方須謹記法官熟悉有關事件和提起申請的文件,因此陳詞必須扼要。若然雙方可以告訴法庭在事實或法律方面真正爭議的範圍,將有助法庭處理申請。
25. 法官如裁定虛耗訟費的法律程序具有理據支持,便會考慮作出指示,確保法律代表有合理機會提出反對的因由,並向法庭陳述為何虛耗訟費命令不應發出。
26. 法官如信納該名法律代表已有合理機會向法庭提出理由述明爲何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聆訊則可由第一階段進入第二階段而無須押後 (見第62號命令第8B(2) 條規則)。
27. 法律代表出席聆訊時,應備妥其向法庭申請的指示,例如准許其本人出庭作證的指示,再次傳召曾在案中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指示,或提述某些文件的指示等。一般來說,狀書及透露文件程序不宜在簡易程序中使用。
28. 法官會考慮原本案件中的證據及各項裁斷與虛耗訟費命令的法律程序相關的程度,以及用於此等程序中是否公平。
G 第二階段的聆訊
29. 此項司法管轄權屬法庭的酌情權,法官在聽取申請人和法律代表陳述後,又經考慮各項呈交法庭的相關資料,便會決定是否應行使其酌情權而作出命令。
30. 如果法官決定作出命令,便會考慮法律代表須承擔的虛耗訟費款額,並在裁决中注明可予追討的訟費款額是多少。
3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5)條,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時,必須考慮在抗辯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公衆利益。
32. 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本身所涉的訟費事宜,也是由法庭酌情決定。
33. 法庭如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有關的訟費一般由法律代表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然而,法庭應把法律代表或申請人在虛耗訟費的法律程序中的行爲列入考慮之内,以決定是否應另行作出不同的命令。
34. 在適當的情況下,負責聆訊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的法官,可指示聆案官進行任何查訊並向其作出報告 (見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法官可特別通知聆案官任何就虛耗訟費的款額所作的裁定(見第62號命令第8(4)(b)及(8)條規則)。
H 生效日期
35.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2005年2月23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4.5 - 根據第62號命令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36. 儘管上文第35段另有指示,但任何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如針對在2009年4月2日之前所招致的訟費,則日期為2005年2月23日的“實務指示14.5— 根據第62號命令申請虛耗訟費命令”仍然適用。
37.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