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5.12 | (中譯本) |
婚姻法律程序和家事法律程序
A 引言
1. 本實務指示訂明於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的《2008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和《2008年區域法院規則(修訂)規則》,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在婚姻法律程序和家事法律程序的適用範圍。
在本實務指示中,“法院”指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
在本實務指示中,“家事法庭”的定義為在區域法院轄下,目前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派處理婚姻法律程序和/或家事法律程序的法庭。
B “婚姻訴訟”和“婚姻法律程序”的定義
2. 就本實務指示而言,
“婚姻訴訟”指就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事宜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見《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條)。
“婚姻法律程序”指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54(1)條訂立規則的法律程序,其中包括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見《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2條規則)。
C 《婚姻訴訟規則》的適用範圍
3.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54(1)條訂立的規則,即《婚姻訴訟規則》,須繼續適用於所有婚姻法律程序;而法院行使《婚姻訴訟條例》所歸於其有關程序、慣例及權力方面的司法管轄權,須按照《婚姻訴訟條例》所訂定的方式行使。
D “家事法律程序”的定義
4. 就本實務指示而言,
“家事法律程序”涵蓋任何根據以下條例及有關附屬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
(1) 《領養條例》(第290章);
(2)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
(3)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4)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5)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6) 《婚姻條例》(第181章);
(7)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8)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9)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以及
(10)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5.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就本實務指示而言,“家事法律程序”並不包括任何根據《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提出的申請或在監護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該等申請繼續專由高等法院按照其現行的慣例及規則處理;“家事法律程序”也不包括任何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提出的申請,有關申請將繼續按照現行的慣例及規則處理。
E 《高等法院規則》的適用範圍
6. 在不局限上文第3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高等法院規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其適用範圍包括:
(1) 在符合《婚姻訴訟規則》第3條規則的規定下,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
(2) 在符合《家庭暴力規則》第3條規則的規定下,適用於任何根據《家庭暴力條例》發出的法律程序;
(3) 在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89號命令的規定下,適用於任何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發出的並在高等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4) 在符合任何根據相關條例而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適用於所有在高等法院發出的其他家事法律程序或移交至高等法院的其他家事法律程序。
F 《區域法院規則》的適用範圍
7. 《區域法院規則》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其適用範圍包括:
(1) 在符合《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23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90號命令的規定下,適用於任何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發出的法律程序;
(2) 在符合《父母與子女條例》第18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90號命令的規定下,適用於任何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發出的法律程序;
(3) 在符合《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1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89號命令的規定下,適用於任何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發出的法律程序;
(4) 在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89號命令的規定下,適用於任何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發出的並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
(5) 在符合任何根據相關條例而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適用於所有在區域法院發出的其他家事法律程序/移交至區域法院的其他家事法律程序。
G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的新措施
8. 在不局限上述指示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庭經考慮第1A號命令所訂明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後,可行使第1B號命令所賦予的案件管理權力。
9.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訂下的某些措施,由於性質使然,在一般的案件中均適用。下列為其中部分例子:
(1) 第2號命令 – 不遵從的後果;
(2) 第22A號命令 – 關於款項繳存法院的雜項條文;
(3) 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 – 限制文件透露的命令;
(4) 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 – 審訊時的時間等限制;
(5) 第38號命令第4A條規則 – 由單一共聘專家提供證據;
(6) 第38號命令第IV部 – 專家證據;
(7) 第41A號命令 – 屬實申述;
(8) 第62號命令 – 訟費;以及
(9) 第62A號命令 – 訟費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
10. 部分上述規則不一定適用於所有的法律程序,但法庭仍可在合適的申請中,根據本實務指示所訂的條文,於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予以使用。
H 展開若干家事法律程序的模式
11. 如有其他在進行中的婚姻法律程序或家事法律程序,任何根據《家庭暴力條例》第3條或《婚姻條例》第18A條提出的申請,可以傳票在此等進行中的婚姻法律程序或家事法律程序中提出。
12. 除非在上一段所述的情況下,又或任何與家事法律程序有關的條例和/或規例另有規定,而儘管
(1) 《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以及
(2) 《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89和90號命令
另有規定,家事法律程序仍應以原訴傳票的方式提起,訴訟人可使用速辦表格(即附錄A表格10),或在適當時使用單方面表格(即附錄A表格11);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13. 以原訴傳票而展開的家事法律程序,儘管《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2(2)條規則另有規定,申請人須稱爲“申請人”,答辯人須稱爲“答辯人”,而非“原告人”和“被告人”。
I 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有關財務事宜的法律程序
14. 除了現時屬於實務指示15.11適用範圍之内的申請外,法庭也可在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就任何為申請人和/或任何子女提供經濟給養的其他申請,應其中一方或多方的申請或主動發出下述指示(如適用):
(1) 訴訟各方須把“經濟狀況陳述書”(採用表格E的格式撰寫)送交法院存檔,並與對方進行交換/送達予對方;以及
(2) 把實務指示15.11中任何其他部分引伸,使之適用於此等申請。
J 案件管理(第25號命令)
15. 為更妥善地為婚姻法律程序和家事法律程序進行案件管理,法庭在適合的情況下,並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可把《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其中部分的理念和條文,以及任何有關案件管理而所發出的實務指示,引用在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
16. 訴訟各方應嘗試透過調解/類排解程序來解決案中任何爭議。
17.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訴訟各方應嘗試及早就有關爭議的法律/事實爭論點的清單達成共識。
18. 就文件透露/質詢/經濟狀況問卷等事宜要求法庭作出哪些指示,訴訟各方應嘗試達成共識。
K 專家證據(第38號命令)
19.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在符合本部下列指示的規定下,《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内有關“專家證據”的條文,以及任何相關的實務指示,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訴訟人提出抗辯/爭議並擬委託專家證人的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但如法庭另有命令,則作別論。
20. 在關乎子女事宜的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不對外公開的内庭聆訊):
(1) 任何一方如有意延聘專家作證,必須先獲得法庭批准。此等法律程序屬機密性質,任何人未經法庭批准而對外透露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和文件,可能會干犯藐視法庭罪,或抵觸與保密規定有關的法定條文。
(2) 在取得法庭批准之前,有意延聘專家證人的一方須先作出調查,藉以向法庭提供有關專家的資料,以便法庭決定是否批准該名專家作證。
(3) 上述初步的調查,以及有關調查所要求以不具名形式對案中資料進行的透露,均無須取得法庭批准,也不會構成對法庭的藐視。
21. 在婚姻法律程序(除《婚姻訴訟規則》第121號規則另有規定外)和家事法律程序中,任何在登記處存檔或遞交的文件,如非在法庭上公開作出的判令或命令,不得在未經法庭許可下公開供人查閲;任何人未經法庭許可,也不得取走或獲發給任何此等文件或摘錄的副本。因此,訴訟人必須先取得法庭的批准,才可把任何有關文件的副本提供予其所擬延聘的專家。
L 屬實申述 (第41A號命令)
22. 《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以及任何據此而發出的實務指示,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
23.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在婚姻法律程序和家事法律程序中,下述文件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1) 呈請書、答辯書或答覆書;
(2) 共同申請書;
(3) 原訴申請書;
(4) 就問卷/“更詳盡清楚詳情的請求書”作出的回覆;
(5) 就子女安排而提交的陳述書;
(6) 證人陳述書;
(7) 專家報告; 以及
(8) 依據任何其他法定條文或實務指示的規定而須予以核實的文件。
24. 在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法庭可命令有關文件須藉屬實申述而予以核實。
M 訟費和訟費提議 (第62及62A號命令)
25. 《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62及62A號命令,以及任何據此而發出的實務指示,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家事法律程序中。
26. 須注意,為使法庭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以簡易程序評估非正審申請的訟費,訴訟人須擬備訟費陳述書,内文須盡可能載有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下的實務指示14.3附件A所指定的資料。有關陳述書須由親自行事的訴訟人簽署,或由訴訟人的律師簽署,並須於遞交及送交有關實質申請的論點綱要的同時把該訟費陳述書一併遞交予法庭及送交該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申請所針對的任何一方。
N 針對暫准判令和監禁令提出上訴
27.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2A)條規則的規定,任何針對區域法院其中家事法庭的離婚暫准判令或絕對判令,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或絕對判令而提出的上訴,屬《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管範圍;而任何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指定的時限内提出。特此聲明,免生疑問。
28.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中部分條文,涉及針對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而提出的上訴,該等條文祗適用於在高等法院宣布的暫准判令。
29. 受《區域法院條例》第63(3)條規管的上訴,可在無需許可的情況下提出。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此等上訴包括任何針對家事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或家事法律程序中所作的監禁令而提出的上訴。
O 生效日期
30. 本實務指示於 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