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6.1 | (中譯本) |
議定命令草擬本及判案書的內容
1. 任何命令草擬本均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呈交法院批准,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必須在命令宣告後7天內呈交。至於命令草擬本應由誰呈交法院批准,律師應參閱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
2. 法庭只接受由律師親自簽署的命令草擬本。
3. 如律師其後不同意法官、聆案官或書記所作的任何修訂,便應預約時間向法官或聆案官提出意見。
4. 如律師其後不同意登記處所作的任何修訂,便應通知登記處及預約時間向常規聆案官提出意見。
5. 律師有責任呈交經慎密考慮的命令草擬本讓法庭審批,而不應期望法官、法官的書記或登記處為他們修改草率馬虎的命令草擬本或判案書。如呈交法院的草擬本須作出重大的修改,便會退回有關的律師重新草擬,並須於合理時間內及沒有延誤地重新呈交法院批准。
6. 律師在收到對方的經蓋印的命令後,應覆查命令及敍文的內容是否準確。
7. 法庭命令應詳述出席聆訊的訴訟各方及律師(如有的話)。
8. 律師應確保敍文載有所有於法庭作出命令時已提交的,與聆訊/申請有關的傳票、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
9. 如法官在聆訊中作出任何命令准許或拒絕准許援引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有關的命令亦應載於命令草擬本中。
10. 第8及第9段十分重要,因為正確地草擬的命令其中一項作用是使上訴法庭知道法官在作出命令時曾參閱的資料,以及有否新的證據會在上訴中提出。
11. 法院把聆訊文件冊交還訴訟各方前,應把索引留起。律師應確保在聆訊進行時才存檔或提交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須在法院把索引留起前(以手寫形式)列於索引中。書記在審核命令草擬本時會參閱索引以確定有哪些傳票、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曾提交法院。
12. 本實務指示適用於終審法院(第11段除外)、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及土地審裁處。
13. 本實務指示取代以前的 “實務指示 16.1 - 命令草稿及判決書草稿的內容的議定 ”。
14.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