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8.1 | (中譯本) |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1. 本實務指示指出並且付諸實施由《2008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自2009年4月2日起生效所提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相關改變。
2. 發出本實務指示的目的,是向處理人身傷亡案件的法律執業者提供指引。但有關人士仍須熟悉《高等法院規則》(“高院規則”)(第4章)的內容,本實務指示不能作為替代。法律執業者必須通曉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帶來的改變,並熟習為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制定的法院規則,尤其是《高院規則》第1A及1B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及法院所具備的案件管理權力。
3. 法律執業者須精確掌握案件詳情,及早識別並擬定爭論點,以及為盡速解決案件而編定切合實際的時間表,並且應該從案件整體的處理作考慮,而非採取每次只進行一個或幾個步驟的零碎做法。
4. 審訊應視為最後的選擇,是在其他方法比如協商或調解均告失敗後才不得已作出的。
5. 如審訊無法避免,各方便應為準備審訊而考慮及採取所有必須步驟,並應只為盡速解決紛爭及節省訟費才提出必要的非正審申請。
6. 在訴訟程序中遲延提出要求對狀書作出修訂的申請,若損及審訊時間表,並在提出申請時有延誤,則即使本來是具有充分理由的,申請亦不會獲得批准。
7. 法律執業者應向其當事人解釋,案件準備工作必須適時和充分,並且按照既定的時間表進行,以及應向其解釋法律程序中的進度指標日期屬不可改變。
8. 法律執業者亦應向其各自的專家解釋,專家須協助法庭,此責任的重要性凌駕其他責任之上,專家若抱有偏見或缺乏獨立性,他的專家証供在司法過程中的價值將會降低。
9. 在沒有充分好理由的情況下不遵從本實務指示及其中的訴訟前守則,可引致有關人士須承受不利的訟費後果及/或其他罰則,包括但不限於《高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虛耗訟費命令)所規定的後果及罰則,以及可由法庭行使權力將法律程序擱置。
* 載於本文第14,16,17,25至49及116(10)段,及附件F中A部有關另類排解程序的條文,將於2010年1月1日起生效。
A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10. 自1996年4月15日起,所有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均列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傷亡案件審訊表”)內,此類訴訟包括醫療疏忽所引致的申索,但屬海事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内之訴訟除外。
11. 專責處理傷亡案件審訊表之法官稱為“人身傷亡案件法官”(“傷亡案件法官”)。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傷亡案件法官特此指示,除非本實務指示另有述明或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聆案官可繼續處理及聆訊屬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案件的非正審申請。
12. 如海事案件法官指示,則原屬海事案件審訊表内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可編入傷亡案件審訊表内。
13. 本實務指示所載之指示,經適當修改後,亦適用於區域法院内展開之訴訟。
B 訴訟前守則
14. 參閱本文第14至23段時,須同時參看關乎另類排解程序的D部。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各方應積極以無損權利的通信方式,或經安排進行無損權利的面談,或以任何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方式,真誠地嘗試參與和解協商,以探討和解的可能性。若在合理時間後,通過此等商議未能達成和解,各方應研究以調解進行另類排解或進行其他另類排解程序的可行性。
15. 法律程序展開前,申索人必須先將申索信的文本一式兩份送交擬定的被告人,此申索信須依循附件A的信件樣本之格式。若申索人知道或能夠確定有關的保險人之身份,便須將上述申索信的一份文本送交該等保險人。申索信採用的信件樣本格式可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加以修改,在適合時,並可以就取得專家的醫學報告及/或安排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提出建議(見本文第22段)。申索人通過此申索信,須盡量提供其理應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使擬定的被告人之律師或有關保險人可給予建設性的答覆(在可取得及可行的情況下,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信件樣本附表A中列明的資料及文件)。
16. 申索信一經發出,代表申索人的律師便應盡快向其當事人解釋本文D部,即有關另類排解程序的部份。
17. 擬定的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或有關保險人一俟收到申索信後,便應盡快向其當事人解釋本文D部,即有關另類排解程序的部份。
18. 在不抵觸本文第21段的情況下,若申索人未能送交申索信,或所送交的申索信沒有附帶其理應提供的資料,以致擬定的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或有關保險人未能展開調查,藉以評核申索的勝訴機會,及/或評核任何專家醫學報告及/或任何建議取得及/或安排的專家醫學檢查的必要性、與案有關的程度及證據價值,則申索人及/或其律師可能須提出理由解釋展開訴訟所招致的訟費,以及/或其他被指為過早招致的支出,申索人展開的法律程序之進展亦可能會推延一段法庭認為適當之時間,使申索人/原告人得以遵從本文第15及19段的精神及時間安排;除非情況緊急,則另作別論。
19. 申索信必須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不少於4個月送交對方,而建議的被告人或有關保險人須於1個月内作出建設性的答覆。單是認收該信件並非建設性的答覆。若沒有收到建設性的答覆,申索人便有權即時展開訴訟,而無須因為本段的規定不獲遵從而引致的訟費承擔任何風險。然而,若申索人於一個月内收到建設性的答覆,各方便須在隨後的3個月期間進行建設性的溝通,及互相披露關乎法律責任及賠償額問題的資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載列於信件樣本附表A及B中而尚未送達的資料及文件),以切合嘗試和解申索的全部或部分、延聘醫學專家及/或安排專家作醫學檢查(見本文第22段)的合理要求。
20. 如擬定的被告人沒有給予建設性的答覆,或合理地調查申索的是非曲直及作出積極的反應,則在法律程序展開後,他們並不會得到法庭同情,而法庭可能不會給予額外時間以彌補遺漏。
21. 若申索人於有關的時效期限將屆滿時才首度延聘律師,或獲得法律援助署首度委派律師,則即使延聘/委派律師的時間仍在本文第19段所列明的時段範圍内,本文第19段的條文並不適用,而法律程序應予展開,申索人仍須遵從本文第15及19段的精神,而訴訟的其他進展則應相應推延。除非情況迫切,如申索人年老、有早死的危險等,則屬例外。然而,雖然進展推延,進行時仍須依循本文第19段所列明的進度要求。即使如此,原告人必須遵從本文M部(核對表評檢及案件管理問卷)的規定。
22. 如申索人認為有必要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取得醫學專家報告,便應考慮安排由單一共聘專家(如各方同意)進行醫學檢查,或由己方專家與擬定的被告人的專家聯合進行醫學檢查。就於法律程序展開前指示或安排此等專家的醫學檢查而言,若某方無理地不予合作,則一旦法律程序展開,該方將承擔法庭施加懲罰條款的風險(見本文第81及84段)。
23. 若待決的爭論點只餘下訟費數額,各方便應在訴訟前的階段積極考慮有關爭議是否可藉“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得以解決。
C 法律程序展開前的和解提議
24. 各方須注意《高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該規則規定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將展開的法律程序中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
D 另類排解程序
25. 參閱本文第26至49段時,須同時參看關於“訴訟前守則”的第14 至23段。
第I部
26. 《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之一是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爭議達成和解。法院推行積極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個範疇,就是肩負起達致上述目標的職責,在其認爲合適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並為有關程序提供利便(“有關職責”)。法院有職責協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1。
27. 本文D部的指示旨在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
28. 另類排解程序指的是一個過程,各方協議委任一名第三者協助他們和解案件或解決爭議。各方之間所進行的和解談判,並不等同於另類排解程序。調解是一種常見的另類排解程序。本文D部的指示適用於調解。凡各方正進行仲裁的程序,有關的法庭程序會予以擱置,而本文D部的指示將不適用於該等程序。
29. 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根據法庭可以接納的資料而證實訴訟人不曾參與調解但沒有合理解釋一事。法律代表須向其當事人提出忠告,使他們明白法庭可能會對不曾參與調解但沒有合理解釋的一方,發出不利的訟費令。
30. 在下述情況中,法庭不會以訴訟人沒有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為理由,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訴訟人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之前所協定的最低參與程度,或達到法庭在調解前依據本文第41段所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
(2) 訴訟人有合理的原因解釋爲何不曾參與調解。倘若各方已在無損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的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點相當可能是合理的解釋之一,但談判一旦破裂,此項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須轉而考慮案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如果各方為使爭議得以和解,已經積極地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這點也可以是合理的原因,解釋為何在此期間不參與調解。
31. 法庭在所有的情況下,包括在處理因本文D部的指示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均不可強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據法律原則而受保密權所保護的資料,例如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以及受無損權利的通訊特權所保護的資料,法庭也不可接納此等資料為證據。在調解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屬於無損權利的通訊,也受保密權所保護。在此須強調的是,法庭絕不會削弱由保密權所提供的保護。
32. 在不抵觸本文第34至37段的情況下,本文D部中第II部適用於各方均由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而D部中第III部則適用於至少其中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
第II部
33. 在不抵觸本文第34至37段的情況下,本部適用於各方均由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
(a) 調解證明書
34. 如在訴訟前守則的階段各方均由律師代表,第本文35及36段適用。
35. 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發出令狀的同時,必須把“調解證明書”送交法院存檔。“調解證明書”須採用實務指示31(關於調解的實務指示)中附件B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律師及其代表的當事人簽署作實。
36.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須在存檔“送達認收書”的同時將“調解證明書”送交法院存檔。
37. 在法律程序中,如任何在法律程序初期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均沒有把“調解證明書”送交存檔,及至其後在按本文第107段規定把第一份問卷送交存檔時,所有各方均有律師代表,則分別代表各方的律師如尚未把“調解證明書”送交存檔,便須在把第一份問卷送交存檔時,同時將“調解證明書”存檔。
(b) 調解通知書和回覆書
38. 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即“申請人”)如果有意嘗試調解,經存檔“調解證明書”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快把“調解通知書”送達予爭議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即“答辯人”)。“調解通知書”須採用實務指示31(關於調解的實務指示)中附件C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申請人或其律師簽署作實。
39. 答辯人收到“調解通知書”後,應在14天内(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時限或法庭所指定的時限内)以“調解回覆書”作出回應。“調解回覆書” 須採用實務指示31(關於調解的實務指示)中附件D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答辯人或其律師簽署作實。
40. 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提出的建議若有不同,他們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快嘗試就各項建議的分歧進行商討以求取得共識。經商討達成的共識,應以書面紀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或他們的律師)在該份“調解紀錄”上簽署作實。
41. 在各方未能就“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若干有關調解的建議達成共識的情況下:
(1) 各方如果願意由法庭指示他們如何解決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解決彼此的分歧;而
(2) 否則的話,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指示,而法庭也可以為解決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的建議的分歧而作出適當的指示,但祗限於就本文第39段時限的事宜,以及就有關通知書和回覆書第4, 5, 6 及7段所述的事宜作出指示。2
42. 如果各方依據“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任何“調解紀錄”而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各方應按照其中所訂明的規則和時間表行事,並可於適當時向法庭提出暫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43. “調解通知書”或“調解回覆書”送達予另一方時,須同時送交法庭存檔。“調解紀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簽署後,亦須在3天之内送交法院存檔。法庭於裁定訟費事宜時,或會參閲此等文件。
(c) 為進行調解而申請擱置法律程序
44. 法庭可應至少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把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擱置,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有關程序擱置的時限和條款,按照法庭認爲合宜的而定,但法庭必須注意,盡量避免擾亂進度指標日期和延遲審訊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審訊日期不應予以押後。
45. 於法庭擱置法律程序期間,如果案件達成和解,原告人必須立即通知法庭,而各方也應採取必需的步驟正式結束法律程序。
第III部
46. 本部適用於至少其中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
47. 法庭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視乎所有的情況而定,在適當的時候考慮案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法庭可因此而要求各方提供資料,但一定會尊重資料的保密權。
48. 當法庭認為案件適宜進行調解時,便可指示各方依循本文D部中第II部所列的程序行事,並可對有關程序作出必要的改動。
49. 在適用的情況下,“調解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調解紀錄”可由被告人的保險人簽署。
E 法律程序的展開
50. 法律程序展開前,原告人的律師應嚴格地評估有關案件的優勢及不足之處,亦應以切合實際情況的角度評估損害賠償額,以決定有關訴訟應該在原訟法庭還是區域法院展開。在適當的情況下,亦應尋求大律師的初步意見。倘若有關申索本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但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便應向原告人解釋此舉對訟費有何影響。
51. 若令狀附有詳盡的“申索陳述書”,按《高院規則》第63號命令第4(1)(a)條規則,整份文件及任何隨附的資料,均可予公眾人士查閱及向公眾人士批露。因此,如原告人選擇將詳盡的“申索陳述書”與令狀同時送交法院存檔:(1)令狀須實體上與“申索陳述書”和其他與令狀同時存檔的文件分開;以及(2)須在令狀的背面扼要陳述原告人的申索的性質,猶如僅憑發出令狀及將之送交存檔來展開法律程序一樣。至於如何扼要陳述,請參考附件B及C的範例。
52. 無論原告人是將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同時存檔,還是採用先將令狀存檔而“申索陳述書”隨後的方式,“申索陳述書”上都必須有完整的案件編號和訟案標題。“申索陳述書”內不得描述任何傷勢,除非該傷勢由醫院的紀錄或醫學報告指出,或由原告人在事發時即時指出,或(如沒有經醫院治療)由醫學報告指出。“申索陳述書”不得原文照錄醫學報告的內容。“申索陳述書”內必須述明原告人或致命意外申索所涉死者之出生日期,及計算至存檔當天為止的年齡。
53. 醫學報告或屬於《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所指的報告,包括致命意外案件中的驗屍報告(若有的話),須與“申索陳述書”(但不得以“申索陳述書”附件形式)同時送交法院存檔及作出送達。倘若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而原告人又尚未將“申索陳述書”送交存檔,原告人便應在“損害賠償陳述書”送交存檔及送達時,同時將該等醫學報告送交存檔及送達。
54. “損害賠償陳述書”内須列明各賠償項目之詳盡資料,包括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如切實可行的話)。“損害賠償陳述書”須與“申索陳述書”同時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並須實體上與“申索陳述書”及其他文件分開,以一份獨立的文件存檔及送達。倘若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而原告人又沒有將“申索陳述書”送交存檔,原告人便應在法律責任若沒有獲得承認而本應將“申索陳述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的時間,將“損害賠償陳述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55. 令狀須連同一份由原告人及其律師簽署的證明書(採用附件D的格式)(“該證明書”),述明該訴訟非由任何第三者基於取決於訴訟結果的收費安排而出資進行的。律師有責任向原告人解釋 ,取決於訴訟結果的收費安排、包攬訴訟及/或助訟均屬非法,除非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所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而與法律援助署訂立的協議,則另作別論。
56. 如原告人在提交令狀時沒有律師代表,而其後由律師代表,則由律師送交存檔的“代為行事通知書”須附有該證明書。
57. 如原告人轉換代表律師,則由律師送交法院存檔的“轉換律師通知書”須附有該證明書。
58. 凡未能嚴格遵從本文第51至57段的指示者,登記處職員可拒絕接收其文件,直至所有文件在呈遞時完全符合上述指示的規定,方獲接收,但登記處職員不會查核該等文件的内容。
59. 鑑於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是在令狀發出時編定的(見本文第99段),原告人或其律師不應將令狀扣起不作送達,並須因應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處理案件。任何以令狀尚未送達為理由而要求押後核對表評檢的申請,必須有充分理由支持,而傷亡案件聆案官可就送達令狀及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或命令(見本文第104段)。
F 狀書
60. 所有繼“申索陳述書”之後的狀書,包括抗辯書、就某狀書“要求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的請求書”、及因應該等請求書而提供的有關詳情,均須於作出送達的同時送交法院存檔。
61. 所有由大律師擬定或草擬的狀書,均須載明該大律師的姓名,以及由其代表的一方之代表律師行的全名和供送達文件的地址。若狀書是由律師行擬定或草擬,則須在狀書末尾載明該律師行的全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並須由該律師行簽署。所有狀書上註明的發文日期為各別的存檔日期。
62. “申索陳述書”內須述明原告人的年齡和出生日期。至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申索,則須提供死者及代其提出訴訟的人的相類資料。“損害賠償陳述書”、任何 “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或就其所作出的“答覆書”,將作為狀書的部份,並應以詳盡資料作訴,以便案件盡早解決。
63. 儘管一方可能已依據《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A條規則以交替形式的事實作訴,其所有狀書包括對狀書作出的修改或修訂,及任何狀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均應載有屬實申述,以符合《高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及5條規則,及實務指示19.3(關於屬實申述的實務指示)(加上適當修改)的規定。
64. 根據《高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免除“屬實申述”的申請,應在發覺具備有效理據作出此等申請後,在有關狀書提交期屆滿前盡快提出。有關申請應以列舉申請理由及顯著支持事實的誓章支持。
G 連同申索陳述書送達之文件
65. 下列文件須與“申索陳述書”或反申索書(如被告人以反申索形式要求傷亡賠償)一倂送達,以符合《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的規定:
(1) 《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包括代表死者遺產提出的訴訟中的驗屍報告(若有的話)。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內的狀況;及
(2) 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其內容須列明下列各項:
“人身傷害的案件”(包括醫療疏忽案件)
(a)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b) 原告人傷勢的摘要、接受的治療、永久性殘疾(若有的話),以及對該殘疾的預後(在可行範圍内);
(c) 就已招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審訊前的收入損失,連同意外前12個月因受僱而獲取的收入的所有詳情;
(d) 對未來支出及損失(包括收入損失、退休金及強積金供款)所作的估計,以及就此類未來的支出及損失所申索的乘數(multiplier)或乘數範圍(range of multipliers)(在可行範圍內),而此估計應提供任何記入為“意外後收入”的項目的所有詳情;
(e) 所有支持因喪失謀生能力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所倚據的重要事實(在可行範圍內);
(f) 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一般性損害賠償,及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害賠償,陳述所申索的損害賠償的幅度(在可行範圍內);及
(g) 為彌補失去社交及情誼而申索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如適用的話)。
“致命意外案件”(包括醫療疏忽案件)
(a) 每名受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如大學生,或工作性質;
(b) 死者的出生日期、職業及意外當日的收入;
(c) 為彌補損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損失)及支出而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
(d) 對未來支出及損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損失)所作的估計,以及就此類未來損失及支出所申索的乘數(multiplier)或乘數範圍(range of multipliers)(在可行範圍內);
(e) 就彌補累積財富的損失提出的申索作出估計,包括載有用以支持申索的重要事實的陳述書(在可行範圍內),以及計算此類申索的方法之陳述書(包括計算時所採用的乘數(multiplier)或乘數範圍(range of multipliers)(若合適的話));以及
(f) 彌補親屬喪亡之痛及/或失去社交及情誼的損害賠償額。
66.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65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見本文第14至23段),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1) 事實陳述書及有罪/無罪裁斷的陳述書(如任何一方因原告人受傷或死者喪生的意外而被檢控),連同由調查或檢控當局及/或其代表所擬備的草圖及拍攝的照片,以及任何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包括警方的調查報告或職業安全主任所擬備的報告(如可取用)。
(2) 有關任何意外後的收入,
(a) (如原告人已復工,但並非受僱於意外前僱主,而該/該等僱主又並非案中被告人)載於原告人的糧單、從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取得陳述書、原告人的銀行賬戶或其他記錄中,而合理地反映原告人已收取的收入及津貼的記錄;或
(b) (如原告人為自僱人士)原告人的損益表,
連同由原告人及(在適當的情況下)由其僱主向稅務局遞交的原告人報稅表的文本,及其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3) 有關任何意外前的收入,
(a) (若僱用原告人的僱主並非並非案中被告人)載於原告人的糧單、從僱主(一名或多於一名)取得的陳述書、原告人的銀行賬戶或其他記錄中,而合理地充分反映原告人於意外前12個月期間收取的收入及津貼的紀錄;或
(b) (及若原告人為自僱人士)原告人於意外前2年期間的損益表,
連同由原告人及(在適當的情況下)其僱主向稅務局遞交的原告人報稅表的文本,及關乎其於意外前12個月期間的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4) 原告人及任何其他目擊有關意外的證人的陳述書副本(此等陳述書說明意外發生的情況,原告人又賴以支持其所訴的案情,而上述第(1)項並未包括在內);及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H 連同抗辯書送達之文件
67.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在法律展開前並沒有根據訴訟前守則作出送達(見本文第14至23段),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被告人須將抗辯書和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1) 表格2連同其英文譯本,及有關涉案意外的任何其他報告或在任何法定文件內(包括任何職業安全主任報告)的敍述意外的記錄;
(2) 說明涉案機器或設備的現時下落的陳述書,連同該機器或設備的指南或說明書;
(3) 該等機器或設備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期間的保養及維修紀錄;
(4) 原告人/死者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期間的總收入、淨收入及津貼紀錄。此外,如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已返回任何被告人處工作,則由返回該工作當天起至目前為止的收入及津貼的紀錄;
(5) 關乎原告人/死者於意外前兩年的收入而向稅務局遞交的報稅表;
(6) 兩名可作比較的工人或現時擔任原告人/死者意外前職位人士的最新收入及津貼紀錄(在抗辯書送達日期前6個月期間);
(7) 向任何被告人提供而關乎原告人/死者的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8) 被告人的陳述書、在調查有關意外情況期間向其他目擊證人所錄取的陳述書、及被告人就工作制度或給予原告人/死者的工作指示作訴所倚據的證人陳述書;
(9) 由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所拍攝或取得,而顯示有關意外的現場,涉案車輛、設備或機器、及任何有關的特徵的照片;
(10) 在所有醫療疏忽案件中)被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68. 若被告人涉及道路交通意外訴訟,只有上述(8)及(9)項適用;但如被告人指稱涉案車輛在事發前已有欠妥之處,則上述(2)及(3)項亦適用。若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或與司機由同一僱主聘用,並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傷,則上述(1)、(4)至(7)項亦適用(視乎情況而定)。
I 委託專家擬備報告的守則
(1) 總則
69. 作爲一般規則,任何專家證據必須事先獲得法庭的許可或有關各方的同意,方可在審訊之時得以援引。
70. 若某方在獲得許可前取得專家證據,而該等證據並非由單一共聘專家所提供,或非依據與另外一方(或多方)的專家所聯合進行的檢查及擬備的專家報告,則該方須自行承擔在訟費方面及/或最終不獲許可援引該等專家證據的風險。
71. 在發覺有必要或預期有必要於審訊時援引專家證據,或如有關各方未能就於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安排各自的專家進行聯合檢查及/或編製聯合專家報告達成協議,或如就獲取專家證據向法庭尋求指示方面,及/或就要求批准援引專家證據方面無法達成協議,便應在法律程序一經展開或進行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盡快由一方(藉各方之間的傳票,或通過恢復核對表評檢聆訊),或由有關各方聯合(藉“同意令傳票”提前或恢復核對表評檢聆訊)向傷亡案件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獲取專家證據給予指示及/或准許援引專家證據。
72. 關於此等要求作指示及/或批准的申請,每方均須向法庭説明,就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額的爭論點方面,其專家的姓名及專長範疇;若涉及醫學專家,則須説明所指名的專家檢查或建議檢查傷者的日期,以及由有關專家完成或建議完成專家報告的日期。
73. 如某方在任何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進行的相應法律程序(“僱補訴訟”)中,就相同的專長範疇聘用不同的專家,而由該等不同的專家擬備的專家報告會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披露,則該方須向法庭説明,該等不同的專家的姓名及專長範疇。
74. 任何受有關一方或各方所延聘的專家,均應能在延聘指示作出後的合理時間內,及/或在顧及案件管理時間表的情況下,提交有關的專家報告(若有關專家為醫學專家,則另外應能在上述的合理時間內及/或在顧及案件管理時間表的情況下,檢查傷者)。
75. 案件管理時間表是按照準備案件審訊所需的合理時間,而不是按照專家的工作日程編定的。各方不應期望庭法會為配合無法在合理時間内進行檢查及/或完成專家報告的專家的工作日程,容許把時間表拖長。
76. 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應:
(1) 以書面通知該等專家本文第74及75段所述各事宜。
(2) 以本文第74及75段所述各事宜為基礎,就該等專家檢查傷者的日期、有關專家報告可完成的日期並可供送達的日期,向該等專家取得書面確定:
(3) (儘管有本文第76(2)段的規定)確保專家接受延聘的基礎,是承諾按照法庭所編定的案件管理時間表裏所指明的日期(相關承諾日期),檢查傷者及送達專家報告,而除非法院給予許可更改或取消,否則該等日期不能予以更改或取消;及
(4) 立刻通知該等專家本文第76(3)段所述的相關承諾日期;若任何承諾日期被法庭更改,該(該等)更改後的日期即成為“相關承諾日期”。
77. 如本文第76及78段所述的事宜不會或將不會按指明或更改的日期進行,則延聘專家的一方或各方,須立刻(無論如何不遲於5天)通知傷亡案件聆案官。須作出通知的事宜包括但不局限於:
(1) 不論因何理由取消或押後檢查受傷申索人的日期;及
(2) 收到醫學專家無法如期進行任何有關事宜的通知。
法庭不會理所當然地准予延展時限,而只會在申請延展時限的有關一方或各方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並且令法庭信納該等延展的時限將得到遵從,法院才會准予延展。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施加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明若有任何進一步的不遵從便予以執行的適當懲罰條款。
78. 凡有關各方:
(1) 預期有必要在審訊時援引專家醫學證據;
(2) 不曾就獲取專家證據向法庭申請指示及/或就援引專家證據申請批准;及
(3) 打算延聘單一共聘專家或本身的醫學專家,對受傷申索人進行聯合檢查以及擬備聯合專家報告,
則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應遵從本文第76(1)及(2)段的規定行事,並確保作出和接受延聘指示的基礎,是專家承諾按照延聘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檢查傷者以及完成有關的專家報告,而除非法庭其後作出指示予以更改,否則有關日期不能更改(見本文第76(3)段)。如法庭對任何承諾日期作出更改,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須立即通知有關專家,而該等更改後的日期則成為相關承諾日期(見本文第76(4)段)。
79. 所有專家報告(來自診治傷者並記錄其所得到的診治的醫院或診所的醫學報告則除外)須符合《高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IV部,及其中第38號命令第37B及37C條規則所提述的《高院規則》附錄D所載列的規定。
80. 延聘專家的一方或各方須明確地使其專家注意本文第79段的規定。尤其須強調專家報告應以下列方式核實:
(1) 遵照《高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A條規則及第41A號命令第2及5條規則,及實務指示19.3(關於屬實申述的實務指示)(加以適當修改)的規定,而作出的屬實申述;
(2) 遵照《高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條規則作出的聲明,以聲明遵守《高院規則》附錄D所載列的行爲守則。
(2) 聯合檢查和聯合報告
81. 如每一方各自延聘本身的醫學專家,則有關各方應作出安排,使傷者接受專家的聯合檢查,而各醫學專家應就該聯合檢查擬備一份聯合專家報告及/或聯合補充專家報告,以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披露。(見本文第22段)
82. 如某方擬延聘的醫學專家不願意為傷者進行聯合檢查,或不願意與另外一方或多方的醫學專家擬備聯合專家報告,則每一方須為進行聯合檢查及擬備聯合報告而提名其他醫學專家。如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便須盡快向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尋求指示。
83. 各方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内,就進行聯合檢查傷者及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擬備延聘醫學專家的協定指示。
84. 某方若不合理地在指示或安排聯合檢查傷者,及/或在指示或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方面不合作,便將要承擔法庭施加其認爲適當的懲罰條款的風險。該等懲罰條款可包括法庭不准許該方援引由本身的醫學專家獨自擬備的專家報告,及/或拒絕准予取得該報告所涉的費用。
(3) 專家報告的格式
85.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及/或為減少擬備補充報告的需要,延聘專家的一方或各方應確保專家獲提供所有必需的資料、文件及記錄。而延聘指示亦應清楚指出專家所要調查的事宜及處理的爭論點。
86. 在不損害《高院規則》附錄D第8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應要求專家在專家報告裏指明:
(1) 他獲提供的材料、文件及記錄;
(2) 所要調查的事宜、要處理的確切爭論點及議題;
(3) 若就需要調查的事宜及處理的爭論點和議題出現一系列的意見,則提供該一系列意見的摘要,並説明其本身意見所據的理由;及
(4) 所達成結論的摘要。
87. 在不損害《高院規則》附錄D第8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以及除了第86段所列條文之外,還應要求各方各自的專家在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時,在報告中採納並指明他們的意見所根據的共同規範,並且應要求專家在聯合專家報告中:
(1) 如曾使用不同的規範,指明每位專家的意見所根據的規範,以及採納不同規範的理由;
(2) 指明就哪些爭論點專家達成共同意見,並指明就每個該等爭論點,共同的意見爲何;
(3) 指明就哪些爭論點專家未能達成共同意見,以及就每個該等爭論點,專家的對立意見爲何;及
(4) 指明就各爭論點,某位專家不同意任何一位專家的對立意見的理由。
88. 第22及81段不適用於醫療疏忽的案件。
(4) 單一共聘專家
89. 在適合的案件中,法庭可就委任單一共聘專家作出指示(見《高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條規則)。
90. 如鑑於《高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5)條規則所指出的考慮因素,預期聘任單一共聘專家是適宜的,便應盡快向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尋求指示,而且最好是不遲於首次核對表評檢聆訊。
J 遵從《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自動指示)
91. 如根據本文第65至67段規定須作披露的文件,尚未遵照有關規定而作出披露,則在《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的情況下,該規則須嚴格遵從。當法庭考慮會否命令透露或披露特定的文件或事項時,會考慮本文 G及H部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以及所要求透露或披露的文件或事項是否完全及直接與各方的爭論點有關。
K 非正審申請
92. 實務指示5.4(關於為非正審傳票申請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的聆訊作準備的實務指示)不適用於傷亡案件審訊表內的案件。
93. 須引用下述條文以取代之:
(1) 若屬爭議事宜及事態緊迫,而有關申請的聆訊日期與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相當可能相隔最少一個月,且申請的聆訊相當可能需時超過一小時,則申請人須擬備一份簡短的論點綱要(最多一頁),列出所有倚據的參考典據,在聆訊前48小時或之前作出送達及遞交予法庭;而答辯人亦須於聆訊前24小時或之前,將一份簡短的論點綱要作出送達及遞交予交法庭作爲答覆(最多一頁)。聆訊將由指定處理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聆案官或法官主持。另一做法是在各方同意下,向法院提出加快核對表評檢的程序的請求。
(2) 本文不會制約聆案官根據《高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1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對非正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權力。在爭議的非正審申請中,意欲在口頭聆訊中獲聆聽的一方,應述明申請所依據的理由。
(3) 若有關申請是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後才提出,而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尚未進行,但該項申請卻受爭議及事態緊迫,而該申請的聆訊日期與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相當可能相隔最少一個月,在此情況下,將適用與上述(1)項相同的條文,聆訊將由指定處理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的聆案官或法官主持。
(4) 若有關申請是在審訊前的覆核之後才提出,則適用與上述(1)項相同的條文,而聆訊將由指定的主審法官負責,或是由處理審訊前的覆核的法官負責(如尚未指定主審法官)。
(5) 若有關申請是在核對表評檢後才提出,而法庭沒有安排進行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則申請方須要求進行案件管理會議,使有關事宜得以全面處理。
94. 在所有情況下,在聆訊結束時各方須就有關申請的訟費及因而引致的訟費,提供一份簡短的陳述書,以便聆案官或法官根據《高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或第9A條規則,下令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並須即時支付。
L 將案件從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抽調
95. 原告人將“申索陳述書”及/或“損害賠償陳述書”送達後,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若傷亡案件法官認爲該傷亡案件牽涉複雜的事實或法律爭論點,便可將該案從傷亡案件審訊表中抽出,並在獲得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將案件編排給自己或一位指定的法官處理。此後,所有非正審申請均須向上述獲編派有關案件的法官提出,法官可發出他認爲適當的指示,並引用、更改或免除隨後的指示。
96. 如在高等法院展開的訴訟中,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認爲原告人可能獲判給的最高損害賠償額屬於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内,便可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3條,將該原訟法庭的訴訟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97. 若案件明顯屬另一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而非本來展開訴訟的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便應盡快提出案件移交的申請。
M “核對表評檢”及“案件管理問卷”
98. 在不抵觸本實務指示的情況下,《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適用於傷亡案件審訊表內的訴訟,而實務指示5.2(關於案件管理的實務指示)則不適用。
99. 原告人的律師將令狀送交登記處存檔時,須同時呈交採用附件E格式的通知書(即“核對表評檢通知書”)的文本一式兩份,其中一份須在登記處存檔,另一份則在蓋印後發還予原告人的律師。
100. 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在令狀發出及送交存檔當天訂定,該聆訊日期自令狀發出及存檔當天起計不得少於5個月,或超過6個月,而且須在上述“核對表評檢通知書”及令狀中註明。
101. 為免生疑問,各方無須根據《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102. 原告人將令狀送達予被告人時,亦須將“核對表評檢通知書”送達,通知書上須列明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並隨附一份採用附件F格式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問卷”)。
103. 就編入傷亡案件審訊表内的海事訴訟而言,《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項下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將稱為“核對表評檢聆訊”。在任何此類海事訴訟中,原告人律師均須在訴訟編入該審訊表當日起計7天内,將“核對表評檢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及作出送達。
104. 在不抵觸本文第59段的情況下,若任何一方仍未為核對表評檢聆訊準備妥當,可由任何一方向傷亡案件聆案官申請延期聆訊。該申請必須為各方之間的申請(除非令狀仍未送達,則屬例外),並由負責該案的律師以書信形式提出,詳細解釋申請理由,以支持該延展時限的申請。該信須於聆訊前最少14天送交法院存檔。若其他一方或各方反對申請,則須以信件列明反對理由,在聆訊前最少10天將信件送交法院存檔。法庭審閱文件後,可不經正式聆訊而就該申請作出裁定(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如法庭認爲恰當,上述核對表評檢聆訊便可押後,但不得超過2個月。若是由於原告人律師未能將令狀送達予被告人,以致聆訊須要押後,則法庭可就令狀送達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限時覆行指明事項令”;而任何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的時間不得少於令狀送達日起計後5個月,及不得超過6個月。
105. 本文第104段的指示並不限制訴訟任何一方申請一個較早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日期,但有關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列明提早聆訊的理由。傷亡案件聆案官可不經過口頭聆訊處理同意令傳票。
106. 如原告人的律師未能於令狀發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内盡快將令狀及“核對表評檢通知書”送達,以充分及適當地通知被告人核對表評檢的聆訊日期,原告人的律師便須提供充分理由解釋為何未能送達,以避免法庭因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引致訟費虛耗,而作出任何命令。
107. 原告人或其律師須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及任何經押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前不少於14天,將一份採用附件F問卷格式的問卷送交登記處存檔及作出送達,並呈交下列文件(不論已送達與否) ∶
(1) 所有用以支持原告人申索的證人陳述書,包括經原告人簽署並註明日期,以證實其申索的工資損失及所有其他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項目的陳述書;
(2) (如屬道路交通意外訴訟)因被告人交通意外被檢控而撰寫的報告及錄取的陳述書,以及意外現場的圖則和任何相關的照片;
(3) (如屬其他訴訟)由職業安全主任或其他政府部門就有關意外的調查而撰寫的調查報告或錄取的陳述書;
(4) 所有醫學報告(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者除外)及其他作爲倚據的專家報告;
(5) 關乎有關意外的裁判法院程序、或研訊或查訊過程的文字謄本、或其他紀錄的經核證文本,連同所提供的證物及證物清單;及
(6) 尚未送交法院存檔但擬採用的狀書、詳情書或質詢書的文本一份。
108. 被告人或其律師須於核對表評檢聆訊及任何經押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前不少於14天,將一份採用附件F格式的問卷送交登記處存檔及作出送達,並遞交下列文件(不論已送達與否) ∶
(1) 支持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的所有證人陳述書;
(2) 任何由被告人填寫,或由他人代被告人填寫,或由其他個別人士、合夥商行或法團填寫因有關意外而擬備的法定紀錄、報告或表格,而這些文件是由被告人管有或在被告人控制的範圍內;及
(3) 任何就原告人的申索所倚據的傷勢而取得的醫學報告或其他專家報告。
109. 根據本文第107及108段遞交的文件須放入一個綜合文件冊内,並附上編有頁碼的索引及適當地劃分為不同分部。
110. 該等已遞交的文件冊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後須發還給呈交文件的一方;或如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或取消,則在押後聆訊或聆訊取消後發還。各方或其代表律師須於聆訊、押後聆訊或聆訊取消後立即取回己方的文件冊,以備日後再用,但必須留下一份文件索引文本給法庭。
111. 各方在填寫問卷前應互相諮詢,然而諮詢過程不得對問卷送交存檔造成延誤。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各方可聯合提交單一份問卷。
112. 每方均須盡量提供問卷所要求的資料,以便傷亡案件聆案官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及就將要進行的步驟編定時間表。
113. 每方均須在問卷合理地作出所有與法律程序的進行有關的承認及協議。任何一方如無理地拒絕作出任何承認或協議,可受到訟費方面的懲處。
114. 若原告人不在本文第107段指明的時限內將問卷送交存檔,有關的被告人或任何被告人均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撤銷有關訴訟。
115. 無論是聯合提交單一問卷或各別提交多份問卷,若各方能夠就法律程序的進行達成協議,便須把一份列明協定的指示或時間表的同意令傳票送交法院存檔,以待法庭批准,及要求取消核對表評檢聆訊,惟該同意令傳票須於核對表評檢聆訊之前不少於7天送交存檔。任何因遲延的協議而引致的不必要口頭聆訊,可招致訟費方面的懲處,包括虛耗訟費命令。
116. 於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傷亡案件聆案官可考慮要求法庭作出下列命令的申請,或根據有關的法院規則而在適當情況之下,主動作出下列命令 ∶
(1) 命令在訴訟中加入或代入訴訟方(《高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2) 命令修訂狀書(《高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及8條規則);
(3) 命令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3)條規則);
(4) 命令作進一步文件透露及查閲,或作出限制文件透露的命令(《高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
(5) 命令分開審訊(《高院規則》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
(6) 作出命令,指示就初步爭論點進行聆訊,及在該初步爭論點被裁定後,在適當的情況下,登錄判決或撤銷申索(《高院規則》第33號命令第7條規則及第1B號命令第1(2)(k)條規則);
(7) 登錄賠償責任的判決及命令損害賠償須作評估(《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由法庭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
(8) 命令支付中期付款(《高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9) 作出法庭認爲適用於公正迅速而又合乎經濟原則地解決訟案的任何其他命令,包括關乎送達或交換尚未披露的證人陳述書和專家報告的命令、獲取聯合醫學報告或其他專家報告的命令,以及對任何專家報告施加限制條件或禁止採用的命令;
(10) 命令將有關訴訟擱置以便嘗試進行另類排解程序;
(11) 命令將任何有爭議的事宜押後解決;
(12) 為案件管理會議編定日期;
(13) 作出指示,保留將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提出的任何爭論點,由傷亡案件法官在審訊前的覆核中作出裁定;
(14) 必要時編定日期進行審訊前的覆核,而所有醫療疏忽申索的訴訟均須安排審訊前的覆核;及
(15) 命令將案件排期審訊,或述明須進行審訊的期間,或批予將案件排期審訊的許可。
117. 出席核對表評檢聆訊和案件管理會議的法律代表必須是對有關訴訟負有首要責任的律師。如任何一方不必要地延聘大律師出席此等聆訊,則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可拒絕發出延聘大律師證明書,或拒絕批准因延聘大律師而招致的訟費。
118. 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傷亡案件聆案官認爲無須就進行訴訟作進一步的命令,而案件已為排期聆訊準備就緒,聆案官便會編定日期盡快審訊,而審訊前可能進行或不進行審訊前的覆核。
119. 登記處會為傷亡案件聆案官安排每星期不少於2天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
N 案件管理會議
120. 傷亡案件聆案官並非需要為每一宗案件編定案件管理會議。
121. 案件管理會議可由傷亡案件聆案官應申請或主動藉書面指示或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編定。根據《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8)條規則,案件管理會議屬進度指標日期,並具有《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及1C條規則指明的效力。
122. 案件管理會議是法律程序中的一個重要階段。對大部份案件來說,這個會議差不多是審訊前唯一的進度指標事項。訴訟各方不能視案件管理會議為另一次機會,讓他們可要求法庭作出本可在首次或過往的問卷中或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尋求的指示。
123. 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各方應已遵從法庭所定的時間表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除非向法庭提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准延展遵從時限。即使法庭批准延展時限,也很可能是基於一項附有自動執行的懲罰條款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准予的。
124. 在案件管理會議中,以有效率地解決所有未決事宜,並確保訴訟得到公平、迅速及有效率的審訊為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傷亡案件聆案官均可加以考慮,並作出必要及適當的命令,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第116段中提述的任何其他命令。
125. 在編定進行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前不少於7天,每方均須將一份更新的問卷送交存檔及送達,並遞交本文第107及108段中列出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O 審訊前的覆核
126. 傷亡案件聆案官或傷亡案件法官可通過書面發出的指示,在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或之後,安排及編定審訊前覆核的日期。
127. 在各方同意下有關各方可藉書信形式向傷亡案件聆案官申請進行審訊前的覆核,信中須列明要求此聆訊的理由。另一做法是,由訴訟其中一方以書信形式提出上述申請,信中同樣須列明理由,並通知其他各方,而其他各方必須在接獲通知後7天内列明其反對理由。此類申請可由傷亡案件聆案官根據呈交的文件處理,而不經正式聆訊。
128. 訴訟的每一方須在審訊前的覆核之前不少於7天,將採用附件G的格式的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其他各方。
129. 原告人或其律師須於審訊前的覆核之前不少於7天遞交文件冊一本(或多於一本)(以環型或拉杆拱形的活頁文件夾釘裝,硬皮封面),文件須註有頁碼,並把下列各項劃分為不同的分部:
(1) 一份清楚顯示項目、分部及頁碼的索引,並說明哪些報告或文件屬各方同意;
(2) 以適當顏色標示的最新版本狀書及相關的法庭命令(包括以書面指示方式作出的命令、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及案件管理會議中作出的命令),均按時間順序排列,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文本(如必要的話);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文本應放在狀書的最後部分,並須在審訊前的覆核之前不少於14天送達予被告人;
(3) 關乎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額的證人陳述書;
(4) 任何與法律責任相關的專家報告及文件;
(5) 代原告人取得的醫學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及代原告人取得而關乎賠償額的其他專家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
(6) 代被告人取得的醫學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及代被告人取得而關乎賠償額的其他專家報告(按時間順序排列);及
(7) 關乎賠償額而雙方同意是與審訊前的覆核有關的文件(按時間順序排列)。
130. 審訊前的覆核或經押後之審訊前的覆核結束後,原告人或其律師必須取回文件冊,日後再用。
131. 下列人士須出席審訊前的覆核 ∶
(1) 主理有關訴訟而獲原告人或被告人及/或有關保險人授權的律師,以謀求和解或解決爭議事宜,包括醫學證據上的爭議;或
(2) 獲全面指示出席審訊及/或審訊前的覆核的大律師,此大律師同樣須獲得授權,權限如上。
132. 除法官另有命令外,審訊前的覆核的訟費將歸於訟案中。
133. 在審訊前的覆核時,訴訟各方必須備有大律師及證人(及在適當的情況下,包括專家)何時可出席審訊的資料,以便法官編定審訊日期。如案件的審訊需時將不超過3天,且適合編入流動審訊表内,法官便可發出指示,將案件編入流動審訊表内輪候審訊。
134. 在審訊前的覆核時,法官可以為有效率地解決所有待決事宜及確保訴訟得到公平、迅速及有效率的審訊,就作出必要及適當的命令,考慮要求法庭作出命令的申請,或作出該等命令,包括根據《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在行使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範圍的情況下登錄判決,以及在適當情況下,作出本文第116段中所指的任何其他命令。
135. 根據《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8)條規則,審訊前的覆核屬進度指標日期,具有《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及1C條規則所指明的效力。
P 更改由法庭決定的指示或時間表
136. 各方應注意,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
137. 如在指示作出及時間表編定後情況有變,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撤銷或更改原來的指示、或再作其他指示。
138. 如有關各方均同意更改時間表中的非進度指標事項的時限,可把有關的更改載於一份同意令傳票中,使之成為有效。不過,有關的更改不得涉及任何進度指標日期或導致任何進度指標日期須予改變。
139. 如有關各方未能就延展時限達成協議:
(1) 失責的一方須於知悉或預料有任何時限的規定未能遵從時,盡快提出適當的申請。此項申請不一定會獲得批准。申請者須提出充分理由,使法庭信納他在獲得延期後,便能夠遵行指示,而且有關的延期不會影響原定的審訊日期或審訊進行期間,法庭才會批准申請;
(2) 除上述做法外,其他各方也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強制遵從有關的指示及/或施加懲罰條款;
(3) 法庭批准延展期限時,可即時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明假如申請人再次不遵從指示時法庭會施加的適當懲罰條款。
140. 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進度指標日期不得變動。就此而言,諸如當事人太遲給予指示、律師隊伍人選有變、不會向其他各方造成不能以訟費補償的損害等理由,都不會被視為非常特殊的情況。
Q 案件管理審訊
141. 在任何階段如有要求法庭定出審訊日期或審訊進行的期間,則每一方均須向法院提交並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由將在審訊中作其代表的大律師或處理有關案件的律師所擬備的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有下列各項程序的預計所需時間(但無須估計其他各方所需時間):
(1) 開審陳詞;
(2) 己方每位證人的主問證據;
(3) 對另一方的每位證人的盤問;及
(4) 結案陳詞
142. 對所需時間的估計應符合實際情況及在審訊時依循。若情況有任何改變,以致已提供的估計時間可能受影響,各方應盡快(無論如何在審訊前21天內,或審訊進行的期間開始前)通知法庭。
143. 現提醒各方,根據《高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法庭具有審訊時的案件管理權力,可在參考或不參考已提交法庭的需時估計的情況下,限制審訊的不同階段所給分配的時間,例如訊問、盤問或覆問證人所用的時間、作出任何口述陳詞及一方陳述其案情所用的時間。
144. 根據《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8)條規則,由法庭編定的審訊日期及審訊進行的期間皆屬進度指標日期,並具有《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及1C條規則所指明的效力。
R 不當延誤、欠缺行動、不必要的申請,以及對申請作出無理取鬧、瑣屑無聊或毫無理據的反對
145. 如因某方犯過失或失責(例如不遵從本實務指示或不合作),以致不得不進行聆訊,則法庭可考慮命令該方支付曾出席該聆訊的另一方或另外各方的訟費,並可循簡易程序評估該等訟費的數額,及/或命令該等訟費須隨即予以支付。
146. 如因出席聆訊者有不足之處或其所獲指示不足,致使聆訊需要押後及虛耗了訟費,法庭便可能作出訟費方面的懲處。
147. 若法庭認為任何一方或法律代表,就本實務指示指明的任何規定、作為或步驟犯過失或失責,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訟費命令,包括根據《高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9(4)(b)或9A條規則,作出訟費須隨即予以支付的命令。
S 損害賠償的評估
148. 若在訴訟中對法律責任沒有爭議,或有關一方已於核對表評檢聆訊前(或在該聆訊後,而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尚未進行之前)承認了法律責任,則各方必須立即向法庭呈報;在此情況下,過去關於法律責任的指示便不再適用。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將在有關聆訊中,就損害賠償的評估給予指示。載於本實務指示而關乎核對表評檢、案件管理會議及審訊前的覆核的指示,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損害賠償的評估。
149. 凡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中,法庭已根據《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行使一般的司法酌情決定權)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處理。
150. 在所有本文第148段所指的情況下,各方可經同意後,向法庭要求加快處理有關的聆訊。
151. 在所有本文第148段所指的情況下,原告人或其律師必須在將發出指示的相關聆訊前不少於7天,把下列文件送達及遞交予法庭:
(1) 已編有頁碼及索引的文件冊,内附所有與損害賠償評估有關的文件和報告;及
(2) 一份陳述書,列明在醫學證據或半醫學證據方面要求法庭作出甚麼指示,指出有關的專家是誰及其專長範疇,各方同意的事項,以及經合符實際情況的估計及其他一方或各方同意後,對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所需時間的估計。
152. 法庭將分配20分鐘以進行上述發出指示的聆訊。若各方認爲以他們的情況而言,20分鐘並不足夠,便須預先通知法庭他們所協定的預計時間。
153. 所有已編入定期審訊表或流動/預告審訊表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額問題進行審訊的案件,若各方在審訊前就法律責任方面達成協議,則該案仍會保留在所屬的審訊表內,待評估損害賠償額,但各方須重新估計聆訊所需時間,及即時通知法庭。無論如何,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不得發還至聆案官的審訊表內。各方必須依循《高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8(2)及(3)條規則行事。
T 和解
154. 律師(及大律師-如已交付委聘書)有責任使法庭經常迅速得悉已排期進行審訊或損害賠償評估的案件的進展。
155. 如有關案件達成任何和解或相當可能達成任何和解,有關各方或其律師須迅速通知法庭。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應與排期書記及/或主理審訊/評估的法官的書記保持聯絡。聯絡應先以電話作出而其後以書面(最好以傳真)確定電話上的通訊,使有關書記經常得悉審訊/評估所需時間是否可能減少、是否就法律責任或賠償額達成協議,或是否就案件達成和解。遞交同意命令/傳票的律師,(如知道的話)須在文件上標示主理審訊/評估的法官。
U 將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156. 除本實務指示特別規定或本文提述者外,所有文件均不得送交登記處存檔。
157. “宗教式/非宗教式誓章”須連同所有附錄的文件或附同作為證物的文件送交法院存檔。
158. 現提醒法律執業者,有關傳聞證據的新訂制度已於1999年6月生效,“擬提出傳聞證據通知書”不必送交法院存檔。應考慮會否申請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48條傳召證人作盤問。
159. 為免生疑問,所有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與任何法庭的法律程序及任何機構的調查有關的筆記和文件,以及照片和圖則均不得送交存檔。
160. 任何有關專項損害賠償、病假時段,或工資的統計調查等的文件均不得送交存檔。
161. 遞交文件不等同將文件送交存檔。
V 照片
162. 本實務指示中提述的照片均指從照片正本的底片或鐳射拷貝所製造而成的照片。就彩色照片而言,只可把彩色印刷副本、彩色影印副本或由底片複製的彩色複製本放入審訊文件冊。除非原有的彩色照片或任何彩色副本現在已無法取得,否則彩色照片的黑白影印副本是不被接納的。
163. 切勿將照片正本遞交予法庭。
W 審訊的文件冊
164. 在不抵觸本實務指示的情況下,實務指示5.6(關於審訊時所需的文件的實務指示)亦適用於傷亡案件審訊表內的訴訟。
165. 凡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有法律代表,則被告人的律師須製備審訊文件冊。
166. 凡訴訟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時,傷亡案件聆案官在為審訊編定日期或為審訊的進行編定所需時段前,須先就有關審訊文件冊的事宜,包括該文件冊的製備及遞交的方式及時間,作出看來最能確保審訊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
167. 整套文件冊都必須編有頁碼,不應僅就每份文件編配一個號碼,而是須順序為每一頁編上個別的頁碼,並以文件冊開首之頁為第1頁,連續編配至最後一頁。其他的編碼方式,例如1.1、1.2或2A、2B等,一概不得使用。製備文件冊時須小心,以避免事後需在頁與頁之間加插遺漏的篇張。
168. 文件冊必須附有索引,列明每一份文件的標題及頁碼。同一類的文件,例如書信之類,可以給予一個總稱而列為索引其中一項,不必分別列出每一封信。但如果某封信件或某份文件對案件特別重要,則必須將其在索引中另行列出,以便參閱時可加以留意。列明文件冊內所有文件的索引,應放在文件冊開首之處;而在各分部開首之處,應放置列明載於該分部的所有文件的索引。
169. 文件冊必須以下列格式適當地劃分為不同分部:
(1) 以適當顔色顯示的狀書最新版,及相關的法庭命令,按時間順序排列。所有狀書詳情必須緊隨與其相關的狀書;
(2) 關於法庭責任及/或賠償額的證人陳述書;
(3) 來自診治傷者的醫院或診所並附有診治文件的醫學報告;
(4) 為原告人擬備的專家醫學報告(如有的話),接著是為被告人擬備的專家醫學報告(如有的話),然後是聯合專家醫學報告,各文件須歸入獨立的小分部,並按日期先後歸入其所屬小分部(而索引必須註明有關報告是否獲各方同意);
(5) 有關法律責任的文件;及
(6) 有關賠償額的文件。
170. 圖則及照片必須列入審訊文件冊的獨立部分,而所有照片必須編上號碼,並經妥當裱貼和附有協定的説明文字。
171. 所有醫學紀錄(醫院或非醫院紀錄)均須另備檔案,檔案性質視乎該等紀錄的數量和性質而定。倘若證實不可能為個別文件製備足夠或清晰可讀的文本,則必須為相關的一頁或多頁均製備打字謄本,謄本內容須經各方同意,並加插在審訊文件夾的適當位置。除非紀錄已得各方同意或法庭另有指示,否則紀錄的正本在審訊時須隨時在法庭備用。
172. 審訊文件冊內不得放入涉及專項損害賠償、病假或統計的文件,但如雙方同意這些文件關乎某一關鍵性的爭論點,須待法官或聆案官審閱並作裁定,則屬例外。
173. 裁判法院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文字謄本應放入審訊文件冊的獨立分部內。
174. 任何文件的翻譯本如須鑑證,必須在審訊前及早交往司法機構法庭語文組。
175. 把有關文件冊交付法庭前,有關案件的律師本人必須信納該文件夾確已準備妥當。
176. 凡有區域法院的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案件已在定期審訊表排期審訊,有關的審訊文件冊必須在編定進行審訊日期前至少72小時(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遞交予法庭。
177. 就區域法院的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訴訟,如已編排在流動審訊表以待進行審訊,則載於有關的審訊文件冊中而屬本文第169段所指的第(1)、(2)、(3)及(4)項者,必須於由法庭編定可作審訊預告通知的某指明日期前最少72小時(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遞交予法庭。載於有關的審訊文件夾中而屬本文第169段所指的第(5)及(6)項者,必須在該訴訟獲給予審訊可予進行的通知時立即遞交。
178. 各方必須遵守遞交審訊文件冊的時限,而法庭也會嚴格執行有關的時限,除非延展時限的申請有充分理由,否則不會獲得批准。因此,負責製備文件冊的一方或其律師應及早着手準備審訊文件冊,以確保能夠遵守有關時限的規定。
179. 如就某一文件應否納入審訊文件冊內有異議,正確的做法是仍把該文件放入審訊文件冊內,並在索引註明就該文件的納入出現異議,而不是各自編製不同的文件冊。
180. 在所有各方均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如某方在沒有理據之下對審訊文件冊未能同意或合作,或拒絕同意或合作,並因此導致任何訟費的虛耗,則不論該方最終是否勝訴,該方可受到訟費方面的懲處。
181. 本文第164至180段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為損害賠償評估而準備及遞交文件冊。
X 無行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訴訟
182 《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3條規則仔細列明委任起訴監護人或監護人須考慮的因素。離婚婦人不會被視作適當人選,因這類人士不大可能符合《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3(8)(c)(iii)條規則的規定。
183. 訴訟人必須嚴格遵守《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0、11及12條規則。就涉及無行爲能力的人的訴訟達成的和解,而根據《高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A條規則,要求法庭作出同意命令,屬不恰當。法律執業者無論如何不應試圖如此要求。
184. 若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提出申索(包括代表未成年受養人或其他無行為能力受養人提出申索),則任何建議的和解方案都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方為有效。
185. 法律執業者須依循《2009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1166至1167頁第80/11/8至80/11/9段中所列明的程序。
186. 就涉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案件達成的和解而要求法庭批准,或為無行為能力的人利益而要求從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撥支付款,及/或關於從該等款項撥支付款而要求更改法庭的命令,在因而向法庭提出的任何申請中,代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律師必須確保,由負起有關案件的首要責任的律師所擬備而用作支持申請的備忘錄,載有所有相關事宜的全部詳情,使法庭可全面地考慮有關事宜。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1) 是否有任何相應的僱補訴訟、及/或涉及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其他訴訟;
(2) 有的話,說明該僱補訴訟,及/或其他訴訟的訟案編號、訴訟各方的名字、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的姓名;
(3) 該等其他案件中,是否已判給或同意付給(不論是按臨時或最終的基礎)任何以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為受惠人的款項,並連同有關的法庭命令的文本;
(4) 若是的話,該等款項是否已繳存於法院,或是否有任何或任何其他為使該無行為能力的人受惠而由區域法院及/或高等法院持有的訴訟人存儲金;及
(5) 是否有任何款項(不論是以整筆款項、按期付款或其他付款的方式)已經或將會從法院撥支付款,連同相關的法庭命令的文本。
187. 原告人律師在申請批准妥協或和解方案的聆訊中,就如何處置該等妥協或和解中所涉款項方面,必須列明所有建議法庭作出的指示。至於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其內容必須依循《1999年最高法院常規》(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2冊第114/115頁内的表格PF170或PF171(視乎何者適用而定)。
188. 若有關的無行為能力的人屬精神不健全者,法律執業者應注意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高等法院所所具備的司法管轄權,及本文Y部列出的常規做法。律師應在法律程序展開前、法律程序進行期間、以及登錄判決及/或達成和解後,將上述事宜告知其當事人(包括有關的無行為能力人士,其起訴監護人及其他親屬),並提供意見。
189. 除法官另有命令外,就上述經雙方達成妥協的法律程序,法庭應作出以共同基金為基準的訟費命令。
190. 若原告人律師認為將無法成功向被告人追討訟費及代墊付費用,因而要求從原告人所得的損害賠償中支付,則該律師須在聆訊時呈交陳述書,列明上述訟費及代墊付費用的最高金額,並提供充分理由解釋,要求法庭批准。律師亦必須預先以通知書形式通知原告人及/或原告人的起訴監護人上述訟費及代墊付費用的估計金額。若原告人及/或起訴監護人對該金額沒有異議,亦須以同意書形式表示,同意書並須呈交法庭。此外,上述通知書亦須清楚說明訟費和代墊付費用產生的原因,並解釋律師認為無法向被告人討回的理由。單憑當事人簽署一紙承諾書籠統地保證將會負責訟費並不足以達到上述要求的目的。
原告人律師依據本文第187段所擬備的建議指示中,亦須列出該等訟費和代墊付費用在扣減他們應得的經評定訟費後,餘款應如何由原告人或代原告人清繳。
除非原告人律師能夠以合理的準確程度向法庭言明,他要求從原告人所得的損害賠償中扣減的最高金額,否則法庭不會批准任何和解安排。若法庭不信納原告人律師所提出的最高金額為必需的數目,則仍可批准和解協議的賠償數目,但同時發出指示,以其認爲適當的方法處理分發損害賠償金的申請,包括就所有訟費和代墊付費用作快速評定。
191. 除非法庭信納本文第190段所述的訟費及代墊付費用的申索,及/或憑藉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所提出的訟費及代墊付費用的申索已計算清楚,否則法庭不會發放代申索人管控及投資的損害賠償金,但如直接給予申索人(例如在致命意外申索中,為使遺孀及其家人得以受惠),則屬例外。
192. 取得第80號命令的和解批准後,如無行為能力的原告人須支付的訟費顯然較第80號命令申請的聆訊中所提出為多,原告人的律師便應立即將詳細原因告知法庭,並尋求法庭的指示。除非原告人有恰當的法律代表,而其利益亦得到足夠保障,否則此等申請將不會獲法庭受理。
Y 《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
193. (1) 根據起訴監護人的指示而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行事的法律執業者,應緊記他們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責任,及考慮委任受託監管人,或尋求其他《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所指的指示。有關指引已載列於案件Re CK(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1150號)及Re YPC(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1174號)。
(2) 如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其代表律師應就意外後其家庭如何維持生計取得明確指示。若曾為此目的向他人借貸,便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提出申請,以避免出現Re YWK(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2467號)及Re C(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15號)中出現的困境。
(3) 法律執業者應注意,根據第II部委任受託監管人後,除該受託監管人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起訴監護人的身分為他申索,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則作別論。
194. 受託監管人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申請授權,以展開法律程序或就法律程序作出抗辯。該申請應以關於以下事項的證據支持:
(1) 擬提出之申索的是非曲直;
(2)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從擬提出的申索中可得到的利益;
(3) 估計提起申索所需的訟費;
(4) 可用以支付該等訟費的資源;
(5) 其他的選擇,包括可以令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得到相若利益的另類排解方式;及
(6) 倘若有關訴訟失敗,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將因此而須承擔支付對方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Z 根據《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批准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和解
195. 如在和解前第II部的法律程序尚未展開,法庭可在批核和解的過程中,指示展開該法律程序。當法庭根據《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批核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和解,而考慮是否須要第II部的法律程序時,會行使其酌情權,考慮在法庭席前的有關個案的整體事實基礎上,該無行為能力的人之最大利益。以下為可能與此有關的因素:
(1) 該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包括他或她的年齡及預後;
(2) 該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日後的需要及要求;
(3) 判給的賠償額,而在不損害法庭就其席前的特定案件,指示展開《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法律程序的酌情權,如該判給的賠償額,或(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涉及多於一宗訴訟)累計的判給賠償額,不超過港幣1百萬元或法庭所指示的款額,則一般不必委任受託監護人。
(4) 起訴監護人的背景及經驗,包括該起訴監護人與該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關係,及該起訴監護人是否有能力恰當地備存帳戶及了解其職責;
(5) 就起訴監護人的職責而言,給予的意見是否足夠;
(6)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之家庭的需要及資源;
(7) 申請使用存於法院的儲存金,以取得屬資本性質資產的可能性;
(8)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基本照料者之態度,及其次是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直系親屬的態度;及
(9) 就存於法院的儲存金,相對於將款項存於法院,將有關款項作其他投資的可能選擇。
196. 倘若法庭的結論是,應該提起第II部的法律程序,以保障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權益,但該等法律程序尚未展開,在此情況下,仍可根據《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取得對和解的批准;然而,該等須根據《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予以批准的條款應訂定:
(1) 就一次過支取款項(如有的話),如代墊付法律開支,或付還過去為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之支出,及/或定期支取款項以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如有的話),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可根據《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予以處理;
(2)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之餘額須保留在法庭,以待進行第II部的法律程序;及
(3)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之餘額,須按照在第II部的法律程序中法庭的指示處置。
197. 倘若在和解前已確立受託監管人,該受託監管人須申請認許和解的條件,該申請依第II部的法律程序在確立受託監管人的案件存檔,而有關文件將交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便擬備《精神健康條例》第13條所指的報告。依據司法常務官的報告,法庭通常會根據呈交的文件以書面處理有關申請,只會在法庭指示須進行聆訊時,才進行聆訊。受託監管人必須取得《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認許,才申請《高院規則》第80號命令所指的批准。受託監管人亦須在第80號命令的申請中,向法庭指出第II部的認許。
198. 若法庭在案件中不要求提起第II部的法律程序,並命令以定期或其他任何形式從訴訟人儲存金中支取款項,以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或照顧其利益,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代表律師應告知該定期支款的收款人以下事項提供意見:
(1) 有關款項支付予收款人,只為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及照顧其利益,而並非為其他任何目的;
(2) 收款人須就付予他/她的款項備存帳目,並須在法庭要求時,隨時呈交有關帳目以供查閱;
(3) 倘若法庭為某指明目的而支出一筆款項,則在未獲法庭事先批准前,該筆款項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4) 如情況有任何重大改變,收款人有責任通知主管訴訟人儲存金的聆案官,包括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之生活開支有所增加或減少、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情況好轉、支出的款項的盈餘有所累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收款人關係改變、及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需要有變。
199. 法庭可要求代表該精神上無能力的人的律師確保已就上述事項給予意見,及要求收款人承諾遵從本文第198(1)至198(4)段的規定。
AA 未成年人
200. 現提醒代表未成年人行事的律師,本實務指示第198段經適當修改後,同樣適用於未成年人,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情況相同。
A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
201. 法律執業者須注意根據《高院規則》第22號命令關於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的新制度。
202. 代表律師應提醒其當事人根據《高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及21條規則關於訟費後果的規定。
AC 擬定命令
203. 代表原告人(而如果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則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有責任擬定法庭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案件管理會議及審訊前的覆核中所作出的命令,擬定的命令須準確地反映聆案官或法官所作的指示。
204. 命令的內容須依邏輯順序撰寫。本實務指示的附件H列明了須依循的格式和結構。有關命令須於聆訊後盡快(無論如何必須在有關聆訊後最多5天內) 草擬定,並呈交法庭以待批准。擬定的命令上所標示的日期為聆案官/法官作出該命令的日期。
205. 在不抵觸本文第203及204段的情況下,實務指示16.1(關於擬定命令草擬本及判案書的內容的實務指示)適用於屬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案件。
AD 生效日期
206.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2001年1月11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8.1 —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207. 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 (李國能) | |
| (馮 驊) | (吳美玲) |
1 見《高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e)條、第3條、第4(2)(e)及(f)條規則
2 第41(2)段旨在利便調解,藉法庭作出的指示,為已同意嘗試調解的各方,解決在調解過程中技術和細節上的分歧。除非雙方均願意由法庭解決他們的分歧,否則其中一方不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指示另一方參與調解,或要求法庭不顧另一方的反對而作出委任某一調解員等指示。見第4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