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8.2 | (中譯本) |
僱員補償案件審訊表
1. 在不影響為僱員補償事宜而訂立的一般實務及程序的原則下,本實務指示指出並且付諸實施由《2008年區域法院規則(修訂)規則》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所提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相關改變。
2. 發出本實務指示的目的,是向涉及僱員補償事宜的法律執業者及/或訴訟人作出指引。但有關人士仍須熟悉《僱員補償條例》(《僱補條例》)(第282章)、《僱員補償規例》(第282A章)、《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僱補規則》)(第282B章)及《區域法院規則》(《區院規則》)(第336H章)的内容,本實務指示不能作為替代。執業者必須通曉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帶來的改變,並熟習該等為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制定的區域法院規則,尤其是該等根據《區院規則》第1A號命令而所列的基本目標,以及第1B號命令賦予區域法院的案件管理權力。
3. 執業者須精確掌握案件詳情,及早識別並擬定爭論點,以及為盡速解決案件而編定切合實際的時間表,並且應該從案件整體的處理作考慮,而非採取每次只進行一個或幾個步驟的零碎做法。
4. 審訊應視為最後的選擇,是在其他方法比如協商或調解均告失敗後才不得已地作出的。
5. 如審訊無法避免,有關各方應為準備審訊而考慮及採取所有必須步驟,並應只為盡速解決最終爭議及節省訟費才提出必要的非正審申請。
6. 在訴訟程序中遲延提出要求對狀書作出修訂的申請,若損及審訊時間表,並在提出申請時有延誤,則即使本來是具有充分理由的,申請亦不會獲得批准。
7. 執業者應向所代表的當事人解釋,案件準備工作必須適時和充分,並且按照既定時間表進行,以及應向其解釋法律程序中的進度指標日期的不可改變性。
8. 執業者亦應向其各自的專家解釋,專家負有協助區域法院的淩駕性的責任,專家若抱有派別偏見或缺乏獨立性,他的專家證供在司法程序中的價值將會降低。
9. 在沒有充分的理由的情況下不遵從本實務指示,可引致有關人士須承受不利的訟費後果及/或其他罰則,包括但不限於《區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虛耗訟費命令)所規定的後果及罰則,以及區域法院所可行使的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
* 本實務指示第13至33、90(13)及113(5)段,及本文附件D第I部項目7至10關於另類排解爭議程序(“另類排解程序”)的規定,將於2010年1月1日起生效。
A 僱員補償案件審訊表
10. 所有根據《僱補條例》第18A條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及/或其他濟助的訴訟,應歸入僱員補償案件審訊表中開展(“僱補案件審訊表”)。
11. 專責“僱補案件審訊表”的法官稱爲僱員補償案件審訊表法官(“僱補案件法官”)。
12. 就“僱補案件審訊表”中的案件的管理事宜,及/或為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而編排在每月的指定日子在“僱補案件法官”席前以作出指示的聆訊,包括《僱補規則》第17(1)條規則所指明的申請的聆訊(“首次聆訊”),均稱爲“指示聆訊”。
B 另類排解程序
13. 《區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之一是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爭議達成和解。法院推行積極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個範疇,就是肩負起達致上述目標的職責,在其認爲合適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並為有關程序提供利便(“有關職責”)。法院有職責協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1]
14. 本文第B部所述指示旨在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
15. 就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有關各方應積極以無損權利的通訊方式,或以無損權利而經組織安排的面談方式,或以各方所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真誠地嘗試參與和解談判,以探討和解的可能性。
16. 另類排解程序指的是一個過程,各方協議委任一名第三者協助他們和解案件或解決爭議。各方之間所進行的和解談判,並不等同於另類排解程序。調解是一種常見的另類排解程序。本文第B部所述指示適用於調解。
17. 區域法院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根據法院可以接納的資料而證實訴訟人不曾參與調解一事但沒有合理解釋。法律代表須向其當事人提出忠告,使他們明白法院可能會對不曾參與調解但沒有合理解釋的一方,發出不利的訟費令。
18. 在下述情況中,區域法院不會以訴訟人沒有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為理由,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訴訟人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之前所協定的最低參與程度,或達到法院在調解前依據本文第26段所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或
(2) 訴訟人有合理的原因解釋爲何不曾參與調解。倘若各方已在無損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的談判並取得進展,這點相當可能是合理的解釋之一,但談判一旦破裂,此項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須轉而考慮案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如果各方為使爭議得以和解,已經積極地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這點也可以是合理的原因,解釋在那期間為何不參與調解。
19. 法院在所有的情況下,包括在處理因本文第B部的規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權時,均不可強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據法律原則而受保密權所保護的資料,例如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以及受無損權利的通訊特權所保護的資料,法院也不可接納此等資料為證據。在調解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屬於無損權利的通訊,也受保密權所保護。在此須強調的是,法院絕不會削弱由保密權所提供的保護。
(1) 調解證明書
20. 有關各方的各代表律師及/或有關保險人須在首次聆訊日期不少於5天之前,把一份調解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至於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上述階段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若其後延聘律師代為行事,則受延聘的律師須在代為行事通知書存檔後不遲於21天,把一份調解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21. “調解證明書”須採用實務指示31(關於調解的實務指示)中附件B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律師及其代表的當事人及/或有關保險人簽署作實。
22. 本文第23至30段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所有訴訟人均有律師代表的案件。
(2) 調解通知書和回覆書
23. 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即“申請人”)如果有意嘗試調解,經存檔“調解證明書”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快把“調解通知書”送達予爭議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即“答辯人”)。“調解通知書”須採用實務指示31(關於調解的實務指示)中附件C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申請人或有關保險人或其律師簽署作實。
24. 答辯人收到“調解通知書”後,應在14天内(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時限或區域法院所指定的時限内)以“調解回覆書”作出回應。“調解回覆書” 須採用實務指示31 (關於調解的實務指示)中附件D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答辯人或有關保險人或其律師簽署作實。
25. 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提出的建議若有不同,他們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快嘗試就各項建議的分歧進行商討以求取得共識。經商討達成的共識,應以書面紀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或有關保險人或其律師在該份“調解紀錄”上簽署作實。
26. 在各方未能就“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若干有關調解的建議達成共識的情況下:
(1) 各方如果願意由區域法院指示他們如何解決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請,要求法院作出指示以解決彼此的分歧;而
(2) 否則的話,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而法院也可以為解決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的建議的分歧而作出適當的指示,但祗限於就本文第24段時限的事宜,以及就有關通知書和回覆書第4, 5, 6及7段所述的事宜作出指示。[2]
27. 如果各方依據“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任何“調解紀錄”而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各方應按照其中所訂明的規則和時間表行事,並可於適當時向法院提出暫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28. “調解通知書”或“調解回覆書”送達予另一方時,須同時送交區域法院存檔。“調解紀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或有關保險人簽署後,亦須在3天之内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區域法院於裁定訟費事宜時,或會參閲此等文件。
(3) 為進行調解申請擱置法律程序
29. 區域法院可應至少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把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擱置,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有關程序擱置的時限和條款,按照法院認爲合宜的而定,但法院必須注意,盡量避免擾亂進度指標日期和延遲審訊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審訊日期不應予以押後。
30. 於區域法院擱置法律程序期間,如果案件達成和解,申請人必須立即通知法院,而各方也應採取必需的步驟正式結束法律程序。
31. 本文第32至33段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一方或多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
32. 區域法院可應某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視乎所有的情況而定,在適當的時候考慮案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法院可因此而要求各方提供資料,但一定會尊重資料的保密權。
33. 當區域法院認為案件適宜進行調解,便可指示各方依循本文第21至30段所列的程序行事,並可對有關程序作出必要的改動。
C 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和解提議
34. 有關各方須注意《區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該條規則規定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内,考慮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將要展開的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
35. 如餘下唯一爭議是關於訟費數額,各方應在訴訟前的階段積極考慮該爭議能否藉“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解決。
D 法律程序的展開
36. 申請人以《僱補規則》附表表格1、2或3的格式擬備的書面申請(“僱補申請書”),在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時須附有以下文件:
(1) 一份以附件A的格式擬備的雙語通知書,以通知答辯人可按照《區院規則》第13A號命令作出承認,以及通知答辯人以《僱補規則》附表表格5的格式擬備的書面答覆(“答覆書”),必須按照《區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規定,以屬實申述核實;
(2) 按照本文第37段所列方式加以改動的《區院規則》附錄A表格16或表格16C(以適用者為準);及
(3) 如申請人有律師代表:一份以附件B的格式擬備並經申請人及其律師簽署的證明書,以申明該訴訟非由任何第三者基於任何取決於訴訟結果的收費安排而出資進行的。
37. 就“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區院規則》附錄A表格16或表格16C加以改動如下:
(1) 表格編號“表格16”或“表格16C”(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標註於文件首頁頂部;
(2) 凡出現“原告人”這字眼的地方均以“申請人”代替;
(3) “被告人”這字眼須以“答辯人”代替;及
(4) 表格結尾附註第二項“取得常規聆案官的許可”這句由“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5A號命令第2(b)及(c)條規則”代替。
38. 凡“代為行事通知書”(若該通知書是與“僱補申請書”同時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者則除外)及/或“轉換律師通知書”由申請人或申索僱員補償的一方的代表送交區域法院存檔時,有關通知書必須附有以附件B的格式擬備且經由該方及其律師簽署的證明書,以申明該訴訟非由任何第三者基於任何取決於訴訟結果的收費安排而出資進行的。
39. 代表申請人或申索僱員補償的一方的律師有責任向申請人或該方解釋,任何取決於訴訟結果的收費安排、包攬訴訟及/或助訟均屬非法,但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所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而與法律援助署訂立的協議則除外。
E 狀書
40. 為免生疑問,以下文件均被視作狀書:
(1) 僱補申請書;該申請書須附有扼要述明提出申請所據的情況以及申請人所申索的濟助或命令,或他意欲獲得裁定的問題的陳述(《僱補規則》第16(1)條規則);
(2) 答覆書;其内須載有扼要述明其反對範圍及反對理由的陳述(《僱補規則》第17(2)條規則);及
(3) 書面回覆及/或其後存檔及/或獲區域法院許可而送達的狀書。
41. 儘管一方可能已依據《區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A條規則以交替形式的事實作訴,其所有狀書包括對狀書的修訂及任何狀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均應載有屬實申述,以符合《區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及5條規則,以及實務指示19.3(關於屬實申述的實務指示)(加上適當修改)的規定。
42. 以《僱補規則》附表表格6的格式擬備的書面要求,即要求申請人提供其“僱補申請書”所據理由的進一步詳情,或要求答辯人提供其反對該申請的理由的進一步詳情,在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及/或送達申請人或答辯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時,該書面要求須同時附有以附件C的格式擬備的通知書,説明有關回覆必須按照《區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規定,以屬實申述核實。
43. 欲根據《區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免除屬實申述的申請,應在發覺有理據作出如此申請的時候,以及在存檔相關狀書的時限屆滿之前盡快作出。申請應由列舉申請理由及顯著支持事實的誓章支持。
44. 答辯人以答覆書作辯時,單純的否認將只會被視作不承認,結果是答辯人可能被禁止提出證據以證明不同的事件情由。凡答辯人所倚據的事件情由,有別於“僱補申請書”裏所作訴的,則有關答覆書必須對其所指稱的事件情由詳加説明。
F 證人陳述書
45. 所有證人陳述書應載有屬實申述,以符合《區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及5條規則,以及實務指示19.3(關於屬實申述的實務指示)(加上適當修改)的規定。
G 委託專家擬備報告的守則
(1) 總則
46. 作爲一般規則,任何專家證據必須事先獲得區域法院的許可或有關各方的同意,方可在審訊之時給援引。
47. 若某方在獲得許可前取得專家證據,而該等證據並非由單一共聘專家所提供,或非依據與另一方或另外各方的專家所共同進行的檢查和擬備的聯合專家報告,則該方須自行承擔就此作為在訟費方面及/或最終不獲許可援引該等專家證據的風險。
48. 在發覺有必要或預期有必要於審訊時援引專家證據,或如有關各方未能就安排各自的專家進行共同檢查及/或編製聯合專家報告達成協議,或如就獲取專家證據向法庭尋求指示方面,及/或就要求批准援引專家證據方面無法達成協議,有關一方或各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應盡快以下列的方式,就獲取專家證據及/或援引專家證據向“僱補案件法官”申請指示及/或批准:
(1) 有關一方或各方須以區域法院作出的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提出有關申請;
(2) 如法院並沒有作出指示,則有關一方須提出或有關各方須共同提出申請,把案件重新列入指示聆訊内;或
(3) 如有關各方均有律師代表,並同意申請以共同書面申請方式作出,則有關各方須共同提出如此申請(參看本文第69(2)段)。
49. 關於此等要求作指示及/或批准的申請,每方均須向區域法院説明,就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額的爭論點方面,其專家的姓名及專長範疇;若涉及醫學專家,則另外須説明所指名的專家檢查或建議檢查受傷申索人的日期,以及由有關專家完成或建議完成專家報告的日期。
50. 如某方為任何對應的普通法人身傷害訴訟(“人身傷害訴訟”),就相同的專長範疇聘用不同的專家,而由該等不同的專家擬備的專家報告會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披露,則該方須向區域法院説明,該等不同的專家的姓名及專長範疇。
51. 任何受有關一方或各方所延聘的專家,均應能在延聘指示作出後的合理時間内,及/或在顧及案件管理時間表的情況下,提交有關的專家報告(若有關專家為醫學專家,則另外應能在上述的合理時間内及/或在顧及案件管理時間表的情況下,檢查受傷申索人)。
52. 案件管理時間表是按照準備案件審訊所需的合理時間,而不是按照專家的工作日程編定的。各方不應期望區域法院會為配合無法在合理時間内進行檢查及/或完成專家報告的專家的工作日程,容許把時間表拖長。
53. 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應:
(1) 以書面通知該等專家本文第51及52段所述各事宜;
(2) 以本文第51及52段所述各事宜為基礎,就該等專家檢查受傷申索人的日期、有關專家報告可完成的日期及可供存檔並送達的日期,向該等專家取得書面確定;
(3) (儘管有本文第53(2)段的規定)確保專家接受延聘的基礎,是承諾按照區域法院所編定的案件管理時間表裏所指明的日期(相關承諾日期),檢查受傷申索人以及存檔及/或送達專家報告,而除非法院給予許可更改或取消,否則該等日期不能予以更改或取消;及
(4) 立刻通知該等專家本文第53(3)段所述的承諾日期;若任何承諾日期給區域法院更改,則應立刻通知該等專家已更改的日期(而該等日期則成爲相關承諾日期)。
54. 如本文第53及55段所述的事宜不會或將不會按指明或更改的日期進行,則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須立刻(而無論如何不遲於5天)給予“僱補案件法官”通知。須作出通知的事宜包括但不局限於:
(1) 不論因何理由取消或押後檢查受傷申索人的日期;及
(2) 收到醫學專家無法如期進行任何有關事宜的通知。
區域法院不會理所當然地准予延展時限,而只會在申請延展時限的有關一方或各方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並且令區域法院信納該等延展的時限將得到遵從,法院才會准予延展。區域法院如認爲適當,可施加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明若有任何進一步的不遵從便予以執行的適當懲罰條款。
55. 凡有關各方:
(1) 預期有必要在審訊時援引專家醫學證據;
(2) 不曾就獲取專家證據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及/或就援引專家證據申請批准;及
(3) 打算延聘單一共聘專家或本身的醫學專家,對受傷申索人進行共同檢查以及擬備聯合專家報告,
則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應遵從本文第53(1)及(2)段的規定行事,並確保作出和接受延聘指示的基礎,是專家承諾按照延聘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檢查受傷申索人以及完成有關專家報告,而除非區域法院其後作出指示予以更改(參看本文第53(3)段),否則有關日期不能更改。如區域法院對任何承諾行事的日期作出更改,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或各方須立刻通知有關專家。而該等給更改的日期則成爲相關承諾日期(參看本文第53(4)段)。
56. 所有專家報告(來自診治受傷申索人並記錄其所得到的診治的醫院或診所的醫學報告則除外)須符合《區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IV部,及其中第37B及37C條規則所提述的《區院規則》附錄E所列的規定。
57. 延聘專家的一方或各方須明確促請專家注意本文第56段所述的規定,尤其須強調專家報告應以下列文件核實:
(1) 遵照《區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A條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及5條規則,以及實務指示19.3(關於屬實申述的實務指示)(加上適當修改)的規定而作出的屬實申述;及
(2) 遵照《區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條規則作出的聲明,以聲明遵守《區院規則》附錄E所列的行爲守則。
(2) 共同檢查及聯合報告
58. 如每方各自延聘本身的醫學專家,則有關各方應作出安排,使受傷申索人接受專家的共同檢查,而各醫學專家應就該共同檢查擬備一份聯合專家報告及/或聯合補充專家報告,以便或目的是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披露。
59. 如某方擬延聘的醫學專家不願意為受傷申索人進行共同檢查,或不願意與另一方或另外各方的醫學專家擬備聯合專家報告,則每方須為進行共同檢查及擬備聯合報告而提名其他醫學專家。如仍然無法達成協議,有關各方須盡快向“僱補案件法官”尋求指示。
60. 各方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内,就進行共同檢查受傷申索人及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擬備延聘醫學專家的協定指示。
61. 某方若不合理地在指示或安排共同檢查受傷申索人,及/或在指示或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方面不合作,將要承擔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爲適當的懲罰條款的風險。該等懲罰條款可包括區域法院不准許該方援引單一由本身的醫學專家所擬備的專家報告,及/或拒絕准予有關獲取該報告所涉的費用。
(3) 專家報告的格式
62.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及/或為減少擬備補充報告的需要,延聘專家的一方或各方應確保專家獲提供所有必需的資料、文件及記錄。而延聘指示亦應清楚指出專家所要調查並處理的事宜及爭論點。
63. 在不損害《區院規則》附錄E第8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應要求專家在專家報告裏指明:
(1) 他獲提供的材料、文件及記錄;
(2) 所要調查的事宜、要處理的確切爭論點及範疇;
(3) 若就需要調查的事宜及處理的爭論點和範疇出現一系列的意見,則提供該一系列意見的摘要,並説明其本身意見所據的理由;及
(4) 所達成結論的摘要。
64. 在不損害《區院規則》附錄E第8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以及除了本文第63段所列規定之外,還應要求各方各自的專家在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時,在報告中採納並指明他們的意見所根據的共同規範,並且應要求專家在聯合專家報告中:
(1) 如曾使用不同的規範,指明每位專家的意見所根據的規範,以及採納不同規範的理由;
(2) 指明就哪些爭論點專家達成共同意見,並指明就各該爭論點,該共同意見爲何;
(3) 指明就哪些爭論點專家未能達成共同意見,以及就各該爭論點,專家的對立意見爲何;及
(4) 指明就各該爭論點,某名專家不同意任何一名專家的對立意見的理由。
(4) 單一共聘專家
65. 區域法院可在適當的案件中,就委任單一共聘專家作出指示(參看《區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條規則)。
66. 如鑒於《區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5)條規則所辨識的考慮因素,預期聘任單一共聘專家是適宜的,則應盡快向區域法院尋求指示。
H 案件管理
(1) 總則
67. 除《區院規則》或本實務指示另有規定外,《區院規則》第25號命令不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中的案件。
68. 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必須明白:
(1) 他們若不合作和盡其應盡的努力,爭議是無法有效率和符合成本效益地得到解決的;及
(2) 區域法院將按照《區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及《區院規則》第1B號命令所列的案件管理權力,主動積極地管理案件。
69. 各方應在下列事宜進行之前互相諮詢:
(1) 任何指示聆訊;或
(2) 若所有各方均有律師代表,任何要求法庭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及/或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的共同書面申請(不論是依據區域法院所作指示而提出,還是各方主動以同意令傳票/申請書或共同信件(並以清晰不脫色深藍或黑墨在文件頂部頁邊寫上/打印上“共同書面申請”的標註)的方式提出)(“共同書面申請”),
但諮詢的進行不得對下列事宜造成延誤:
(a) 任何為重新把案件編入指示聆訊的申請,或依據區域法院的指示,或按照案件的合理需要,或按本實務指示的規定而作出的共同書面申請;
(b) 根據本文第73、75、76、77及78段的規定向區域法院提供資料及/或文件;
(c) 根據本文第75段的規定遞交及送達有關信件;及/或
(d) 根據本實務指示的規定採取必須的步驟。
70. 各方須就法律程序的進行,作出其按理應作出的所有承認及協議。不合理地拒絕作出承認或協議的一方,可遭訟費方面的懲罰。
71. 在任何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的裁定時,區域法院可:
(1) 設法確保各方就法律程序的進行,作出他們按理應作出的所有承認及協議;及
(2) 安排在就該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而作出的命令上,記錄 —
(a) 任何如此作出的承認或協議;及
(b) 以令在有關的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特別命令(如有的話)為出發點)作出任何承認或協議遭拒絕。
72. 本文第71段不得理解為規定區域法院須設法確保各方協議排除或限制任何上訴權利,但就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可記錄任何該等協議。
(2) 提供所有資料的責任
73. 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盡量提供區域法院為使它能夠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及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於附件D内有關事宜的資料),並交出區域法院為使它能夠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及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而合理地要求交出的所有文件。為免生疑問,各方無須為指示聆訊遞交審訊文件冊草擬本。
74. 區域法院如覺得在有關情況下,批准任何該等資料或文件在不向其他各方披露的情況下向區域法院提供或交出,屬恰當之舉,可批准如此提供或交出資料或文件。如並無如此批准,則任何根據本文第73、75、76及78段提供的資料或交出的文件,既須向各方提供或交出,亦須向區域法院提供或交出。
75. 在不損害本文第73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及在不損害區域法院就某方或各方所須提供資料及/或交出文件而作出的任何指示的原則下,各方(如有律師代表)須在指示聆訊前不少於5天,向區域法院遞交並送達另一方或另外各方一封就下列事宜提供資料的信件:
(1) 附件D第I部内所有事宜;
(2) 附件D第II部内項目18,以及在附件D第II部内有關一方所知道的,或經他盡合理的努力作出查詢後而可由他確定的所有其他事宜;
(3) 附件D第III部内,任何與該法律程序的現階段及/或預期的未來階段相關的事宜;
(4) 附件D第IV、V及VI部内所有事宜,但如果有關一方為不就該等事宜尋求指示或時間表給予理由,則屬除外;及
(5) 就案件管理而建議法院作出的指示,及/或就採取的步驟而建議編定的時間表。
該信件應按照附件D所列各項的次序,提供上述各項事宜的資料。
76. 在不損害本文第73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及在不損害區域法院就某方或各方所須提供資料及/或交出文件而作出的任何指示的原則下,所有各方(如均有律師代表)須在共同書面申請中,按照附件D所列各項的次序,就本文第75段(1)至(5)所列事宜,提供資料。
77. 某方或各方若漏報根據本文第75及/或76段所述附件D第II、III、IV、V及VI部内所列任何事宜的資料,則該方或各方須被視爲:
(1) 經考慮該等事宜後,決定該等事宜並非相關或必須;及/或
(2) 經盡合理的努力作出查詢後,對該等事宜並不知悉。
78. 在不損害本文第73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及在不損害區域法院就某方或各方所須提供資料及/或交出文件而作出的任何指示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在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案件裏,在任何指示聆訊中作出指示,指示該等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須在下次指示聆訊之時或之前,就本文第75段(1)至(5)所列任何事宜提供資料。
79. 如任何一方未能在本文第75、76及/或78段所指明的時間内,就本文第73及/或75段(1)至(5)内所列事宜,提供或充分提供資料及/或交出文件,而由於其未能或未能充分提供該等資料及/或文件,導致有關的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被押後,則該方可遭訟費方面的懲罰,包括法庭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懲罰。
80. 如在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的裁定時,區域法院規定某方或其法律代表須提供任何資料及/或交出任何文件,而該資料或文件未被提供或交出,則除本文第81段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
(1) 有權以在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特別命令(如有的話)為出發點,安排在有關命令上記錄該等事實;或
(2) 如覺得如此行事屬公正 -
(a) 可命令剔除有關一方的狀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
(b) (如有關一方是申請人或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尋求任何濟助的申索人)可命令按公正的條款,撤銷有關訴訟或所尋求的相關濟助。
81. 儘管本實務指示已有規定,凡任何資料或文件享有免予披露特權,除非獲有關一方同意,否則該方的法律代表無須按照本文第73至76及78段的規定,提供或交出該等資料或文件。
82. 除本文第83段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的裁定時,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或是按區域法院指示,否則不得使用任何誓章。
83. 如根據《僱補規則》及/或《區院規則》,申請某命令按規定須以誓章支持,任何一方在任何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的裁定時,在與要求作出該命令的申請相關的情況下而使用誓章,則無須取得憑藉本文第82段規定的許可。
(3) 指示聆訊及共同書面申請
84. 如在任何指示聆訊前,各方能夠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達成協議,申請人(如申請人未能的話,則答辯人)須在有關指示聆訊前不少於4天,取得有關的協議並:
(1) 把要求作出協定指示及/或時間表的同意令傳票/申請書送交存檔;
(2) 申請取消有關的指示聆訊;及
(3) 除非本文第75段已獲遵從,以及除本文第73、77及79段另有規定外,遞交有關各方的共同信件,信中按照附件D所列各項的次序,就本文第75段(1)至(5)各項事宜提供資料,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在信中説明要求作出協定指示及/或時間表的理由,
以便區域法院作出考慮及批准/指示。
85. 如在要求把有關案件恢復編入指示聆訊内的任何申請時限屆滿之前,或在為要求區域法院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或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而提出的共同書面申請的任何時限屆滿之前,各方能夠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達成協議,申請人(如申請人未能的話,則答辯人)須在有關時限屆滿之時或之前,取得並遞交載有下列内容的所有各方的共同信件:
(1) 以清晰不脫色深藍或黑墨在信件頂部頁邊寫上/打印上“共同書面申請”的標註;
(2) 協定的指示及/或時間表;及
(3) 除本文第73、77及79段另有規定外,按照附件D所列各項的次序,就本文第75段(1)至(5)各項事宜提供資料,並在適當的情況下,説明要求作出該等協定指示及/或時間表的理由,
以便區域法院作出考慮及批准/指示。
86. 若因協議太遲達成而導致進行不必要的口頭聆訊,有關一方可遭訟費方面的懲罰,包括法庭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懲罰。
87. 如就任何或某些關於案件管理的指示,或就採取步驟時間表的任何或某些方面無法達成協議,區域法院可在下列的聆訊中或情況下,作出有關指示並編定有關時間表:
(1) 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恢復的指示聆訊;或
(2) 應所有相關訴訟方所提出要求區域法院作出書面指示的共同書面申請(該申請須列出各方就不能達成協議的指示及/或時間表其各自的建議及其理由);
該等申請須盡快作出,而凡就申請把案件重新編入指示聆訊或作出共同書面申請有任何時限,則有關申請必須在該等時限屆滿之前作出。
88. 以上各段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妨礙有關各方在任何時間,作出載有所有相關訴訟方的共同看法及/或他們共同要求區域法院作出的指示並載有有關理由的共同書面申請。
89. 在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案件中,區域法院須在指示聆訊中作出關於案件管理的指示或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並可主動舉行指示聆訊。為免生疑問,本文第84至88段不適用於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案件。
90. 區域法院在決定爲案件管理的需要應作出何種指示及/或應編定何種採取步驟時間表時,要顧及並考慮本文第73、75、76、78、84及/或85段所要求有關各方所提供的資料,亦要顧及有關案件的合理需要,並且在不局限前述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應申請或主動作出以下命令:
(1) 在有關訴訟中加入或取代訴訟方的命令(《僱補規則》第22至24條規則及/或《區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2) 修訂狀書的命令(《僱補規則》第17(3)及19條規則及/或《區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及8條規則);
(3) 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命令(《僱補規則》第18條規則及/或《區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3A)條規則);
(4) 作進一步文件透露及查閲的命令(《區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7及11條規則)及/或限制文件透露的命令(《區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
(5) 准予提出質詢書的命令(《區院規則》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
(6) 分開審訊的命令(《區院規則》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
(7) 指示就某初步爭論點進行聆訊,並在該初步爭論點得到裁定後,(在適當情況下)登錄判決或撤銷申索的命令(《區院規則》第33號命令第3及7條規則及《區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k)條規則);
(8) 就法律責任登錄判決,而補償則留待評估;
(9) 任何為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地解決有關案件而被認爲適當的其他命令,包括關於存檔及交換/送達證人陳述書、獲取及存檔醫學或其他專家報告的命令,以及限制專家證據的專家指示;
(10) 作中期付款的命令(《區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1) 根據《僱補條例》第14(4)、16B(2)及/或18(2)條延展時限的命令;
(12) 根據《僱補條例》第10(1)及/或10(5)條支付按期付款的命令;
(13) 為利便嘗試另類排解程序而擱置有關訴訟的命令;
(14) (如區域法院認爲適宜)編定指示聆訊;
(15)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編定案件管理會議及/或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
(16) 在行使《區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a)至(c)段所指明的條文所賦予的權力時所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及/或
(17) 把有關案件排期在定期審訊表審訊,並指明審訊日期,或排期在流動審訊表審訊,並指明在某日期前不會預告審訊可予進行的命令。
91. 除本文第90段所列區域法院在作出關於案件管理的指示及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時所具有的權力及酌情權外,區域法院還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可應非正審申請處理而未予處理的事宜,亦在當時獲得處理。區域法院對下列事宜亦保留酌情權:
(1) 凡區域法院認爲在所有情況下及/或按照《區院規則》第1A及1B號命令所訂定的基本目標及案件管理權力,如此行事屬適當,則區域法院可推翻有關各方所提出的協定指示及時限;
(2) 押後或保留考慮有關各方所建議的任何或所有指示及/或時間表,以留待日後解決;及/或
(3) 編定指示聆訊、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或就有關各方以共同書面申請的方式,要求區域法院恢復考慮本文第91(2) 段所述經押後或留待考慮的事宜而訂定申請時限。
92. 凡在有關訴訟相當可能被排期進行審訊的指示聆訊中,為使法庭可編定審訊日期,訴訟各方必須能夠就負責審訊的律師或大律師、證人及/或專家可以出席審訊的時間,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資料。
93. 除非區域法院認爲有需要進行口頭聆訊,否則區域法院可在無須聆訊的情況下,以書面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及/或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
94. 訴訟各方必須遵從區域法院所訂定的指示及時間表。除非有關訴訟方能夠顯示充分的理據,否則區域法院不會批准延展遵從時限。
(4) 非正審申請
95. 訴訟各方應集中精神在相關爭論點上,並應避免耗費大量精力在不相關及/或不必要的事實、法律或程序上的爭議上,也不應作出非必要及/或不相稱的非正審申請。非必要及/或不合理的反對同樣不應該作出。作出該等申請或反對,要承受不利訟費命令的後果(訟費將循簡易程序評估)。
96. 關乎案件管理及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的事宜,應在指示聆訊中由“僱補案件法官”處理,而如果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則應以共同書面申請的方式,要求法院處理該等事宜。訴訟各方不應就該等事宜提出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提出該等不必要非正審申請,可遭法庭頒下不利的訟費命令(訟費將循簡易程序評估)。
97. 訴訟各方應儘早積極地考慮要作出何種非正審申請,並應設法就指示達成協議。
98. 如訴訟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正確的做法是盡快作出適當的申請。訴訟各方不應把他們各自的通訊的文本致送區域法院,以求法院按文件作出審裁。區域法院是不會對它們作出回應的。
99. 如有關申請在最後一次的指示聆訊或案件管理會議之後但在審訊前的覆核之前作出,且是受爭議的,則有關聆訊須在被指派進行審訊前的覆核的法官席前進行。
100. 如有關申請在審訊前的覆核之後但在審訊之前作出,且是受爭議的,則有關聆訊須在被指派主理審訊的法官席前進行,或如果仍未指派主審法官,則由進行審訊前的覆核的法官進行有關聆訊。
101. 除本文第99及100段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須在“僱補案件法官”或上述任何其他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而“僱補案件法官”可將該申請轉交他/她認爲適當的上述任何其他法官審理;同樣,上述任何其他法官可將該申請轉交他/她認爲適當的“僱補案件法官”審理。
102. 在有關聆訊完結時,有關各方須就該申請及由於該申請而引致的訟費提供一份簡短陳述書,以便區域法院可根據《區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命令訟費循簡易程序評估並可能須隨即支付。
(5) 案件管理會議
103. 區域法院可應申請或主動編定並指明某指示聆訊(但“首次聆訊”除外)為案件管理會議。法院無須為“僱補案件審訊表”中每宗案件編定案件管理會議。
104. 訴訟某方可在指示聆訊中,或如果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則訴訟各方可以共同書面申請的方式,申請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或者,當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時,任何一方可以信件的方式,向“僱補案件法官”作出申請(並把信件文本送達另一方或另外各方),信中列明要求進行該聆訊的理由,而另一方或另外各方須在接獲該信文本的7天内,以信件的方式向“僱補案件法官”作出回應,信中列明他們反對(如有的話)該申請的理由。
105. 除如此申請是在指示聆訊中作出外,“僱補案件法官”或前述任何其他法官將以書面並在無須聆訊的情況下作出指示。“僱補案件法官”可將有關申請轉交他/她認爲適當的前述任何其他法官處理。
106. 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屬進度指標日期,而除非“僱補案件法官”主動並以書面指示通知有關各方將案件管理會議轉交前述另一位他/她認爲適當的法官處理,否則案件管理會議一般均在“僱補案件法官”席前舉行。
107. 為免生疑問,以及除本文第108及109段另有規定外,本文第73、74、77及79段的規定在加上適當的修改後,適用於案件管理會議。
108. 在案件管理會議日期前不少於7天,每方(如有律師代表)須遞交區域法院並送達另一方或另外各方一封信件,信中:
(1) 就附件D第I、II、III、IV及VI部的所有事宜以及第V部項目40,按照附件D所列各項的次序,提供有關資料;及
(2) 準確並全面地顯示要提出進一步非正審申請或上訴的範圍。
109. 在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案件裏,區域法院可在任何的指示聆訊中作出指示,規定該等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須在案件管理會議當時或之前,就附件D第I、II、III、IV及VI部内任何事宜及第V部項目40提供資料。
110. 案件管理會議處於有關法律程序的關鍵階段,它並非給予訴訟各方第二次機會,讓他們可要求法院作出指示或訂定時間表,而該等指示或時間表是本可在任何之前(及/或最後一次之後)的指示聆訊或共同書面申請中要求作出或訂定的。越遲和越接近審訊才作出的非正審申請,區域法院受理如此申請的可能性越低。
111. 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訴訟各方應已經遵從法院所作出的指示及訂定的時間表行事。除非有充分理由向法院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會批准延展遵從時限。如果法院准予延展時限,那極可能是基於一項附有自動執行的懲罰條款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准予的。
112. 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訴訟各方必須就負責審訊的律師或大律師、證人及/或專家可以出席審訊的時間,具備必要的資料,使法官可編定審訊日期。
113. 在案件管理會議中,以有效率地解決所有未決事宜,並確保訴訟得以公正、迅速和有效率地進行審訊為目的而提出的有關申請,區域法院均可加以考慮並作出該等必要和適當的命令。在不損害前述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在案件管理會議中:
(1) 須覆核訴訟各方就案件的準備工作已採取的步驟,尤其須覆核各方遵從區域法院所作指示的情況;
(2) 須決定在案件管理會議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訴訟各方須採取的步驟並編定時間表,以確保案件的進度符合《區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訂定的基本目標,以及在必要的情況下,行使根據《區院規則》第1B號命令的案件管理權力;
(3) 可盡其能力確保訴訟各方就有爭論的事宜作出所有可以作出的承認並加以記錄,及確保就申索的進行達成所有可以達成的協議並加»¥¥記錄;
(4) 可將案件管理會議押後至另一日期、編定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或將案件排期在定期審訊表審訊並指明審訊日期,或將案件排期在流動審訊表並指明審訊不會在某日期前預告可予進行;
(5) 可確定訴訟各方嘗試或有意採納調解及/或其他另類排解爭議方法的程度;及/或
(6) 可作出本文第90段所列的任何命令。
(6) 審訊前的覆核
114. 不論有否案件管理會議,區域法院可應申請或主動為審訊前的覆核訂定規定並編定聆訊日期。法院無須為“僱補案件審訊表”中每宗案件編定審訊前的覆核。
115. 訴訟某方可在指示聆訊或案件管理會議中,或如果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則訴訟各方可以共同書面申請的方式,申請舉行審訊前的覆核。或者,如果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則任何一方可以信件的方式向“僱補案件法官”提出申請(並把信件文本送達另一方或另外各方),信中列明申請該聆訊的理由,而另一方或另外各方須在接獲該信文本的7天内,以信件的方式向“僱補案件法官”作出回應,信中列明他們反對(如有的話)該申請的理由。
116. 除如此申請是在指示聆訊或案件管理會議中作出外,“僱補案件法官”或前述任何其他法官可以書面並在無須聆訊的情況下作出指示。“僱補案件法官”可將有關申請轉交他/她認爲適當的前述任何其他法官處理。
117. 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屬進度指標日期,覆核一般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如仍未指派主審法官,覆核則在“僱補案件法官”席前進行。
118. 為免生疑問,以及除本文第119段另有規定外,本文第73、74、77及79段的規定在加上適當的修改後,適用於審訊前的覆核。
119. 在審訊前的覆核日期前不少於7天,
(1) 每方(如有律師代表)須遞交區域法院並送達另一方或另外各方一封信件,信中就附件D第I、II、III、IV及VI部内所有事宜,按照附件D所列各項的次序,提供有關資料;及
(2)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或(如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代表答辯人的律師須遞交編了齊全索引及標上齊全頁碼的文件冊(以環型或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裝訂),每頁文件須個別及順序在右上角標上頁碼,頁碼須由文件冊首頁連續順序標上至尾頁,而文件冊須包含以下分部:
(a) 以適當顔色顯示的狀書最新近版本;根據《僱補條例》第10(5) 條作出的按期付款申請;根據《僱補條例》第18條發出的上訴通知書;根據《僱補條例》第16B條發出的取消通知書;及區域法院所作相關命令;但某份狀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則應緊隨與其有關的狀書;
(b) 關於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額的證人陳述書;
(c) 來自診治受傷申索人的醫院或診所並附有診治文件的相關醫學報告;
(d) 為申請人擬備的專家醫學報告(如有的話),接著是為答辯人擬備的專家醫學報告(如有的話),然後是聯合專家醫學報告,各文件須歸入獨立的小分部並按日期先後歸入其所屬小分部(而索引必須説明有關報告是否獲雙方同意);
(e) 與法律責任相關的文件;
(f) 與賠償額相關的文件;
(g) 有關一方及其代表律師與對方及其代表律師所交換的通訊,該等通訊須是必須和直接相關的,而且須按日期先後排列,
連同:
(h) 置於文件冊首頁的全面索引,索引須列出文件冊的各分部及各分部載有的文件,而除非某類別的文件可以概括描述的方式恰當地顯示於索引内,否則索引須列明每份文件的參考頁碼。但如果某類別内某份文件,對於有關案件尤其重要,則應把該份文件獨立列出;及
(i) 置於文件冊各分部首頁的分部索引,按照全面索引開列文件的同樣方式,列出該分部所載有的文件。
120. 代表申請人或答辯人的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審訊前的覆核或任何經押後的審訊前的覆核完結時,取回該文件冊,並在必要時加入新的文件,以備下次使用。
121. 區域法院預期有關案件在進行審訊前的覆核之時,已準備妥當可予審訊。遲延的非正審申請可能不獲受理。
122. 為免生疑問,如有關案件仍未排期審訊,本文第112段的規定,在加上適當修改後適用於審訊前的覆核。
123. 在審訊前的覆核的聆訊中,以有效率地解決所有未決事宜,並確保訴訟得以公正、迅速和有效率地進行審訊為目的而提出的有關申請,區域法院均可加以考慮並作出該等必要和適當的命令。在不損害前述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在審訊前的覆核中:
(1) 將根據已完成的非正審步驟確定或更改審訊所需時間的估計;
(2) 如案件仍未排期審訊,將案件排期在定期審訊表審訊並指明審訊日期,或將案件排期在流動審訊表審訊,並指明審訊不會在某日期前預告可予進行;
(3) 將作出任何進一步必要的指示(包括任何因非正審的指定步驟未完成而必須延展時限的指示,或任何就訟費的條款而作出的適當“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但該等指示不得影響有關的審訊日期或預告審訊可予進行的某指明日期;及
(4) (如有需要)將根據《區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作出與審訊有關的指示。
(7) 為審訊作案件管理
124. 如在任何階段訴訟某方要求把案件排期審訊,則每方應已就下列各事宜,要求負責審訊的律師或大律師或(如仍未委聘負責審訊的大律師)案件經辦律師,(在沒有考慮另一方或另外各方的需時估計的情況下)確定其估計所需的時間,並且應能(如法院如此規定)向區域法院提供下列各事宜所需時間的估計:
(1) 開審陳詞;
(2) 其每一位證人的主問證據;
(3) 對另一方或另外各方每一位證人的盤問;及
(4) 結案陳詞。
125. 如向區域法院提供了該等需時估計,該等需時估計將被視爲由負責審訊的律師或大律師或案件經辦律師所提供,並且預期其既切合實際又會在審訊中得到遵守。如區域法院認爲適宜,可指示存檔並送達一份由負責審訊的律師或大律師或案件經辦律師所擬備的需時估計證明書。
126. 如情況有變,而有關改變又會影響已向區域法院提供的需時估計,訴訟各方應盡快通知區域法院,而無論如何有關通知不得遲於審訊日期前21天,或預告審訊可予進行的某指明日期前21天發出。
127. 訴訟各方需緊記區域法院根據《區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具有審訊時的案件管理權力,可在參考或不參考已提交區域法院的需時估計的情況下,限制審訊的不同階段所給分配的時間,例如訊問、盤問或覆問證人所可用的時間、作出任何口述陳詞及一方陳述其案情所可用的時間。
(8) 進度指標日期
128. 為免生疑問,審訊日期或任何指示或命令所指明的預告審訊可予進行的某指明日期,均屬進度指標日期。
129. 除極爲特殊的情況外,進度指標日期(包括審訊日期及/或任何指示或命令所指明的預告審訊可予進行的某指明日期)是不可改動的。
130. 《區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2) 至(3) 條及第4條規則適用於所有在本實務指示中指明為進度指標日期的日期。
(9) 更改由區域法院決定的指示及時間表
131. 凡自區域法院作出指示及編定時間表後情況有變,區域法院可應申請或主動擱置或更改之前所作的指示,或作出進一步的指示。
132. 凡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並同意更改時間表裏非進度指標事宜的時限,他們可藉記錄有關協議於同意令傳票/申請書或共同書面申請中而使該等更改生效,但協定的更改不得涉及或改變任何進度指標日期。
133. 凡區域法院認爲在所有情況下及/或按照《區院規則》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及在使用其根據《區院規則》第1B號命令的案件管理權力上,如此行事屬適當,則區域法院保留酌情權,可推翻有關各方所提出關於更改時限的協定指示。
134. 當有關各方不能就延展時限達成協議:
(1) 失責的一方應在發覺或預期無法遵守任何時限時,盡快向“僱補案件法官”作出適當的申請。如此申請不會理所當然地獲得准予,而只會在申請延展時限的申請人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並且令區域法院信納他可在不影響審訊日期,或不影響審訊在那之前不會預告可予進行的某日期的情況下,遵守有關的延展,法院才會批准申請;
(2) 或者,任何另外一方可就強制遵從或施加懲罰條款申請命令,亦可就強制遵從及施加懲罰條款申請命令;
(3) 延展時限的申請可基於一項即時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獲得准予,但該命令須訂明若有任何進一步的不遵從便予以執行的適當懲罰條款。
(10) 出庭
135. 訴訟各方應親自出席所有指示聆訊、案件管理會議及審訊前的覆核,但如果他們有律師代表,則可由他們的法律代表出席。
136. 出席指示聆訊及案件管理會議的法律代表須是律師。如就該等聆訊不必要地延聘大律師出席,區域法院可拒絕給予大律師證書及/或拒絕准予延聘大律師的費用。
137. 出席審訊前的覆核的法律代表須是律師,或在必要的情況下,由就審訊或審訊前的覆核得到全面指示的大律師出席。區域法院保留是否准予大律師證書的酌情權。
138. 出席本文第135段所述任何聆訊的法律代表,應是就有關案件負起首要責任的人,而無論如何須是熟悉有關案件,而且能夠向區域法院提供為作出關於案件管理的決定而相當可能需要的資料及/或文件,及具有足夠權限處理任何相當可能出現的爭論點的人。
(11) 訟費懲罰條款
139. 凡因某方犯過失或失責(例如沒有遵從本實務指示或不合作),以致不得不進行某聆訊,則區域法院可考慮命令該方支付出席該聆訊的另一方或另外各方的訟費,並可循簡易程序評估該等訟費的數額及/或命令該等訟費須隨即予以支付。
140. 凡因出席聆訊的人的準備不足或其所獲指示的不足,致使聆訊需要押後而虛耗了訟費,該人相當可能受到訟費方面的懲罰。
141. 如區域法院認爲任何一方或任何法律代表,就本實務指示所指明的任何規定、作爲或步驟犯過失或失責,則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爲適合的訟費命令,包括根據《區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9(4)(b) 或9A條規則作出的訟費須隨即予以支付的命令。
(12) 審訊/補償評估時使用的文件
142. 除了及/或除非本實務指示另有規定外,實務指示5.6(關於審訊時所需的文件的實務指示)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
143. 凡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而答辯人有律師代表,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應著手編製審訊文件冊。
144. 所有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時,“僱補案件法官”須在把案件排期在定期審訊表審訊並指明審訊日期之前,就有關審訊文件冊的事宜,以及該文件冊編製及遞交的方式及時間,作出所有(在加上修改後)看來最能確保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置該審訊的指示。
145. 審訊文件冊須按照本文第119(2) 段所列關於審訊前的覆核所需的文件冊的編製方式編製,並加上下列規定:
(1) 不得使用其他諸如1.1、1.2或2A、2B等的編頁碼系統。
(2) 為免日後要插入或夾入漏脫的篇張,編製審訊文件冊時必須小心仔細。
(3) 就彩色照片而言,只可把彩色印刷副本、彩色影印副本或由底片複製的彩色複製本放入審訊文件冊。除非原有的彩色照片或任何彩色副本現在已無法取得,否則彩色照片的黑白影印副本是不被接納的。
(4) 圖則及照片必須列入審訊文件冊的獨立分部,而所有照片必須編上號碼,並經妥當裱貼和附有協定的説明文字。
(5) 裁判法院或其他司法級別法律程序的謄本應載入審訊文件冊的獨立分部。
(6) (醫院或非醫院的)醫療紀錄必須載入審訊文件冊的獨立分部。如證實無法做出足夠或可以閱讀的文本,則必須就所有相關篇張製作協定的打字謄本,並應把謄本夾入審訊文件冊的適當位置。
(7) 如就某份文件應否列入審訊文件冊有異議,正確做法是仍把該文件插入審訊文件冊而在索引註明就該文件的列入具有異議,而不是各自編製不同的文件冊。
(8) 在所有各方均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如就審訊文件冊,某方在並非有理可據下未能同意或合作,或拒絕同意或合作,而如果因此導致任何訟費給虛耗,則不論該方最終是否勝訴,該方可受到訟費方面的懲罰。
146. 任何文件的譯文如需核證,必須在審訊前及早把有關文件及譯文提交司法機構法庭語文組,以作核證。
147. 把審訊文件冊送交區域法院之前,掌管有關案件的律師個人必須信納該審訊文件冊確已編製妥當。
148. 凡案件已在定期審訊表排期審訊,有關的審訊文件冊必須在指明的審訊日期前不少於72小時(星期六、星期日及公衆假期不包括在内),遞交區域法院。除非具有良好理由以致獲准延展,否則該時限必須予以遵從,並且將嚴格地予以執行。為確保能遵從該時限,負責編製審訊文件冊的一方或律師,因此應早在到期日前,預先開始著手編製該文件冊。
149. 在所有各方均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如就審訊文件冊,某方在並非有理可據下未能同意或合作,或拒絕同意或合作,而如果因此導致任何訟費給虛耗,則不論該方最終是否勝訴,該方可受到訟費方面的懲罰。
150. 本文第142至149段關於編製及遞交的規定,須在加上適當修改後,適用於為補償的評估而編製及遞交的“評估文件冊”。
(13) 補償的評估
151. 凡有關訴訟中的法律責任是不受爭議的,或在某指示聆訊、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前,或在申請把有關案件恢復以編定指示聆訊的時限屆滿前,或在作出共同書面申請,要求區域法院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或編定採取步驟時間表的申請時限屆滿前,有關訴訟中的法律責任已被接受,則有關各方必須立刻通知區域法院有關事實,而之前有關法律責任這個爭論點的指示將不再適用。區域法院將就補償評估的事宜在相關的指示聆訊、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中,或依據共同書面申請而作出指示。本實務指示中關於指示聆訊、案件管理會議及審訊前的覆核及/或共同書面申請的指示,須在加上適當修改後,適用於補償的評估。
152. 凡所有案件中關於法律責任及賠償額的問題,已排期在定期審訊表或流動審訊表/預告審訊表審訊,而儘管有關各方已在審訊前就法律責任這爭論點達成協議,有關案件將仍然保留在各該審訊表,以作補償的評估,但有關各方須立刻向區域法院提供聆訊所需時間的修訂估計。
(14) 和解
153. 律師(及大律師—如已付予委聘書)有責任使區域法院經常迅速得悉已排期進行審訊或補償評估的案件的進展。
154. 如有關案件達成任何和解或相當可能達成任何和解,有關各方或其律師須迅速通知區域法院。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應與排期書記及/或主理審訊/評估的法官的書記保持聯絡。聯絡應先以電話作出而其後以書面(最好以傳真)確定電話上的通訊,使有關書記經常得悉審訊/評估所需時間是否可能減少、是否就法律責任或賠償額達成協議,或是否就案件達成和解。遞交同意命令/傳票的律師,(如知道的話)須在文件上標示誰是主理審訊/評估的法官。
I 文件的存檔
155. 執業者不要忘記有關傳聞證據的新制度已自1999年6月起生效,自那以後已無須存檔“擬提出傳聞證據通知書”。執業者應考慮是否需要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48條申請傳召某名證人以作盤問。
156. 為免生疑問,狀書、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均應送交存檔。實務指示24.1(關於傳訊令狀蓋上法院印章、刊登報章公告、文件存檔的實務指示)第10段不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
J 無行爲能力的人所提出的訴訟
157.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而由去世僱員的合資格家庭成員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包括由代表某家庭成員(其為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行爲能力的人)的人所提出的申索,均須就任何建議的和解方案取得區域法院的批准。
158.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身體受傷,由申索人本身是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行爲能力的人所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必須就任何建議的和解方案取得區域法院的批准。
159. 就涉及無行爲能力的人的案件達成的和解而要求區域法院批准,或為無行爲能力的人的利益而要求從繳存於區域法院的款項撥支付款,及/或關於從該等款項撥支付款而要求更改區域法院的命令而向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請,代表該無行爲能力的人的律師必須確保,由負起有關案件的首要責任的律師所擬備而用作支持申請的備忘錄,載有所有相關事宜的全部詳情,使區域法院可全面地考慮有關事宜。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1) 有否任何對應的人身傷害訴訟及/或涉及該無行爲能力的人的其他訴訟;
(2) 如有的話,説明該人身傷害訴訟或其他訴訟的訟案編號、訴訟各方的姓名/名稱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的姓名;
(3) 在該等其他案件中,是否已判給或同意付給(不論是按臨時或最終的基礎)任何以該無行爲能力的人為受惠人的款項(連同區域法院相關命令的文本);
(4) 若是的話,該等款項是否已繳存於區域法院,或是否有任何或任何其他為使該無行爲能力的人受惠而由區域法院及/或高等法院持有的訴訟人儲存金;及
(5) 是否有任何款項(不論以整筆款項、按期付款或其他付款的方式)已經或將會從區域法院撥支付款(連同區域法院相關命令的文本)。
160. 《區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0至12條規則將予以嚴格遵行。若就涉及無行爲能力的人的訴訟達成的和解,要求區域法院根據《區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A條規則,作出“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屬不恰當。執業者無論如何不應試圖作出如此要求。
161. 實務指示18.1(關於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實務指示)第184、186、188至193及201段,經適當的修改後,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
K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
162. 實務指示18.1(關於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實務指示)第194至200段,經適當的修改後,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
L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
163. 執業者須注意根據《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關於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的新制度。
164. 有關訴訟方的律師應提醒其當事人根據《區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9及20條規則的關於訟費後果的規定。
M 擬定命令
165. 代表申請人(而如果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則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有責任擬定區域法院在指示聆訊、案件管理會議及/或審訊前的覆核,及就共同書面申請所作的命令,擬定的命令須準確地反映區域法院所作的指示。有關命令須在有關聆訊及/或書面批予指示後盡快,而無論如何不得遲於有關聆訊及/或書面指示作出後5天擬定並提交區域法院以作批准。擬定的命令所標示的日期須為區域法院作出有關命令的日期。
166. 除本文第165段另有規定外,實務指示16.1(關於擬定命令草擬本及判案書的内容的實務指示)適用於“僱補案件審訊表”裏的案件。
N 生效日期
167.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1] 參看《高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e)條、第3條及第4(2)(e)及(f)條規則。
[2] 第26(2)段的規定,旨在利便各方進行調解,在各方同意嘗試調解的情況下,可把調解過程中所出現的關於細節或技術性細節上的分歧,交由法院解決。除非雙方願意由區域法院指示他們如何解決分歧,否則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法院,(舉例來説)指示另外一方必須參與調解,或是不顧另外一方的反對,委任某一特定調解員。參看第26(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