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19.3 | (中譯本) |
屬實申述
1. 就第41A號命令之目的而言,“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之答覆書”,及其中的任何修改均視為狀書,並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2. 修訂已藉屬實申述核實的文件時,不應將過往的屬實申述刪去;新的屬實申述須以適當顏色的底線標明,而底線顏色應依照相應的修訂版本採用的顏色。
3. 即使狀書的屬實申述已由一方或其律師親自簽署,該狀書仍須依照第18號命令第6(5) 條規則的規定,加以簽署。
4. 屬實申述須以英文、或中文、或作出申述人士所採用的語文作出。
5. 倘若作出申述人士不明白英文或中文,並有必要為其翻譯載有屬實申述的文件及屬實申述的內容,該文件便須另載一份由為作出申述人士翻譯該文件及屬實申述的譯者以下述格式所擬備的證明:
“本人現證明本人[有關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已將此文件的內容及屬實申述向簽署屬實申述人士翻譯[若有證物,加上‘及解釋當中提述的證物的性質及作用’],其看來明白(a)此文件並同意其內容為準確,及 (b)屬實申述和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並在本人面前簽署。”
6. 倘若須簽署屬實申述人士不能閱讀,載有屬實申述的文件便須另載一份由一名獲授權人士*以下述格式所擬備的證明:
“本人現證明本人[獲授權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已將此文件的內容及屬實申述向簽署屬實申述人士閱讀[若有證物,加上‘及解釋當中提述之證物的性質及作用’],其看來明白(a)此文件並同意其內容為準確,及(b)屬實申述和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並在本人面前 [簽署/作出標記]。”
7.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 一名可監誓及監理誓章的人士,此人無需是與有關各方或其代表無關的獨立人士。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