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 27 | (中譯本) |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1.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以下實務指示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A 調解
2.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31 - 調解"於其生效日期起適用於區域法院。
B 狀書
3.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9.1 - 狀書"適用於送交區域法院存檔的狀書。上述實務指示中所述的“登記處”是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4. 所有令狀及原訴傳票均應申明所尋求的濟助屬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並說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至39條中哪項/些條文適用於有關的案件。
C 傳訊令狀蓋上法院印章、刊登報章公告、文件存檔及法庭文件附以說明
5.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24.1及24.2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上述實務指示是關於:(1) 傳訊令狀蓋上法院印章、刊登報章公告及文件存檔;以及(2) 法庭文件附以中文說明。上述實務指示中所述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表格)規則》附表2由《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取代。
D 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聆案官席前行使出庭發言權
6. 除了以下第7、8、8A及9段中所指明的人士,或獲法官或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5條給予許可的人士之外,只有在香港獲認許的大律師及律師才可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聆案官席前應訊。
7. 由依法享有律師權利的人聘用或監督的下列人士,可出席法官或聆案官的內庭聆訊以處理無抗辯的申請或限時3分鐘的申請:
(1) 實習律師,包括從英格蘭 (England) 及威爾斯(Wales) 的律師行借調到香港的律師行的實習律師;
(2) 修畢香港理工大學法律行政學課程 (Legal Executive Course) 的法律行政人員;
(3) 持有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副學士學位(Associate Degree of Legal Studies) 或法律學高級文憑 (Higher Diploma in Legal Studies) 的人士,而持有副學士學位的人士必須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
(4) 持有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法律文憑 (Diploma in Legal Studies),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
(5) 英國法律行政人員學會 (English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 的會員;
(6) 持有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屯門)行政及法律事務高級文憑,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以及
(7) 持有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法律行政人員高級文憑(Higher Diploma for Legal Executives),並具有最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
8. 除了上文第7段中所述的人士之外,下列人士可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就評定訟費單的事宜出庭:
(1) 任何由依法享有律師權利的人聘用或監督的訟費書記;
(2) 獲香港律師會認可,有權代表律師出庭的訟費草擬人員;以及
(3) 實習律師(在符合下文第8A段的規定下)。
8A. 實習律師在實習律師合約的最後12個月內可在訟費評定官席前就預計需時不超過3個半小時的評定訟費單的事宜出庭,但須符合以下規定:
(1) 他曾接受不少於6個月的訴訟訓練;以及
(2) 他曾透過草擬訟費單、草擬反對項目清單、出席旁聽訟費評定聆訊等接受訟費評定訓練;以及
(3) 導師或負責有關案件的律師已確保該名實習律師適宜處理有關的訟費評定事宜。
9. 實習律師在實習律師合約屆滿前的最後12個月內,可以代表原告人或被告人出席法官或聆案官的內庭聆訊處理下列事宜: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判決,而該項申請預計需時不超過15分鐘;以及
(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預計需時不超過15分鐘。
9A. 第8(3)段、8A段及第9段首句中經修訂為“12個月”的期限於由本實務指示的發出日期起計12個月的試驗計劃期內適用。
E 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0.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4.2 - 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適用於區域法院。
F 為傳票聆訊作準備
11.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5.4 - 為“非正審傳票”申請和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上訴的聆訊作準備”適用於區域法院。
G 呈交案例典據
12.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5.5 - 案例典據的呈交”適用於區域法院。
H 案件管理
13.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5.2 - 案件管理”適用於區域法院。
14. 如案件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則法院會排期聆訊,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I 審訊時所需的文件
15.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5.6 - 審訊時所需的文件”適用於區域法院。
J 區域法院的流動審訊表及定期審訊表
(1) 流動審訊表所包括的案件
16. 下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會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内:
(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案件;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 提出的申索;以及
(3) 就交通意外引致車輛損毀而提出的索償。
17. 上述三類案件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内:
(1) 案件的審訊時間預計超過3天;或
(2) 案件中的其中任何一方沒有律師代表。
18. 在就訴訟/申請排期審訊或給予許可排期審訊時,法庭可把符合上述情況的訴訟編入定期審訊表內,但法庭須信納有充分理由才會這樣做。申請人須以誓章形式提出充分理由。
(2) 如案件在獲給予許可編入或案件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内排期後情況有變
19. 如任何一方在訴訟/申請獲給予許可編入或訴訟/申請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内排期後,變為沒有律師代表,有關的案件仍會被保留於該審訊表内,並會如常排期審訊。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不再代表當事人的律師有責任向當事人解釋流動審訊表的運作。
20. 訴訟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庭已給予許可把訴訟排期或已把訴訟排期後的任何時間,申請把有關的訴訟轉往另一審訊表,並就訴訟編定一個聆訊日期或指定的聆訊日期,或更改已編定的聆訊日期。上述申請須以傳票形式提出,並須於不少於一整天前通知訴訟其他各方。傳票須附有支持誓章,以列出提出申請的一方打算用作申請依據的事宜。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會根據本段的規定就已被編入審訊預告表內的訴訟作出任何命令。
(3) 流動審訊表的運作
21. 在每月的最後一天,預計將於隨後一個月審理的訴訟會被列於區域法院地下的告示板上,與每日聆訊案件表並排(同時亦會列於區域法院六樓登記處外的告示板上)(“待審案件表”)。
22. 每逢星期三,待審案件表內預計將於隨後一星期內審理的訴訟亦會以同樣的方式列出(“審訊預告表”)。
23. 法院會在顧及審訊的預計時間和法官的人手後,盡量按照審訊預告表上的次序審理有關的訴訟。
24. 於審訊預告表發布當日,法院會以郵遞方式把預告表寄給所有列於表內的訴訟中的各方,或他們的記錄在案的律師。不過,流動審訊表內的訴訟中的各方或他們所委托的律師均有責任留意審訊表內的案件編排情況及審訊日期,並於適當時間就審訊作好準備。
25. 法院會在流動審訊表內的案件開審的前一天下午2時30分或之前,通知負責處理有關的案件的律師案件將於翌日進行聆訊。已編定於翌日聆訊的案件會被列於區域法院地下及六樓的每日聆訊告示板上。為方便法庭通知,訴訟中的任何一方如果變為沒有律師代表,便應把聯絡電話號碼告知登記處。
(4) 定期審訊表
26. 如法庭已給予許可把案件編入定期審訊表內排期審訊,訴訟各方應約見排期主任以擇定審訊日期。
K 人身傷亡案件
27.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8.1 -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適用於由區域法院處理的人身傷亡案件。
L 在區域法院就原訴傳票排期聆訊
28. 除了原訴傳票的首次聆訊並非必須編定於星期二早上進行之外,在作出適當改動後,關於原訴傳票聆訊的實務指示5.8及14.2(第5(2)、5(4)及第7段除外)均適用於區域法院。
M 誓章證據及中文譯本
29.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0.1 - 誓章證據”及“實務指示10.2 - 中文譯本”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民事法律程序。上述實務指示中所述的“登記處”是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N 單方面、中期及非正審的濟助(包括強制性的濟助)申請
30.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1.1 - 單方面、中期及非正審的濟助(包括強制性的濟助)申請”和“實務指示11.2 - 資產凍結強制令(Mareva Injunctions)及容許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 ”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與上述申請或命令有關的法律程序。書記主任的職能由區域法院排期主任執行。
O 判定債務人的逮捕令
31.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2.1 - 判定債務人的逮捕令”適用於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9B 號命令發出的逮捕令。
P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32.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關於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實務指示 14.3 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Q 判決、判決的執行及強制命令
33.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6.1至16.5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上述實務指示是關於:(1) 議定命令草擬本及判案書的内容,(2) 以外幣計算的判決金額,(3) 判定債項的利息,(4) 藉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 不動產的管有判決,以及 (5) 強制命令。
R 虛耗訟費命令
34. 在作出適當改動後,“實務指示14.5 - 虛耗訟費命令”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S 雜項條文
35. 為免生疑問,實務指示5.3(關於"非正審命令及強制令的傳票"的排期及聆訊的實務指示)、實務指示5.7(關於長案的實務指示)及實務指示7.1(關於藉令狀展開的訴訟 - 流動及定期審訊表的實務指示)並不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T 生效日期
36. 本實務指示已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惟其中的修訂(即此版本新增的第7(7)分段,以及此版本中用以取代之前第7至9段的第8至9A段),將於2010年5月1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於2010年4月14日修訂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