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3.4 破產呈請、清盤呈請及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的案件管理

 

實務指示 3.4

(中譯本)

  破產呈請、清盤呈請及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
提出的呈請的案件管理

 

 

A   本實務指示的適用範圍

1.    本實務指示適用於所有受到反對的破產呈請及清盤呈請,以及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

   指示的草擬本

2.    呈請人及反對有關的呈請的答辯人應在簡短提訊或與呈請有關的指示聆訊進行前不少於3天,或聆訊前的星期五中午前(如聆訊定於星期一進行),就呈請的處理方式呈交有關的指示的草擬本。除了在法官席前進行的首次呈請聆訊之外,訴訟各方可以呈交經協定的指示予法庭考慮和批准,以及向法官申請取消簡短提訊或指示聆訊。

3.    訴訟各方應清楚考慮須在誓章中提出甚麽證據,以避免提交過多的誓章;並應遵守法庭所作出的指示及編定的時間表。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准延期或提交附加的誓章。

4.    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准許任何人在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或清盤呈請中就誓章的内容進行盤問。

5.    如訴訟各方在指示的草擬本中要求排期審訊,則每一方均應在草擬本中提供聆訊的預計所需時間。如訴訟各方預期會有證人在聆訊中作出口述證供,便應各自就下列各項程序估計所需的時間(但無須估計其他各方所需的時間):

(1)   他自己的開審陳詞,

(2)   他對自己一方的每名證人的主問,

(3)   他對另一方的每名證人的盤問,以及

(4)   他自己的結案陳詞。

C   透露文件

6.    在大部分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或清盤呈請中,法庭都不會作出關於透露文件的命令。任何人如仍要求法庭作出這項命令,便須提出充分理由,使法庭信納應當偏離常規作出這項命令。

7.    如訴訟各方在他們所提交的誓章中附上文件作為證物,便應考慮是否須要透露任何其他文件。如須交換文件清單以互相透露文件,則有關的文件應只限於從沒附於已提交的誓章作為證物的文件。除非有充分理由,才可偏離上述常規。

  專家證據

8.    任何一方如欲獲得法庭許可援引專家證據,便必須:

(1)   指出有關的專家的姓名和所屬範疇,

(2)   明確指出專家證據與哪些爭論點或問題有關,

(3)   考慮是否適宜在案中共同委任單一名專家,以及

(4)   在顧及案件的進展和發展後考慮是否適宜委任專家。

E   作為證物的中文文件的譯本

9. 如任何一方在他所提交的誓章中附上中文文件作為証物,便應在提交誓章後28天内,就他認爲對案件重要的文件或文件中的重要部分取得英文譯本,然後交到法庭語文組作鑑證。任何一方如認爲無須準備英文譯本或法庭應就這問題作出其他指示,便應向法庭尋求指示。

F   非正審申請

10.    實務指示5.4適用於呈請中的所有預計聆訊需時30分鐘或以上的受爭議的非正審申請。

   審訊前的覆核及審訊

11.    呈請的審訊日期須被視為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審訊日期不得更改。

12.    法庭會在所有須要作出口述證供的呈請聆訊展開前4至6個星期內進行審訊前的覆核。

13.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呈請人須於進行審訊前的覆核7天前向法院呈交:

(1)  審訊文件冊;以及

(2)  經協定的爭議點清單(如訴訟各方未能協定一份清單,則須呈交各自的清單),並指出在已提交的呈請書和誓章中,哪些段落涉及有關的爭議點。

14.    審訊文件冊應符合實務指示5.4及5.6的規定。

15.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所有呈請中:

(1)   呈請人須於審訊前14天向其他各方送達審訊文件冊(如因沒有進行審訊前的覆核而還未呈交文件冊的話),

(2)  呈請人須於審訊前7天把他的開審陳詞,一份共同擬備的事件時序表及人物/公司名單(如在陳詞中可能會提到多名人士或多家公司)送達其他各方(見實務指示5.4第2.2、第2.3及第3段),以及

(3)  答辯人須於審訊前3天把他的開審陳詞送達其他各方。

  調解

16.    訴訟各方可參閱“實務指示 3.3 - 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及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進行自願調解”。

   生效日期

17.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