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31 調解

 

實務指示 31

(中譯本)

調解

 

 

A 部

1.         《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之一是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爭議達成和解。法院推行積極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個範疇,就是肩負起達致上述目標的職責,在其認爲合適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並為有關程序提供利便(下稱“有關職責”)。法院有職責協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1

2.        本實務指示旨在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本實務指示適用於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藉令狀而開展的民事法律程序2,但列載於附件A的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3.         另類排解程序指的是一個過程,各方協議委任一名第三者協助他們和解案件或解決爭議。各方之間所進行的和解談判,並不等同於另類排解程序。調解是一種常見的另類排解程序。本實務指示適用於調解的程序。 凡各方正進行仲裁的程序,有關的法庭程序會予以擱置,而本實務指示將不適用於該等程序。

4.         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根據法庭可以接納的資料而證實訴訟人沒有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一事。法律代表須向其當事人提出忠告,使他們明白法庭可能會對不曾參與調解但沒有合理解釋的一方,發出不利的訟費令。

5.        在下述情況中,法庭不會以訴訟人沒有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為理由,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該訴訟人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之前所協定的最低參與程度,或達到法庭在調解前依據本實務指示第13段所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

(2)  訴訟人有合理的原因解釋爲何不曾參與調解。倘若各方已在無損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的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點相當可能是合理的解釋之一;但談判一旦破裂,此項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須轉而考慮案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如果各方爲使爭議得以和解,已經在期間積極地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這點也可以是合理地解釋爲何不參與調解的原因。

6.         法庭在所有的情況下,包括在處理因本實務指示的規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均不可強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據法律原則而受保密權所保護的資料,例如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以及受無損權利的通訊特權所保護的資料,法庭也不可接納此等資料為證據。在調解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屬於無損權利的通訊,也受保密權所保護。在此須強調的是,法庭絕不會削弱由保密權所提供的保護。

7.        下文B部適用於各方均由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C部則適用於至少其中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

B 部

8.         此部適用於各方均由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

(1)      調解證明書

9.        凡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均由律師代表,代表各方行事的律師根據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把“設定時間表的問卷”送交法院存檔的同時,必須把“調解證明書”存檔。“調解證明書”須採用附件B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律師及其代表的當事人簽署作實。

(2)      調解通知書和回覆書

10.        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即“申請人”)如果有意嘗試調解,經存檔“調解證明書”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快把“調解通知書”送達予爭議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即“答辯人”)。“調解通知書”須採用附件C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申請人或其律師簽署作實。

11.     答辯人收到“調解通知書”後,應在14天内(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時限或法庭所指定的時限内)以“調解回覆書”作出回應。“調解回覆書”須採用附件D的格式撰寫及填上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加以改動,並由答辯人或其律師簽署作實。

12.        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提出的建議若有不同,他們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盡快嘗試就各項建議的分歧進行商討以求取得共識。經商討達成的共識,應以書面紀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或他們的律師)在該份“調解紀錄”上簽署作實。

13.        在各方未能就“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若干有關調解的建議達成共識的情況下:

(1) 各方如果願意由法庭指示他們如何解決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解決彼此的分歧;而

(2) 否則的話,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指示,而法庭也可以為解決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的建議的分歧而作出適當的指示,但祗限於就上述第11段時限的事宜,以及就有關通知書和回覆書第4、5、6及7段所述的事宜作出指示3

14.        如果各方依據“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任何“調解紀錄”而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各方應按照其中所訂明的規則和時間表行事,並可於適當時向法庭提出暫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15.         “調解通知書”或“調解回覆書”送達予另一方時,須同時送交法庭存檔。“調解紀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簽署後,亦須在3天之内送交法院存檔。法庭於裁定訟費事宜時,或會參閲此等文件。

(3)      為進行調解而申請擱置法律程序

16.        法庭可應至少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把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擱置,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有關程序擱置的時限和條款,按照法庭認爲合宜的而定,但法庭必須注意,盡量避免擾亂進度指標日期和延遲審訊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審訊日期不應予以押後。

17.        於法庭擱置法律程序期間,如果案件達成和解,原告人必須立即通知法庭,而各方也應採取必需的步驟正式結束法律程序。

C 部

18.        本部適用於至少其中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

19.       法庭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視乎所有的情況而定,在適當的時候考慮案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法庭可因此而要求各方提供資料,但一定會尊重資料的保密權。

20.        當法庭認爲案件適宜進行調解時,法庭可指示各方依循上文B部所列的程序行事,並可對有關程序作出必要的改動。

D 部

21.        本實務指示將於2010年1月1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  參閲第1A號命令第1(e)條、第3條、第4(2)(e)及(f)條規則。

2  此等程序包括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其後經法庭命令須猶如該宗訟案或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參閲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

3  第13(2)段旨在利便調解,藉法庭作出的指示,為已同意嘗試調解的各方,解決在調解過程中技術和細節上的分歧。除非雙方均願意由法庭解決他們的分歧,否則其中一方不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指示另一方參與調解,或要求法庭不顧另一方的反對而作出委任某一調解員等指示。參閲第13(1)段。


    附件A

    附件B

    附件C

    附件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