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4.1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實務指示 4

 

實務指示 4.1

(中譯本)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A   一般事宜

1.     本實務指示旨在為上訴法庭審理民事訴訟的事宜,提供全面的指引。

2.    監督上訴法庭審理民事訴訟,尤其是監督實施本實務指示的職責,將在首席法官的監察下委託予司法常務官(或者一名不時由首席法官爲此目的而提名的聆案官),下文稱之為“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

3.     本實務指示各部處理的事項分別為:

          B   —  申請上訴許可

          C   —  上訴案件的標題

          D   —  上訴案件的排期

          E   —  遞交文件

          F   —  論點綱要

          G   —  案件管理

          H   —  在同意下撤銷上訴

          I    —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4.    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或上訴法庭法官在個別案件中曾作出任何具體指示,則本實務指示内的規定,均須以該具體指示為準。

5.    本實務指示反映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帶來的一些改變。任何人如對本實務指示有任何意見,或擬提出改善的建議,歡迎向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提出。

B  申請上訴許可

6.    第59號命令第2A2C條規則處理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事宜。

7.    所有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藉傳票而提出並附有上訴理由的擬稿,在適當時並須提交誓章證據(例如為延展上訴時限提出理據)及書面陳詞(以論點綱要形式擬備)以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提供上述文件,已足以符合以陳述書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的規定。有關文件須一式兩份遞交法庭。

8.    任何一方如欲反對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指定時限内,送達誓章證據(如有的話)及書面陳詞(以論點綱要形式擬備),藉此述明爲何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或爲何祗應在訂明若干條件的情況下才批予上訴許可。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提供上述文件,也足以符合以陳述書述明不應批予,或祗限在若干條件下才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的規定。有關文件須一式兩份遞交法庭。

9.    法庭收到上文第7和第8段所述的文件後,可以無須進行聆訊而僅根據書面陳詞對申請作出裁定,也可指示有關申請須以口頭聆訊方式處理;而無論如何,法庭均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因此,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或者反對的一方,在送達上文第7和第8段所述的文件時,須同時述明有關申請是否可以僅根據書面陳詞而作出裁定,抑或須採用其他形式處理(並註明理由),以及述明是否需要法庭發出任何指示。

10.    訴訟一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會獲法庭編排聆訊日期。有關申請祗會在法庭指示須以口頭聆訊方式處理的情況下,才會獲編排聆訊日期。

11.    當上訴法庭對上訴許可申請所作的裁定,僅是根據書面陳詞而作出的,若任何一方因此而感到受屈,並擬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有關裁定,該方必須在指定的時限内送達其(以論點綱要形式)擬備的任何書面陳詞,以述明應否批予上訴許可。如果該方所依據的祗是之前已經提交的書面陳詞,則無須再次送達。

12.    所有根據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並夾附上文第7段所述同樣的文件。此外,上文第7至第11段所述的程序同樣適用於此項申請。

13.    訴訟一方如根據第59號命令第2B(4)條規則,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也必須(藉誓章證據和/或以論點綱要形式擬備的書面陳詞)提出理據,以述明爲何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的許可。該方應及早提出申請,以備上訴法庭拒絕批予許可時,可以及時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

14.    任何一方如因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的裁定而感到受屈,並擬根據第59號命令第2C(1)條規則要求上訴法庭重新考慮有關裁定,必須在指定的時限内送達其(以論點綱要形式)擬備的任何書面陳詞,以述明應否批予上訴許可。如果該方所依據的祗是之前已經提交的書面陳詞,則無須再次送達。

15.    本部所提及的論點綱要,篇幅一般不應超過5頁A4紙張,字型大小不應小於14點。

C   上訴案件的標題

16.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任何申請或上訴的案件標題中,祗應繼續沿用同案在下級法庭中對訴訟人的稱謂。(案件標題不應使用“申請人”、“上訴人”或“答辯人”等稱謂。根據過往經驗,使用此等稱謂或“申請人/答辯人”、“答辯人/上訴人” 等稱謂,祗會使人感到混淆。)

D   上訴案件的排期

17.   上訴法庭備有三份民事上訴案件聆訊表:(1)最終上訴聆訊表(參閱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2)非正審上訴聆訊表(參閱第59號命令第4(1)(a)條規則);及(3)申請事宜聆訊表。此等聆訊表的内容,都可顧名思義。(任何人因不服法官就公司清盤事項或破產事項所作的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即使是最終上訴,上訴人的律師祗須出具“急待處理證明書”,該宗上訴便可列入“非正審上訴聆訊表”中排期聆訊。)

18.    任何申請或上訴,如要求排期聆訊,應向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司法常務官會指示法庭書記因應申請或上訴所屬聆訊表的排期情況而編排最早的聆訊日期。排期聆訊的申請書內,必須註明申請人估計聆訊所需的時間。

19.    就已編定聆訊日期的申請或上訴而言,任何要求更改或取消該聆訊日期的申請,必須向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提出。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可按情況所需而把任何申請或全部申請轉交上訴法庭,由單一法官處理。為確保新排期制度完善,任何基於大律師因事不便或沒有檔期而提出的申請,都必須由延聘大律師的律師行出具證明書支持該項申請。證明書須述明為何另聘大律師是不切實可行的,以及述明律師行已告知其外行的當事人,該項申請可令上訴聆訊受到延誤。

20.    聆訊如果因為訴訟各方達成和解或妥協而無需進行,又如果之前估計的聆訊時間因爲受到其他事情的影響而有所改變或可能有變,各方須盡快通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有關事項應先行以口頭通知,然後致函確認。

E   遞交文件

21.    當上訴法庭處理案件的申請或上訴時,不少之前呈交予下級法庭的文件已與申請或上訴無關。訴訟各方必須小心確保,而他們的律師也必須令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信納,呈交予上訴法庭的資料,全都是上訴法庭就各項爭論點作出裁決時須予考慮的文件。耗用金錢和人力,把無須審閱參照以及不關乎上訴爭論點的文件製備成文件冊,是無理可據的做法。請注意,法庭有權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並指示評定訟費的聆案官拒絕批予不必要的影印費用。

22.   上訴人如欲向法庭呈交厚達500頁以上的文件冊,上訴人的律師必須製備“核心文件冊”,内載有案中關鍵的文件,並印備足夠數量的副本呈交法庭。

“核心文件冊”必須包括原本案件的判案書、上訴通知書、上訴人要求推翻的命令、下級法庭所作的其他命令(如與上訴有關)、及答辯人通知書(如有的話)。至於曾呈交下級法庭作為證據的各份文件,祗有其中對上訴具有關鍵作用的文件(即支持或反對上訴的文件),才會納入“核心文件冊”。換言之,該文件冊中的文件全都是法庭在聆訊前須先行審閲的文件,或是在口頭辯論過程中很可能需要參照的文件。“核心文件冊”應該祗載有合乎以上準則的必要文件,其他資料一概不應納入冊內。

“核心文件冊”的文件(包括之前載於原審文件冊中的文件)必須循下述方式,另行以連續的編號標明頁碼;在新編的“核心文件冊”頁碼以外,原審文件冊的頁碼,也可予以保留,唯需清晰可見。

23.    為文件冊編上頁碼時,不應僅就每份文件編配一個號碼,而須順序為每一頁編上個別的頁碼,並以文件冊開首之頁為第一頁,連續編配至最後一頁。其他的編號方式,如1.1, 1.2或2A, 2B等,一概不得使用。製備文件冊時必須小心,以避免事後需要在頁與頁之間加插遺漏了的文件。頁碼應標於每頁的右下角。除非必要,過往聆訊所使用的頁碼應予省略。如有必要保留(例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案書提及有關頁碼),便須小心區別此等頁碼和上訴文件冊的頁碼。如果文件的數量多至不能全部載入單一個文件夾或文件冊,每一個文件夾或文件冊都應以一個英文字母為標記,而內裡文件的頁碼編排方式,應由一個文件冊的結尾接續順序到下一個文件冊;所以,文件冊B及隨後的文件冊內文件的頁碼,不應從頭由第一頁開始。

24.    文件冊必須備有索引,以列出每一份文件的標題和頁碼。同一類的文件,例如書信之類,可以給予一個總稱而列為索引其中一項,不必分別列出每一封信;但如果某封信函或某份文件對該案特別重要,則應在索引中另行列出,以便參閲時可加以留意。特別是司法覆核程序中的上訴和申請,任何信函或文件 (不論是否已夾附在誓章内為證物)如構成該覆核程序所針對的決定,都必須在索引中以不同的項目逐一列出。如果文件載於超過一個文件夾或文件冊内,則祗需編寫一份涵蓋所有文件在內的索引,並把索引編排於文件冊A的開首,而不必為每個文件夾或文件冊分別製備索引。

25.    所有文件(除謄本外)須以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或環型活頁文件夾釘裝。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和環型活頁文件夾切忌放進過多的文件(絕不應超過250頁),並須小心確保活頁文件夾內金屬環能夠緊密相扣,以方便翻閱。如每套文件冊需用上超過一個文件夾,應在書脊加上清楚標籤(例如文件冊A、文件冊B等)。謄本須以另一文件冊呈交。

26.    所有文件必須清晰可讀,尤其須小心確保每一頁都沒有因經過複印的過程而被刪去頁邊的資料,又或因釘裝而使內容難以辨讀。如果某些文件根本無法印備足夠的副本,又或某些手稿文件難以辨讀,則應以打字方式製備文件副本,然後加插於文件冊中適當的位置。

27.    如果案件涉及5套以上的文件冊,亦應在每套文件冊封面内頁的右上角加上標籤。

28.    即使法庭已發出指示,把“要求法庭准許提交進一步證據”的申請與案件的上訴正審,編排在同一時間聆訊,但上訴人仍須為該項申請另外遞交文件冊,以便法庭區別“進一步證據”和已經在下級法庭呈交的證據。

29.    訴訟各方必須遵守遞交文件的時限,而法庭也會嚴格執行有關的時限,除非延展時限的申請具有充分的理由,否則不會獲得批准。第59號命令第9(1)條規則訂定,規則内所指明的文件,須在上訴排期聆訊當日前的14天或之前遞交。有見及此,上訴人的律師(或上訴人本人,如沒有律師代表)應及早開始準備,以確保能夠在限期前製備文件冊,並確保論點綱要與聆訊文件冊正確地相互參照。如有交相上訴,為使論點綱要能及時送達,文件冊應及早遞交,並無論如何須在上訴排期聆訊當日前的21天或之前遞交。如果因為上訴人的律師(或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沒有及早開始製備文件冊,以致未能在指定時限屆滿前遞交文件,法庭不會輕易批准延展時限。

30.    上一段所述的遞交文件時限,同樣適用於由上訴法庭聆訊的任何申請(上訴許可申請除外);上一段所指的上訴人,即是在有關申請中的申請人。

31.   遞交文件的工作,如果委託予律師事務所内職位較低的職員處理,該名職員必須獲得全面的指示,使他明白有關的規定,以及能夠確保該等規定得以符合。此外,負責該案的律師在文件呈交法庭前,必須親自檢視,並信納所有文件都已準備就緒。

F   論點綱要

32.    任何用以支持上訴(或交相上訴)及申請的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均須在該上訴或申請排期聆訊當日前的14天或之前,遞交予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有關的論點綱要如在此期限後遞交,法庭不會先行閱讀,論點綱要因此未能發揮其唯一應有的作用。如果上訴人或交相上訴人未能如期遞交論點綱要,法庭可把案件剔出案件聆訊表,再另定聆訊日期,並可因此而作出適當的訟費令。此外,答辯人如欲遞交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應在有關申請或上訴排期聆訊當日前的7天或之前遞交。

33.   (1)  論點綱要旨在識別要點並加以撮述,而非以書面進行全面的辯論。(假如法庭有此要求,法庭會指示訴訟各方遞交書面陳詞。)因此論點綱要應盡量精簡,並應先簡述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性質;接着同樣地簡述案中有助裁定據稱會在上訴中提出的爭論點的案情事實,繼而扼要地陳述有關的爭論點是甚麽(而非逐一覆述下級法庭每項法律及事實的裁斷,再斷言該名法官犯錯)。之後,論點綱要應概述上訴人所擬提出的論點,並簡述上訴人就每個論點所持的論據。

     (2)  論點綱要應採用A4紙張列印,字型大小不應小於14點。一般而言,如果上訴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論點綱要的篇幅不應超過10頁;而如果上訴是基於“事實裁斷”而提出的,論點綱要的篇幅也不應超過15頁。訴訟各方不應假定審訊時間越長,論點綱要的篇幅便應按比例加長;此外,就非正審上訴或需時較短的最終上訴而言,篇幅遠少於10頁的論點綱要一般已足以充分表達有關觀點。

     (3)  如果上訴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論點綱要應說明上訴人的論點和列出用作支持論點的主要典據,並註明有關原則所在的頁碼。

     (4)   就基於“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論點綱要應簡述上訴人根據甚麼理由認為上訴法庭有權干預該項事實的裁斷,並標明法庭錄音謄本或證詞紀錄中哪些段落與其所持的理由相關。

    (5)   論點綱要應連同“事件時序表”一併呈交,表内列出的相關事件應與原案文件冊或上訴案文件冊相互參照。時序表必須為一份獨立的文件,以便法庭對照其他文件。

G   案件管理

34.    上訴排期後,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可隨時考慮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3)及(4)條規則所授予的權力,就上訴時須提交的文件、提交方式及其他與上訴有關的事宜作出相應的指示,使上訴得以在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35.    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在作出有關的指示前,可先徵詢預期將會審理該上訴的聆訊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或上訴法庭法官的意見。

36.    有關的指示可以透過書面方式通知訴訟人,或在聆訊時予以通知。有關的聆訊(在適當的情況下)將會安排在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述上訴法庭副庭長或上訴法庭法官席前舉行。

37.    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也可就各方進行口頭辯論的時間,作出適當的指示。

H   在同意下撤銷上訴

38.    如上訴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的人除外)不擬繼續進行上訴,可提交一份經由其律師簽署的請求書,述明他要求法庭撤銷其上訴。在此情況下(請求書經由上訴法庭法官簡簽後),法庭便會撤銷該宗上訴兼判上訴人須支付訟費,並把上訴的排期取消。

39.    上訴人如要求撤銷上訴兼無須支付訟費,他必須在請求書內夾附經由答辯人的律師簽署的同意書,以述明答辯人同意法庭撤銷該上訴兼判上訴人無須支付訟費。在此情況下(請求書經由上訴法庭法官簡簽後),法庭便會撤銷該宗上訴,並把上訴的排期取消。

40.    任何一方如根據紀錄所示沒有律師代表,必須親自簽署上述請求書或同意書。

41.    任何其他撤銷上訴的申請,以及任何要求法庭頒下同意令以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的申請,均會編入聆訊表,並排期在法庭上處理。

I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42.    任何申請人、上訴人或答辯人如沒有律師代表,其申請及上訴均會首先排期在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初步指示聆訊”。司法常務官會在該聆訊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3)及(4)條規則所授予的權力,就上訴時所須提交的文件、提交方式及所有其他與上訴有關的事宜作出相應的指示,使上訴得以在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43.    所有申請或上訴,均須待上述指示發出後,並待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證明有關的指示已獲遵從後,才會呈交或排期在上訴法庭或任何上訴法庭法官席前處理。

J   生效日期

44.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1998年12月31日發出的“實務指示4.1 —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45.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