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5.2 案件管理

 

實務指示 5.2

(中譯本)

 案件管理

 

 

A   本實務指示的適用範圍

1.    本實務指示適用於原訟法庭(在不抵觸實務指示5.7的情況下)及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訴訟,但特別案件類別中的案件則除外。不過,負責特別案件類別的法官可選擇在個別案件中或大體上採納這些指示。

2.   本實務指示的目的是使法庭能更有效率、迅速及公正地處理案件。

3.   雖然法庭會鼓勵訴訟各方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但法庭的主要職能和目標應是根據訴訟各方的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爭議。

4.   訴訟各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必須認識到,要有效率和合乎經濟效益地解決糾紛,他們必須盡心盡力和互相合作。在案件管理方面,法庭會按照第1A號命令中所述的基本目標採取積極主動的態度。

B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準備工作

5.    透露文件

訴訟各方應自行透露文件而無須等候法庭作出命令,並應嘗試就更改透露文件的責任(例如只須透露與特定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或如何履行這些責任(例如在交換文件副本時無須擬備文件清單)的指示達成協議,以達到節約的目的。

6.    非正審申請:

(1)  訴訟各方應積極考慮提出哪些非正審申請,以及嘗試就指示的内容達成協議。

(2)  訴訟各方應集中處理與案有關的爭論點,避免在不相關的事實或法律爭議上耗費精力。

(3)  訴訟各方如未能達成協議,便應儘早提出適當的申請,而並非把往來信件的副本寄到法庭,要求法庭根據文件作出判決。法庭不會對這類要求作出回應。

(4)  訴訟各方不應提出不必要及不相稱的非正審申請,法庭不會受理這類申請。同樣地,法庭亦不會受理不必要及不合理地提出的反對。法庭會向提出上述申請或反對者作出不利於他們的訟費命令,而訟費款額將會循簡易程序評估。

(5)  法庭會減少不必要的聆訊。在不會構成不公的情況下,法庭會只根據文件作出指示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

C   設定時間表的問卷

7.    訴訟各方須按照附件A的格式填寫“設定時間表的問卷”,然後提交法院及送達其他各方。  

8.    訴訟各方應諮詢其他各方的意見,但“設定時間表的問卷”不能因諮詢過程而延遲提交。

9.    每一方均須盡量提供“設定時間表的問卷”所要求的資料,使法庭能就案件管理作出有關的指示,以及為將會採取的步驟定出時間表。附件A載有須提供的資料的例子。

10.    在填寫“設定時間表的問卷”時,每一方均須合理地作出所有與法律程序的進行有關的承認及協議。任何一方如無理地拒絕作出任何確認或協議,均可被判訟費的懲罰條款。

11.    原訴訟的原告人須根據被告人及其他各方在“設定時間表的問卷”中所提供的資料來考慮應否修改自己原先的建議,或考慮收納其他各方的指示,並指出那些他所反對的指示。原告人有責任與其他各方溝通,以便各方能就有關的指示和時間表達成協議,使案件能繼續進行。

12.    就原訟法庭(而非區域法院)的案件而言,如審訊可能需時15天或以上,訴訟各方亦須遵照關於長案的實務指示5.7申請把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

D   訴訟各方就指示達成協議時所須採取的步驟

13.    如訴訟各方能達成協議,原告人便須在收到由所有被告人所交回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後14天内,或在所有被告人向法院提交“設定時間表的問卷”的期限屆滿時(以較早者為準),取得同意令傳票並提交法院考慮及審批,同意令傳票須載有訴訟各方所協定的指示或時間表。

14.    此外,如訴訟各方要求法庭定出審訊日期或審訊期間,便須於第13段中所述的同意令傳票附上由將在審訊中代表訴訟每一方出庭的大律師或律師所擬備的證書,證書内須載有下列各項程序的預計所需時間(但無須估計其他各方所需的時間):

(1)   他自己的開審陳詞,

(2)   他對自己一方的每名證人的主問,

(3)   他對另一方的每名證人的盤問,以及

(4)   他自己的結案陳詞。

15.    除了上文各段中所述的指示外,訴訟各方亦可把單一份載有各方的共同意見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連同載有他們要求法庭作出的指示的同意令傳票提交法院。

E   訴訟各方未能就指示達成協議時所須採取的步驟

16.    如訴訟各方未能就所有指示或時間表達成協議,或被告人沒有向法院提交“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原告人便須於:

(1)  收到由所有被告人所交回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後14天内;或

(2)  被告人向法院提交及向其他各方送達“設定時間表的問卷”的期限屆滿後14天内

(以較早者為準)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17.    如案件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原告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便須於上文第16段所規定的期限内取得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案件管理傳票。

18.    案件管理傳票須列出:

(1)   訴訟各方能協定的所有指示及時間表,以及

(2)   每一方就未能協定的指示及時間表所作的建議。

案件管理傳票的樣本載於附件B

F   法庭怎樣作出指示和定出時間表

19.    法庭會考慮已遞交/提交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及其他文件,以決定須作出甚麽指示及應定出甚麼時間表。雖然法庭會十分重視訴訟各方所協定的指示和期限,但會保留酌情權,一旦認爲所協定的指示和期限並不合理時,便會予以推翻。

20.    關於專家證據:

(1)   除非訴訟人已:

(a)  指出有關的專家的姓名和所屬範疇,

(b)  指出專家證據關於甚麼爭論點(只是指出專家證據“只限關於法律責任的爭論點”或“只限關於賠償額的爭論點”並不足夠),以及

(c)  考慮是否適宜在案中共同委任單一名專家(即“單一共聘專家”);

     否則法庭不會准許他援引專家證據。

(2)   任何一方如在法庭給予許可之前取得專家證據,便可能須自行承擔相關的訟費;除非他遵照訴訟前守則取得有關的證據,才作別論。

21.    除非法庭認爲須進行聆訊,否則將不經聆訊而只根據已提交/遞交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及其他文件藉暫准命令作出關於案件管理的指示,以及就有關的法律程序定出時間表。

22.    任何一方如反對暫准命令中其中一項或多項指示,便應在命令作出後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命令,否則有關的指示便會成爲絕對指示。

G   案件管理會議

23.    案件管理會議會按照由法庭所定出的時間表舉行。

24.    在案件管理會議的舉行日期前不少於7天,訴訟各方均須向法院提交及向其他各方送達載於附件C的排期問卷,而下文第25至32段將適用。

25.    如任何一方要求法庭定出審訊日期,便應向法院提交及向其他各方送達排期問卷,並附上一份證書(最好由將在審訊中出庭的大律師擬備),證書須載有下列各項程序的預計所需時間(但無須估計其他各方所需的時間):

(1)   他自己的開審陳詞,

(2)   他對自己一方的每名證人的主問,

(3)   他對另一方的每名證人的盤問,以及

(4)   他自己的結案陳詞。

26.    原告人須在案件管理會議日期前不少於3整天向法院提交文件冊(“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文件冊須包括狀書、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及文件冊的索引草擬本。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於其後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如有的話)和審訊前的覆核(如有的話)中應盡量更新和重複使用,而文件冊的索引亦應突出更新的部分,以提示聆案官或法官。

27.    在訴訟的最初階段,案件管理會議通常由聆案官處理。如果他認爲適當的話,可以把案件管理會議押後由一名法官主持,或把有關的訴訟轉交一名法官處理並由該名法官舉行案件管理會議。聆案官在這方面所作的決定是最後的決定。

28.    案件管理會議是法律程序中的一個重要階段。對大部分案件來說,這個會議差不多是審訊前唯一的進度指標事項。訴訟各方不能視案件管理會議為另一次可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機會,他們應在第一次提交“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後尋求指示。

29.    到了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訴訟各方應已按照法庭所定的時間表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除非訴訟各方能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准延期。即使法庭真的批准延期,也很可能會作出“除非履行限時令”,並施加自動生效的懲罰條款。

30.    訴訟各方亦應明確及全面地說明他們將會再提出甚麽非正審申請或上訴。

31.    提出申請的日期越遲及越接近審訊日期,法庭受理申請的機會便越微。

32.    法庭會在案件管理會議中處理下列事宜:

(1)  覆核訴訟各方在為案件作準備時所採取的步驟,尤其是覆核他們有否遵守法庭所作出的指示(如有的話);

(2) 就訴訟各方將會採取的步驟作出決定並定出時間表,以確保案件的進展能符合上文所述的基本目標;

(3)  盡力確保訴訟各方已就有爭議的事項和申索的處理方式作出所有他們能作出的確認,以及達成他們能達成的協議,並把有關的確認和協議記錄下來;

(4)  把案件管理會議押後至另一日期、定出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或定出審訊日期或審訊期間;以及

(5)   向訴訟各方查明他們是否已嘗試或有意嘗試另類調解程序。

H   審訊前的覆核

33.    如法庭決定進行審訊前的覆核,通常會在審訊日期或審訊期間開始前大約8至10星期進行,並一般會交由負責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處理。

34.    審訊前的覆核並不是案件管理會議的延續。法庭預期到了進行覆核時案件已準備就緒。對於逾期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法庭可單單以申請延誤為理由予以駁回。

35.    原告人須在審訊前的覆核日期前不少於3整天向法院提交已更新的文件冊。文件冊須包括上文第26段所指定的文件的副本。

36.    法庭在審訊前的覆核中會處理下列事宜:

(1)  為已定出審訊期間的案件定出開審日期;

(2)  根據已完成的非正審步驟來確定或更改審訊的預計所需時間;

(3)  作出任何有需要作出的進一步的指示(包括就任何未完成的非正審程序給予所需的延期,或作出任何適當的除非履行限時令,並附加訟費條款),但這些指示不能影響審訊日期;以及

(4)  根據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作出與審訊有關的指示。

I   排期審訊

37.    要求把案件排期審訊的一方必須向登記處提交載於附件D的表格。

J   更改由法庭決定的指示或時間表

38.    訴訟各方應注意,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屬有關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

39.    如在指示作出後及時間表定出後情況有變,法庭可因應申請或主動撤銷或更改原來的指示或再作其他指示。

40.    如訴訟各方同意更改時間表中的非進度指標事項的期限,可把有關的更改載於一份同意令傳票中,使之成為有效。不過,有關的更改不得涉及任何進度指標日期或導致任何進度指標日期須予改變。

41.    如訴訟各方未能就延期達成協議:

(1)  要求延期的一方應盡快提出適當的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不一定會獲得批准。申請者須提出充分理由,使法庭信納他在獲得延期後便能遵守指示,而且有關的延期不會影響原定的審訊日期或審訊期間,法庭才會批准申請。

(2)  除了上述做法外,其他各方也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以強制執行有關的指示及/或施加懲罰條款。

即使法庭批准延期,也必定會即時頒下除非履行限時令,並訂明假如申請人再次不遵守指示時法庭所會施加的適當懲罰條款。

42.    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進度指標日期將不得變動。當事人逾期給予指示、律師團隊人選有變、沒有對其他各方造成不能以訟費彌補的損害等理由都不會被視爲非常特殊的情況。

K   出席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聆訊、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

43.    法庭可主動召開聆訊,尤其是當案件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44.    訴訟各方本人或他們的法律代表(如有律師代表)須出席所有案件管理會議和審訊前的覆核。

45.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將在審訊中出庭的大律師應出席所有案件管理會議及審訊前的覆核。

46.    出席聆訊的法律代表應為負責處理有關案件的人,他必須對案件非常熟悉,能夠提供法庭在作出與案件管理有關的決定時所可能需要的資料,並獲充分授權可處理任何可能出現的爭議。

L   訟費懲罰條款

47.    如因任何一方有過失或不遵守指示(例如不遵守本實務指示或不合作)而須進行聆訊,法庭可考慮命令上述有過失或不遵守指示的一方支付曾出席聆訊的其他各方的訟費,訟費款額循簡易程序評估;以及/或下令訟費須即時支付。

48.    如因出席聆訊的人有不足之處或沒有收到足夠指示而導致聆訊須要押後,法庭便可能會命令他支付因此而虛耗的訟費。

   生效日期

49.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的“實務指示5.2 - 在原訟法庭排期審訊”。

50.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附件A

附件B

附件C

附件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