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5.6 | (中譯本) |
審訊時所需的文件
1. 在需要進行審訊的案件中(包括評估損害賠償的案件),如果訴訟各方打算在審訊中向主審法官呈交文件,各方的律師均有責任嘗試就呈交哪些文件達成共識,並準備活頁文件冊呈交法庭。文件冊的準備工作不得因其中一方拒絕合作而有所延誤。原告人的律師應及早提議文件冊内應載有甚麼文件,以便各被告人有充裕的時間考慮。即使各方未能及時達成共識,原告人的律師也應該開始著手準備文件冊,其他的文件可以在有需要時加插在内。
附加文件應以“88 – 1、88 – 2、88 – 3”的數字編號,而非以字母排列。
任何不甚可能會在審訊中提及的文件,不得納入文件冊内。如果在審訊期間才發現某些文件與訴訟有關,則可把文件加插在文件冊内。
2. 在很多訴訟中,把爭議中關鍵的而各方又將會提及的文件編輯成“核心文件冊”,往往是可取的做法。經同意的文件冊若厚達100頁以上,便應製備“核心文件冊”。
3. 經同意的文件冊中的文件,其效力往往令人存疑。須注意,根據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列於清單上大部分的文件實際上被視為真確的文件。各方在文件冊商討的過程中,應明確而具體地達成下列共識,並在文件冊的封面註明:
(1) 哪些文件是被視為真確的;或哪些文件雖因某些原因沒有列入清單内,但各方同意是真確的;或
(2) 哪些文件是各方祗同意將之納入文件冊內的;或
(3) 哪些文件是各方同意可用作證據證明其內容屬實的(仍須視乎有關證據分量輕重的陳詞而定)。
任何一方即使同意把某份文件納入文件冊並視之爲證據以證明其內容屬實,仍可同時保留權利,基於該份文件與訴訟無關的理由,反對法庭接納該份文件為證據。
4. 呈交主審法官審閱的文件冊內的文件必須:
(1) 釘裝牢固(但不可用釘書機);
(2) 由首頁開始順時序編排;
(3) 於右上角順序編上頁碼;以及
(4) 字跡完全清晰易辨(如有需要,應採用打印的文本)。
判決的謄本和證據的謄本不應與其他文件釘裝在一起。
5. 所有文件(除謄本外)須以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或環型活頁文件夾釘裝。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和環型活頁文件夾切忌放進過多的文件(絕不應超過250頁),並須小心確保活頁文件夾內金屬環能夠緊密相扣,以方便翻閱。如每套文件冊需用上超過一個文件夾,應在書脊加上清楚標籤(例如文件冊A、文件冊B等)。謄本須以另一文件冊呈交。
6. 所有文件必須清晰可讀,尤其須小心確保每一頁都沒有因經過複印的過程而被刪去頁邊的資料,又或因釘裝而使內容難以辨讀。如果某些文件根本無法印備足夠的副本,又或某些手稿文件難以辨讀,則應以打字方式製備文件副本,然後加插於文件冊中適當的位置。
7. 如果案件涉及5套以上的文件冊,亦應在每套文件冊封面内頁的右上角加上標籤。
8. 經同意的文件冊最遲須於聆訊日期72小時之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内)呈交法庭。
9.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的“實務指示5.6 - 審訊時所需的文件”。
10.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