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5.7 | (中譯本) |
長案
1. 此項實務指示適用於所有以令狀形式開展的高等法院訴訟,但下列的訴訟除外:
(1) 特定案件類別的訴訟;及
(2) 人身傷亡訴訟。
2. 本實務指示的目的是設立一個制度,使各方可以為一些審訊時間可能會較為冗長的案件作好準備,令審訊可以迅速、有效地進行。這些指示旨在為法庭及與訟各方提供指引。由於本指示適用於多類案件上,而個別案件本身又有其獨特情況,特別在審訊時間和所涉爭論點方面,所以法庭或會因應案件的不同性質作出特別的命令,及鼓勵各方採用特別的程序。
3. 在不抵觸本實務指示的情況下,關於案件管理的實務指示5.2亦適用於按本實務指示第4段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的訴訟。
A 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
| 4. | (1) | 在每宗高等法院訴訟中,各方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早(無論如何,必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28天內)互相研究該訴訟的審訊會否需要15天或更長的時間。 |
(2) 如果與訟各方均同意審訊可能需時15天或以上,便可由任何一方申請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此項申請必須以書信形式提出,該申請信件須由各方律師簽署,並註明致予負責排期聆訊的排期法官。
(3) 如果與訟各方並非一致同意審訊可能需時15天或以上,又或者其中一方或多方沒有律師代表,則任何一方均可於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任何時間,向法庭申請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此項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向排期法官提出,由排期法官在內庭處理。即使該案不大可能需要15天的時間審理,但如果排期法官基於案件的複雜程度或其他原因,認為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會有助法律程序恰當地進行,排期法官仍可下令作如此編配。
(4) 即使與訟各方曾於較早前申請將案件編配給一名負責審訊的法官但遭拒絕,若有關情況有所改變,則與訟各方可再次提出申請。
(5) 無論案件進展到甚麼階段,聆案官皆可指示將該案轉交排期法官,由排期法官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
(6) 為免生疑問,即使有提出依據本實務指示將案件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的申請,各方仍應按照《高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將他們各自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及“同意令傳票”或“案件管理傳票”送交存檔。
B 案件管理指示及時間表
| 5. | (1) | 當訴訟編配給一名法官負責後,該主審法官便須負責有關訴訟的案件管理,並就法律程序的進行,給予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及/或定下時間表。由此階段開始,所有案件管理傳票的聆訊、案件管理會議及/或審訊前的審核,均須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 |
(2) 主審法官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諮詢與訟各方何時有空,以編定日期進行初步案件管理會議。該初步案件管理會議應編定為15分鐘,其目的並非讓各方就非正審事宜進行辯論,待法官作出裁定,而是協助與訟各方計劃訴訟的進程。
(3) 在編定進行初步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前至少7整個工作天,原告人應以書面方式告知所有其他各方,他打算在聆訊中申請甚麼指示。而所有其他各方均須在編定進行聆訊的日期前至少3整個工作天以書面回應,表明他們會同意哪些指示,以及會尋求甚麼其他的指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就此初步案件管理會議,各方無須按照關於案件管理的實務指示5.2的第25段將“排期問卷”送交存檔及送達。
(4) 在初步案件管理會議前至少36小時,原告人須將一本文件冊交付主審法官的書記,該文件冊須載有全部最新的狀書,及所有上文第5(3)段所規定的通知書。
(5) 進行該初步案件管理會議時,法官會考慮訴訟繼續進行所必需的一切事宜,其中可包括:
(a) 進一步狀書的指示;
(b) 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c) 透露與質詢,其中特別包括就以下幾方面定下有限制披露的範圍:
(i) 爭論點
(ii) 文件的日期
(iii) 文件的種類;
(d) 有關專家證人的指示;
(e) 有關實驗的指示;
(f) 有關須從海外取得的證據的指示;
(g) 申請簡易判決及申請剔除而進行的聆訊;
(h) 擬備一份無爭議的爭論點清單以供審訊時使用;
(i) 任何其他在當時可能需要考慮的事宜;及
(j) 規定此訴訟應如正常訴訟般進行的指示。
(6) 如訴訟中任何一方擬提出非正審申請,該方必須在編定進行初步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前至少14天發出傳票,並將傳票送達;而該傳票上須在進行初步案件管理會議當天回報。
(7) 如果一項申請相當可能在分配進行初步案件管理會議的時段內得以完成處理,又或與訟各方不反對該申請所尋求的指示或命令,則法官一般會在初步案件管理會議中考慮該申請。在其他情況下,除非法官在初步案件管理會議前10天另有表示,否則不會在初步案件管理會議中就特定的傳票作出裁定,而只會就傳票的聆訊給予指示。
(8) 在初步案件管理會議中,法官會為下一次案件管理會議(如有的話)或審訊前的覆核(如有的話)定下日期。
6. 出席初步案件管理會議的各方的法律代表應對有關訴訟充份了解。各法律代表應作好準備,向法庭簡單扼要地說出申請或反對有關指示或命令的原因。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在審訊中代表有關訴訟方的大律師應出席任何其後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C 進一步的案件管理會議
7. (1) 法官會因應個別案件所需,下令再舉行(一次或多次的)案件管理會議。
(2) 關於案件管理的實務指示5.2的第23至26及28至32段同樣在此適用。
D 非正審申請
8. 若一宗訴訟已經編配給法官處理,該訴訟的所有非正審申請均會編排在該位法官席前聆訊,但如果這樣做會引起不當的延誤或產生其他問題,則法庭會作出其他安排。將有關事宜編排到另一名法官席前之前,應盡量先諮詢主審法官的意見。
E 審訊前的覆核
9. (1) 除非有充分理由解釋無法做到,否則與訟各方應延聘將在審訊中代表其出庭的大律師出席審訊前的覆核。
(2) 關於案件管理的實務指示5.2第33至36段在此適用。
F 所有案件均適用的指示
10. 法官在處理訴訟中的任何一項申請時,或者在案件管理聆訊中,為了使有關的法律程序能繼續進行,有權就任何必要的事宜作出命令,無論是否已有任何一方通知其他各方,法官仍有權作出上述命令。
(1) 各方可於任何時間要求主審法官給予進一步的指示,但必須在兩整天前通知所有其他與訟各方,並述明要求法庭給予什麼指示。
(2) 任何案件未取得主審法官的許可,不得排期聆訊。一般而言,法官會待各方均完成了文件透露的程序及所有法庭下令須進行的步驟後,才批予許可。
(3) 與訟各方必須最遲在審訊日之前3個星期,將一份經各方同意的爭論點清單送交法院存檔,該清單須列明訴訟中有待裁決的爭論點﹔又若各方未能達成共識,則每一方均須將一份爭論點清單送達對方(其他各方),並將該清單送交法院存檔。
G 生效日期
11.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1999年2月1日發出的“實務指示5.7 - 長案”。
12.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李國能) |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