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6.1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示 6.1

(中譯本)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A   引言

1.    就本實務指示沒有具體述明的事項而言,法律執業者如需任何指引,應參照有關一般聆訊表中的案件的實務指示。

B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2.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該審訊表”)設立的目的,是爲了利便法院處理特定類別的民事訴訟。

3.    列入該審訊表內的訴訟類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類訴訟:

(1)  與土木或機械工程有關的訴訟;

(2)  與建築或其他建造工程有關的訴訟;

(3)  由工程師、建築師、測量師或其他與建造業有關的專業人士或團體提出的申索,或者是針對此等人士或團體的申索;以及

(4)  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或其他條例而提出的仲裁申請。

4.    該審訊表由一名法官(“專責法官”)負責處理,而其他法官(“指定法官”)也可不時獲指派負責聆訊該審訊表内的案件。

5.    專責法官負責管轄該審訊表內的訴訟以及其中的非正審申請,並可就訴訟的處理和審訊事宜,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及命令。

6.    為了更妥善地規管該審訊表,專責法官可以發出一般的指示,並可爲此目的而成立一個由法律執業者組成的諮詢委員會研究有關事宜。

7.    專責法官的權力,必要時可由另一名法官行使。

8.    該審訊表的運作方式如下:

(1)  原告人或申請人如欲要求法庭把其案件列入該審訊表,必須在原訴程序的文件正頁上,清楚標明“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的字樣。

(2)   專責法官可主動或應訴訟中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下述命令:

(a)  把訴訟從該審訊表中刪除;或

(b)  把在高等法院其他審訊表内待決的訴訟(但不包括已編入另一特定案件類別的訴訟)轉移至該審訊表。

9.    訴訟中所有非正審申請,必須交還專責法官處理。

10.   一般而言,任何有關仲裁的申請(包括該審訊表以外的訴訟的申請),應排期在專責法官或一名指定法官席前聆訊。

C   非正審申請

11.    下列指示適用於所有受爭議而聆訊時間編排為30分鐘或以上的非正審申請:

(1)   申請人須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把綱要送達其他各方及法庭。

(2)   答辯人須於聆訊前48小時或之前,把綱要送達其他各方及法庭。

12.    至於聆訊時間編排少於30分鐘的非正審申請,則由法律執業者自行決定綱要會否有助法庭處理有關申請。

D   供審訊用的標準指示

13.    原告人須於狀書提交期結束後28天内取得傳票,藉此在專責法官席前進行首次案件管理會議。

14.    訴訟各方須於進行首次案件管理會議的聆訊前7天或之前,把一份填妥的資料申報表(採用附件A的格式撰寫)遞交予專責法官的書記,並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各方。

15.    以下是法庭在大部分案件的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中會發出的標準指示。雖然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會考慮發出其他指示,但以下指示必須予以遵行:

事實證人

(1)  各方須在[日期]或之前,交換經事實證人簽署的證人陳述書。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否則該等陳述書將在審訊時作為主問證據。

專家證人

(2)  以下的範疇需引用專家證據:

(a)   [範疇甲];

(b)   [範疇乙];

(c)   [範疇丙];

(d)   …

(3)   各方獲得許可,可以傳召的專家如下:

(a)   關於範疇甲,傳召專家[多少]名;

(b)   關於範疇乙,傳召專家[多少]名;

(c)   關於範疇丙,傳召專家[多少]名;

(d)   …

(4)   各範疇的專家須回答以下的特定問題:

(a)   關於範疇甲:

(i)   問題甲 1;

(ii)  問題甲 2;

(iii) 問題甲 3;

(iv) 問題甲 4;

(v)  問題甲 5;

(vi) …

(b)   關於範疇乙:

(i)  問題乙 1;

(ii) 問題乙 2;

(iii)問題乙 3;

(iv) 問題乙 4;

(v)  問題乙 5;

(vi) …

(c)   關於範疇丙:

(i)   問題丙 1;

(ii)  問題丙 2;

(iii) 問題丙 3;

(iv)  問題丙 4;

(v)   問題丙 5;

(vi)  …

      (d)   …

(5)  各方須於[日期]或之前,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交換臨時專家報告。

(6)  各範疇的專家必須於交換臨時專家報告的日期起計[時限]内,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舉行會議,以就其所屬範疇內的問題取得共同意見。

(7)  各範疇的專家在進行無損權利的會議後[時限]内,必須擬備並簽署一份聯合報告,藉此簡述:

(a)  專家就哪些問題取得共識,及(就每項取得共識的問題)有關的共同意見是甚麽;以及

(b)  專家就哪些問題無法取得共識。

(8)  各範疇的專家須於備妥聯合報告後[時限]内,交換經簽署的最後報告,藉此簡報下列各點:

(a)  在有關的範疇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

(b)  在每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上對立的意見;

(c)  就每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而言,爲何某一專家提出的意見是正確的;以及

(d)  就每項無法取得共識的問題而言,爲何反對的專家意見是不對的。

排期、審訊前的覆核及審訊

(9)  訴訟各方已得到許可,可立即將訴訟排期審訊,估計需時[多少]天,審訊不得在[日期]之前進行。

(10)  審訊日期須視爲進度指標日期。

(11)  訴訟各方須於審訊前的覆核前28天或之前,把一份已簽署的“審訊前覆核清單”(採用附件B的格式撰寫)遞交予專責法官的書記,並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各方。

(12)  審訊前的覆核將於審訊日期前28天或之前進行。

(13)  各方須於審訊日期前14天或之前,向法庭遞交審訊文件冊。

(14)  各方須於審訊日期前7天或之前,將一份書面開審陳詞送達法庭及其他各方。

(15)  各方可自由向法庭提出申請。

訟費

(16) 訟費歸於訟案中。

16.    專責法官可於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中,指示舉行進一步的案件管理會議。

E   針對仲裁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    針對仲裁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附上一份扼要的陳述書,述明申請人依據甚麼理由而認爲仲裁機構在法律問題上出錯,並註明其所指的每項錯誤是在裁決和裁決理由書中哪一段或哪一節。有關申請須夾附裁決的副本、裁決理由書(作為裁決的一部分)的副本,以及在裁決理由書指明納入其中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18.    上訴許可申請中的答辯人如認爲有關的裁決應予維持,而其所依據的理由是裁決和裁決理由書內沒有述明或沒有充分述明的理由,答辯人須於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日前7天或之前,向申請人及法庭提交一份扼要的陳述書,以述明其所持的理由。陳述書須以數字分段,並在適當之處註明與裁決及裁決理由書相關的段落以作參照。

19.    申請人如認為,關乎裁決所引起的法律問題的合約條款或事件,並非是一次性的合約條款或事件,申請人須以誓章述明自己是根據甚麼事實而提出上述說法,並向法庭遞交誓章,以及把誓章連同申請書一併送達予答辯人。答辯人如欲駁斥申請人的說法,須於有關申請的聆訊日前7天或之前,把誓章提交予申請人和法庭,藉此述明其所依據的事實。

  屬自願性質的調解

(1)   一般事項

20.    法院鼓勵建築案件的各方嘗試調解,藉此循合乎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彼此的爭議。

21.    為提倡使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法庭可向拒絕嘗試調解而又沒有合理解釋的一方,施加訟費的懲罰條款。

22.    此部分實務指示的目的是為法庭提供利便,以助法庭考慮是否應向拒絕進行調解的一方施加訟費的懲罰條款。

(2)   提出調解

23.    建築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即“申請人”),可向爭議中其他各方(即“答辯人”)送達“調解通知書”,並把“調解通知書”的副本送交法庭存檔。

24.    “調解通知書”應述明申請人有意嘗試以調解方式解決與答辯人之間的全部爭議或其中指明部分的爭議。

25.     “調解通知書”應列出建議中的調解將依據甚麼規則進行,包括日後委任調解員的方式。“調解通知書”亦應盡量列出聘用調解員預計需支付的費用。

26.     “調解通知書”應為建議中的調解程序編訂時間表,並訂明(就申請人而言)各方最低需作出甚麽程度的參與,才算得上在調解過程中作出了充分的嘗試。

27.     答辯人應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後14天之内(或在各方協定的時限内)以書面方式回應申請人,藉此述明:

(1)  答辯人是否同意採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所有相關的爭議,或祗同意就其中指明部分的爭議進行調解;

(2)  答辯人是否同意採用申請人所列出的規則,又或提議以另一套規則進行調解;

(3)  答辯人對申請人所建議的時間表,是否完全同意或同意其中部分,又或建議對時間表作出若干修訂;以及

(4) (就答辯人而言)各方最低需作出甚麽程度的參與,才算得上在調解過程中作出了充分的嘗試。

28.    答辯人如拒絕循調解的方式解決有關的爭議,應解釋爲何認爲調解不是合適的解決方法。

29.    答辯人就“調解通知書”而擬備的回覆書,有關副本須送交法庭存檔。

30.    如果答辯人同意進行調解,申請人與答辯人均應依據已訂定的規則和時間表行事。

31.    各方如就“調解通知書”内部分(而非全部)的建議達成協議,他們應儘早會面並商討是否可就分歧的部分達成共識。如果各方商討後能達成協議,有關的協議應以書面紀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簽署。有關紀錄的副本須送交法庭存檔。

32.    各方在適當的情況下,可向專責法官提出申請,尋求協助以解決有關調解過程中技術性細節上的分歧。

33.    申請人或答辯人可向專責法官申請,要求法庭擱置有關的訴訟以待上述協定的調解的進展,或直至法庭發出進一步的命令爲止。擱置訴訟的申請書應註明預計調解所需的時間,並附上誓章概述申請的理由。

34.    至於在調解中最低需作出甚麽程度的參與才算得上已作出充分的嘗試,各方若未能達成協定,專責法官可(於擱置申請的聆訊中或任何其他時間)訂明適合的參與程度的要求。

35.    現建議任何有關擱置訴訟的申請,應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在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上聆訊。

36.    在首次案件管理會議進行期間,專責法官可向各方查問是否曾嘗試調解,以及(如未曾嘗試的話)原因何在。專責法官也可就調解是否有助於解決訴訟中全部或部分的爭議表達意見。

(3)   調解協議的性質

37.    任何人均不得強迫訴訟中任何一方進行調解。根據上文F(2)部而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調解協議”),法庭會視之為各方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所達成的協議,而且無損各方在訴訟中進行爭辯的權利。

38.     “調解協議”有別於合約,各方不可就前者提起訴訟。申請人或答辯人均可隨時撤銷有關協議,並繼續進行原本的訴訟。

39.    根據“調解協議”進行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必須以書面方式記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簽署,否則對雙方均不具約束力。

40.    除各方當事人之外,調解必須在對外保密的情況下進行,並且在完全無損權利的基礎下進行。

(4)   訟費懲罰條款

41.    在“調解通知書”送達後,任何一方如拒絕或不嘗試進行調解,而又沒有合理的解釋,可被判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42.    任何一方如:

        (1)  已參與調解,並達至雙方事前所協定的最低參與程度或法庭所決定的最低參與程度,或

   (2)  有合理的解釋為何不參與,

則不須承擔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43.    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後,可行使酌情權決定“不利的訟費令”内的條文。

44.    法庭在裁定任何一方拒絕進行調解是否不合理時,不會考慮或查究:

(1)  在調解過程中發生的事情;

(2)  調解為何會失敗;或

(3)  調解的失敗是否可歸咎於任何一方的不合理行為。

(5)   行政安排

45.    司法機構備有小冊子,載述有關調解的一般資料,以及在香港與調解有關的機構或組織的資訊,以供市民索閱。

46.    為收集資料以評估調解的成效,有關各方或其法律代表須向專責法官的書記匯報以下事項:

(1)  根據“調解協議”而曾嘗試進行調解的訴訟的編號;

(2)  有關訴訟的申索金額;

(3)  爭議或部分爭議是否因調解而達成和解;

(4)   調解員用在調解上(不論最終成功與否)的工作時間(包括準備工作);以及

(5)  (按照匯報一方所認爲)調解是否使訴訟的費用大幅減少。

47.    填報上述資料,可使用香港司法機構網站(www.judiciary.gov.hk) 的電子問卷。

G    生效日期

48.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1998年12月31日發出的“實務指示6.1 —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實務指示6.2 — 針對仲裁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於2006年7月4日發出的“實務指示6.3 -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自願調解試驗計劃”。

49.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2009年2月12日

(芮安牟)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專責法官

附件A

附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