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 SL3 | (中譯本) |
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專責法官依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的指示
1. 本實務指示是在諮詢過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經他同意後作出的。
A 司法覆核申請
(1) 第53號命令
2. A部中的規定適用於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的申請。
(2) 標題
3. 所有司法覆核申請,不論所要求的濟助屬何性質,都必須在案件的標題中列明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名字,方式如下:
(1) [申請人的名字]
(2) 申請人 對
(1) [答辯人的名字]
(2) 答辯人
在要求法庭作出某項特權命令的司法覆核申請中,案件的標題無須及不宜採取以下方式: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答辯人 [答辯人] 申請人 [申請人] (單方面的申請)
案件的標題亦無須提述受質疑的決定的性質。
4. 在要求法庭就下級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援用監管司法監督權的司法覆核申請中,應以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的對造一方為答辯人,而並非以下級法院為答辯人。
(3)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5. 如申請許可的支持文件超過10頁,在提交申請時便必須提供一份索引,列出在文件中提及的與案有關的證物的頁碼。如在某一頁中只須參閱其中某部分,則應以簡便而非標明的方式顯示。
6. 法官可不經口頭聆訊而裁定是否給予許可,除非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或處理申請的法官另作指示,才作別論。
7. 如申請人只會在法官打算拒絕給予許可時,才要求進行口頭聆訊,則法官會首先不經聆訊考慮申請。如他決定給予許可,便會通知申請人;如他打算拒絕申請,便會排期進行口頭聆訊。
8. 為確保訴訟各方能知道法官在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時所發表的意見,法庭會以表格CALL-1把法官的決定通知訴訟各方的律師。表格CALL-1可見於本實務指示的附件A。
(4) 延誤
9. 雖然申請人可在申請理由首次產生之日起計最長三個月內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他仍有責任按照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規定從速提出申請。如申請人未能從速提出申請或未能在上述的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便應在申請通知書中說明延誤的原因。如擬議中的答辯人同意延長期限,申請人便應把同意書連同申請通知書一併提交法院。如擬議中的答辯人並沒同意延長期限,便可從速申請撤銷許可(如有的話)並通知申請人的律師。然而,由於答辯人有權在實質聆訊中以申請人延遲提出申請為理由反對法庭給予申請人濟助,因此,答辯人通常無須作出上述撤銷許可的申請。
(5) 中期濟助
10. 除特殊情況外,申請人須先獲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才可獲批給中期濟助。如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中亦同時申請中期濟助,則法官會首先考慮應否不經聆訊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如法官決定可無須進行聆訊,而最終又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便會就中期濟助申請排期聆訊。
(6) 非正審申請的聆訊
11. 如申請人藉口頭聆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則有關的聆訊會在公開法庭進行,除非處理有關申請的法官另作命令,才作別論。中期濟助及撤銷許可的申請亦會在公開法庭聆訊,除非處理有關申請的法官另作命令,才作別論。所有其他非正審申請都會在內庭聆訊,除非處理有關申請的法官另作命令,才作別論。
(7) 宗教式及非宗教式誓章
12. 本實務指示中所指的誓章包括宗教式及非宗教式誓章。實務指示10.1中與誓章有關的段落適用於司法覆核程序中的誓章。
13. 用以支持申請的誓章。申請人應在用以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中證明他打算作為依據的事實全部屬實。如申請通知書中列有延遲提出申請的理由,則申請人亦應在誓章中證明這些理由屬實。由於這是非正審申請,因此,誓章可包含傳聞證據,但須說明資料來源或宣誓人有此想法的因由。由於這是單方面提出的申請,因此,申請人有責任把他所知道的有關事實全部披露,儘管這些事實可能對他不利。
14. 答覆誓章。雖然答辯人最長可以在56天內提交答覆誓章,但他仍有責任按照第53號命令第6(4)條規則的規定,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交誓章。法例定下56天的期限,是因為一般意見都認為以前所定的21天的期限過於短促,不符合實際需要。這個56天的期限必須嚴格遵守。雖然這個期限可以延長,但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批准延期,答辯人應清楚明白這一點。如法庭下令盡快審理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便應按情況所需促請法官縮短該56天的期限。
15. 進一步的誓章。第53號命令並沒預期會出現使用過多誓章的情況。不過,法官有權在實質聆訊中容許申請人使用進一步的誓章。如申請人打算要求法官批准他使用進一步的誓章,便須按照第53號命令第6(3)條規則的規定,把他的意圖通知其他每一方。
16. 證物。應小心避免把同一項證物重複呈交。在指出或評論某份已呈交為證物的文件時,文件的宣誓人無須把該份文件再呈交一次。
(8) 檢討成功的機會
17. 即使申請人已獲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申請人所聘用的律師及大律師仍應在收到答辯人的證據後,再仔細檢討申請的成功機會。表格CALL-1亦提醒申請人的法律顧問須履行這項責任。
(9) 在聆訊中使用的文件冊
18. 製備及提交文件冊。申請人的律師應製備聆訊文件冊供法官使用。文件冊應在聆訊日期前至少7整個工作天交存法院和送達答辯人的律師;除非法官另作命令,才作別論。
19. 文件冊的形式。文件冊內的文件應:
(1) 釘裝牢固;
(2) 順時序編排;
(3) 於右下角順序編上頁碼;以及
(4) 字跡完全清晰易辨。
如果選用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裝載文件,每個文件夾最多只應裝載250頁文件。
20. 文件冊的內容。文件冊應包含下列文本:
(1) 申請通知書(表格86),
(2) 用以支持申請的誓章及附於誓章的證物,
(3) 已填妥的CALL-1表格,
(4) 原訴傳票(表格86A),
(5) 受質疑的決定(如果有關的決定文件未分開呈交作證物),
(6) 任何進一步的誓章(包括任何代答辯人提交的誓章(如有的話))及附於誓章的證物,以及
(7) 法庭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文件冊應有適當的索引,並以分隔卡把文件分類。製備文件冊時不應只是把資料機械化地複印,而應用心以最能夠幫助法官的方式把資料整理妥當。在大部分情況下,把所有證物放置在文件冊內的一個獨立部分,會更方便查閱。採取此做法時,證物無須附有面頁或底頁,並應按照時序排列,即按照證物出現的時間的先後順序排列,而並非按照呈交證物的時間的先後排列。此外,證物部分亦應附有索引,註明每份證物的頁碼及證物編號。為了使法官能迅速地找到在誓章中所提及的文件,應在誓章中的適當部分旁邊標明有關的文件的頁碼。
司徒敬法官就
Bahadur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HCAL 18/1999)一案
所作的判案書的摘錄
文件冊及實務指示
本席藉此機會提醒法律執業人士關於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實務指示第1.9.3段[即本實務指示第20段]中的規定:
“文件冊應有適當的索引,並以分隔卡把文件分類。製備文件冊時不應只是把資料機械化地複印,而應用心以最能夠幫助法官的方式把資料整理妥當。在大部分情況下,把所有證物放置在文件冊內的一個獨立部分,會更方便查閱。採取此做法時,證物無須附有面頁或底頁,並應按照時序排列,即按照證物出現的時間的先後順序排列,而並非按照呈交證物的時間的先後排列。此外,證物部分亦應附有索引,註明每份證物的頁碼及證物編號。為了使法官能迅速地找到在誓章中所提及的文件,應在誓章中的適當部分旁邊標明有關的文件的頁碼。”
本案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製備本案的文件冊時對上述實務指示置之不理,事實上,他們從一開始便在每一項細節上徹底地違反有關的實務指示。他們只是把一堆誓章連同證物放進一個文件冊內;索引連一份主要文件的所在也說不清楚;證物完全沒有按照任何時序排列;而誓章與證物之間又夾雜着信件、傳票及申請通知書等。
本席希望,提交情況有如上述的文件冊的律師能夠明白,法官根據這些毫無幫助的文件冊準備案件、了解案情和撰寫判案書是何等困難,從而改變他們現行的做法。
請法律執業者注意,從現在開始,如果任何執業者在處理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中的案件時提交情況有如上述的文件冊,則案件相當可能會因而押後,而浪費掉的訟費會由有關的律師個人承擔。
(10) 論點綱要
21. (1) 任何申請人及有利害關係的人士如打算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陳述以支持該申請的論據,便須確保由受聘處理案件的大律師所撰寫的論點綱要,會在實質聆訊展開前7整天送達法官的書記、答辯人、法庭所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以及任何曾表示希望陳述論據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2) 任何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如打算陳述論據以反對司法覆核申請,便須確保由受聘處理案件的大律師所撰寫的論點綱要,會在實質聆訊展開前3整天送達法官的書記、申請人及任何曾按照上文第(1)分段送交論點綱要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22. 論點綱要應符合以下形式(如適用的話):
(1) 把與案有關的事件按照發生的先後順序列出,並註明有關的事件在文件冊內的哪些文件中提及;
(2) 如在文件中被提及的人物眾多,便應把所有與案有關的人物列出;
(3) 指出申請中所涉及的爭論點;
(4) 說明將會提出哪些法律觀點;
(5) 列出所有將會援引的典據,並註明有關的頁碼及段落;
(6) 列出法官應預先參閱的主要文件,並註明有關的頁碼及段落;
(7) 列出大律師認為有助法官了解申請理據的其他資料。
(11) 無爭辯的訴訟程序
23. (1) 如訴訟各方已就司法覆核申請的處理協定某些條款,並要求法庭頒令把協定的條款落實,便應向法庭提交一份“同意令”草擬本,並附上一份由訴訟各方的律師簽署的簡短陳述書,說明他們根據甚麼理據要求法庭作出這項命令,以及引述有關的典據及法例條文。該份同意令及陳述書會交由一名法官審閱,如他認為可發出該項命令,便會排期聆訊,以便在公開法庭宣布該項命令,而訴訟各方或他們的代表均無須出席。如法官認為不可發出該項命令,便會按照正常程序排期聆訊及審理案件。
(2) 如訴訟各方要求法庭作出一項非正審命令,並已就擬議中的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便應提交一份同意令傳票。傳票須由訴訟各方簽署,並列出經協定的擬議中的命令的條款,以及引述作為依據的典據及法定條文(如適用的話)。有關的同意令傳票會呈交法官,如法官信納應作出該項命令,便會以書面形式作出該項命令而無須進行任何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B 人身保護令申請、選舉呈請及針對淫褻物品審裁處的決定的上訴
24. 由於人身保護令申請、選舉呈請及針對淫褻物品審裁處的決定的上訴的數量不多,因此無須就上述法律程序作出正式指示。人身保護令申請受《高等法院規則》第54號命令的條文管限;關於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及村代表的選舉的選舉呈請則分別受《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6部、《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VII部、《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V部第4分部、及《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部等規管。關乎選舉呈請的實務和程序的規則亦已根據有關的主體條例分別制訂。
25. 雖然如此,上文第17至23段均適用於人身保護令申請及選舉呈請,而上文第18至23段亦適用於針對淫褻物品審裁處的決定的上訴。不過,上述法律程序亦受有關的法例或附屬法例中的任何特定規則和程序規管,以及在進行時須因應與司法覆核申請的不同之處而作出必要的變通。
C 移交的案件
26. 由原訟法庭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簽發證明書移交至本審訊表的案件,會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排期進行內庭聆訊以作出指示。法官可在聆訊中就案件的進一步處理方式作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D 生效日期
27. 本實務指示取代之前於2009年2月12日發出的“實務指示SL3 - 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專責法官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的指示”。
28. 本實務指示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日期: 2009年3月30日
| (張舉能) | |
| 憲法及行政訴訟 | |
| 審訊表專責法官 |